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峰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1月24日前某日,向王貞雅(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可介紹網 拍生意賺錢云云,而要求王貞雅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王貞雅 將上開帳戶號碼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楊雅筑」名義,向江若稜誆 稱加入「富達脈動」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使江若稜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逕予更正)24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之網咖,以網路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貞雅所有本案帳戶內,王貞雅 再依被告之指示從中提領8萬元,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再將2萬元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內 。嗣經告訴人江若稜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江若稜、證人林瑋倩、沈郁芳、林育綺之證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王貞雅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 論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再者,共犯認定,除了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所認定的以外,仍會繫諸於犯罪事實與證據認定上的浮動, 尤其在交付帳戶所衍生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交 付帳戶之人到底該如何評價,有可能是具有不確定的幫助故 意而成為共犯,也有可能是因為誤信詐騙集團說法(辦理貸 款、找工作)而交付帳戶,反倒也是成了被害人的角色,而 這樣的浮動概念就如同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有時候雖然是 以證人身分傳喚,一旦察覺其可能涉嫌犯罪,就必須踐行身 分轉換程序,改以被告的身分訊問,也必須履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的權利告知,此即為潛在被告的概念,而類此的身分 轉換在刑事訴訟中並不鮮見。尤其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 ,本身不能跟法院的判決等量齊觀,無論證據調查的嚴謹或 心證門檻都有不少差距,所以縱使不起訴處分已具備形式與 實質確定力,這時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仍可 再行起訴,所以不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發現該案件中有 潛在被告,法院自可加以認定,並檢具新事實、新證據據予 以告發,在這樣的情形下,即便行為人是遭到不起訴處分, 並不礙於其潛在被告的地位,亦即當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下,必須釐清其證述是否有意脫免罪責,或有刻意攀附的疑 慮,這就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供出毒品來源,或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的供出槍枝來源一樣,在減刑的寬 典或可以讓自己脫身的考量下,其證述必須要有其他補強才 能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莊峰明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王貞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王貞 雅會匯2萬元到我的台中商銀帳戶,是因為王貞雅與沈郁芳 之前跟我借錢,這2萬元是王貞雅要還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稜因遭詐騙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44
分許將10萬元匯入王貞雅之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江若稜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委託書、報案紀錄及王貞雅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王貞雅、林瑋倩證述內容與常情多有不符: ⒈首先,就何以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原因而言,證人王貞雅 、林瑋倩固均證稱因其等「要做網拍」而交付帳戶資料,然 就所謂「網拍」之內容,證人王貞雅及林瑋倩之證述情節尚 有歧異。證人王貞雅於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偵 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以被 告身分於110年3月31日供稱:被害人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1 0萬元到我的帳戶,是我去提領的,被告跟我說那是網拍的 錢,叫我把錢提出來,我在彰化銀行外面把8萬元交給被告 指定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於110年7月28日供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被告說有網拍 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於11 0年9月17日供稱:2萬元我直接臨櫃轉帳到被告的帳戶,我 有欠被告錢,我就是把錢轉帳給被告而已,我有跟被告確認 過,是網拍的款項,自從我把錢領出來之後,我就沒有跟他 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證人王貞雅於林瑋 倩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向我及 林瑋倩說要做網拍的一些工作,說要用貨款與廠商的一些東 西,要用帳戶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6頁)。證人王 貞雅於被告另案被訴收取林瑋倩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說要做網拍的工作,需要林瑋倩的存摺,用貨款那些 要用的,被告與我及林瑋倩是合作關係,被告有介紹網拍的 廠商,但被告要帳戶的來龍去脈之具體情形我已經忘光了; 被告說要做網拍有約廠商一些貨款的事情,後來有10萬元資 金匯進來,我有問被告是正常的錢嗎,被告說正常網拍貨款 什麼的;我把錢交給一個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是別人的錢 ;當時我們缺錢,聽到有錢賺我們就去,但其實我們不太瞭 解,也沒有特別瞭解被告當時是在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180至190頁)。證人王貞雅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筆錢是網拍的資金,先投資這筆錢,要去臺北批貨,當時我 沒有銀行帳戶,所以需要新開帳戶,網拍的這筆錢我不知道 從哪裡來,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從淡水回來雲林之後, 被告說10萬元要投資的錢進來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5 4至168頁)。由證人王貞雅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供
述之始稱交付帳戶係要收取網拍之貨款,後又稱匯進其帳戶 之款項係要做網拍的資金,則就其所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性質究竟為何,前後指述不一,且其既係欲與證人林瑋倩一 同從事網拍生意,竟對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一無所悉 ,端憑被告之告知即予以採信,並隨意將8萬元交付不認識 之陌生人,但另一方面,其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從事網拍生意 卻毫無所知,則證人王貞雅對於被告之信賴基礎究竟所憑為 何,實令人費解,要與常情有違。
⒉而證人林瑋倩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理由,則先在其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03號)於110年2月4日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 我和王貞雅要做網拍膠原蛋白,被告要我們去銀行綁定廠商 的帳戶,我也是在去年同一個時間去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綁定帳戶,後來被告說要檢查我們有沒有去綁定他說的廠商 ,我就把存摺和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當時王貞雅也在場等語 (本院卷一第132頁),於111年1月5日供稱:我沒有於109 年11月24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元、10元到王貞雅 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30元到王貞雅彰化銀行帳 戶裡面,是因為被告叫我匯款的,被告說要做網拍叫我匯款 ,我做被告說的網拍有出30元,不需要自己出錢;我都是聽 從被告跟王貞雅叫我去銀行辦手續,我自己也不太記得,辦 完被告說要交給他,他說網拍需要這樣;被告叫我跟王貞雅 出10萬元,是網拍的錢,後來沒有出錢;被告說做網拍生意 需要使用帳戶包括網路銀行,他是同時對我跟王貞雅講的, 要出資10萬元才能做網拍,由我跟王貞雅一起出等語(本院 卷二第169至181頁),則證人林瑋倩明知從事網拍生意需有 資金,然對於其並未出資即有10萬元匯入證人王貞雅本案帳 戶一事,竟未感到懷疑而未追問被告或證人王貞雅該筆款項 之來源,其所為亦與社會常情相悖。又證人林瑋倩就何以做 網拍生意需要用到其及證人王貞雅之帳戶,先證稱係要綁定 廠商匯款,後又改稱被告要帳戶資料係因被告叫其及證人王 貞雅出資10萬元等語;而就是否有匯款30元至證人王貞雅本 案帳戶,先證稱並未匯款,後又改稱被告有要求其匯款30元 等語,是證人林瑋倩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尚難遽採。況且證 人王貞雅及林瑋倩均證稱被告係當面向渠等稱做網拍需要用 到帳戶,然證人王貞雅、林瑋倩2人對於需要使用帳戶原因 之說法竟有上開歧異,則被告是否有向證人王貞雅、林瑋倩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⒊再者,就證人王貞雅自其本案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該筆2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王貞雅於偵查 中證稱係其前向被告借款之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 ,並證稱有欠被告幾千元等語(偵卷第127頁),其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問:2萬元為何用轉匯的?)我欠莊峰明 錢。(問:欠多少錢?)應該就是這2萬元。(問:你之前 不是說欠莊峰明幾千元?)我忘記了,那應該是幾千元。( 問:不是要還錢?)匯款的原因一半要還錢,但是莊峰明叫 我匯款2萬元,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匯款2萬元。(問:這個錢 不是你的錢,為何要還給莊峰明?)這不是我的錢,因為當 時因為錢的事情鬧不合,算是退還給他。(問:錢的來源是 莊峰明,不算還你欠他的錢?)不算還我欠他的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證人王貞雅證稱被告稱匯至其本案 帳戶內之10萬元係網拍的資金,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本非證 人王貞雅所有,則其將其中2萬元匯款給被告,如何能稱「 還款」給被告?證人王貞雅前稱該2萬元係還款,後經檢察 官於交互詰問時質疑後,又改稱「不算還我欠他的錢」,則 該筆2萬元之性質,及向被告借款之款項究竟為何,證人王 貞雅所述已自我矛盾,要難採憑。而證人王貞雅就匯款2萬 元至被告帳戶究竟是否係為還款所為,固尚難認定,然就其 有向被告借款乙節,證人王貞雅於偵查時證稱有向被告借款 (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買車貸款加 利息10幾萬元,就向被告借車貸2期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 67頁),是證人王貞雅有向被告借款,應堪認定,則被告所 辯該2萬元係證人王貞雅向其借款之還款等語,應非虛妄。 ⒋又證人王貞雅及林瑋倩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均係以被告 身分先為偵辦,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3、2257、4291、7416、8985 號、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其2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觀諸其2人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均認為證人王貞雅、林瑋倩係受到 被告施以詐術騙取金融帳戶,而證人王貞雅、林瑋倩均係因 指證被告而脫身,其2人本身就具有潛在被告身分,難以排 除將犯罪推給被告之動機,尤其對照前開證人王貞雅及林瑋 倩所謂交付帳戶要做網拍之說法漏洞百出,其憑信性已然降 低,尚需要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除證人王貞雅、林瑋倩上 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證人沈郁芳、林育綺亦證稱並未親眼 見聞證人王貞雅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是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證人王貞雅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並於收受贓款後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情形為吾人在一般社會 生活中所有之認識。倘證人王貞雅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提 供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後收取贓 款之帳戶,則被告理應多所隱匿自己之身分避免檢警透過帳 戶內資金層轉或交付現金過程查獲被告犯行,此由被告要求 證人王貞雅將8萬元款項臨櫃提領後在銀行外交付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可證被告有此避險意識,設下金流斷點規避追 查,為何獨獨在這筆2萬元卻露出馬腳,大剌剌的作為收受 詐欺集團款項之切確證據?以上情節反而益徵被告所辯該筆 2萬元款項係因與證人王貞雅有其他原因往來等情節可以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 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