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2號
ULDM,110,訴,58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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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
號、109年度偵字第794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
、第2854號、第3276號、第4989號、第7311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4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甲○○(於111年3月12日 改名前為程璿綸,下稱甲○○)自109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先 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嘉耀」、「張誠」、 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當 時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甲 ○○、「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 3774」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 料(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甲○○則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則未 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0元至甲帳戶以供報警之 用,己○○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上 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與甲○○,或直接轉匯至甲○○之乙 帳戶或丙帳戶,甲○○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連 同己○○從甲帳戶提領後轉交與甲○○之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甲○○就附表一編 號1、2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甲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陳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尤叔旂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甲 ○○為共同正犯,而對其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甲○○亦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表示認罪, 此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歷次之 供述(偵1493卷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582卷㈠第143頁至第 14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本院582卷㈡第287頁至第329頁 )即明。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追加起訴,從而就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265卷㈠第258頁、第337頁、本院 265卷㈡第9頁、本院582卷㈠第236頁、本院582卷㈡第293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58 2卷㈡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樺(警5137卷第5頁 至第6頁、他8161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265卷㈡第3頁 至第27頁)、尤叔旂(警4552卷第11頁至第14頁)、丁○○( 警347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乙○○(警1801 卷第7頁至第8頁)、丙○○(警7201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戊○ ○(警6801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109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137卷第2頁)、帳戶 個資檢視報表(被告己○○)(他8161卷㈠第161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137卷第10頁)、告 訴人陳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161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87頁至 第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他8161卷㈠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警5137卷 第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4552卷第15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552卷第2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0月15日109斗六密字第 9000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552卷第24頁 至第28頁)、被告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940卷第39 頁至第47頁)、被告己○○庭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供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影印之影本1份(偵7940卷第57頁)、本 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265卷㈠第19頁)、 被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本院265 卷㈠第23頁、第285頁至第290頁)、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開 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份 (本院265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 服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265卷㈠第8 5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14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504402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斗六分行函文1份(本院265卷㈠第341頁至第343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0779號 函暨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文1份(本院265卷㈠ 第345頁至第34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0 年9月11日客服字第1104200083號函檢附錄音檔光碟(本院2 65卷㈠第219頁、第223頁)、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期日勘 驗中小企銀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265卷㈠第258頁 至第265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11 00007054號函暨檢送附件(本院265卷㈠第325頁)、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網路轉帳手機螢 幕截圖2張(警3471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YAHOO雅 虎奇摩電子信箱對話紀錄(警3471卷第40頁至第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3471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1 801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Robinhood投資平台帳戶明細 截圖8張(警1801卷第13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30張(警1801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政署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1卷第18頁正反面 、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201卷第45頁至第46頁)各1 份、網路轉帳手機螢幕截圖照片1張(警7201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201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6801卷第87頁至第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警6801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 、第82頁至第85頁)、被告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警3471 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854卷第69頁至第85頁)、被告甲○○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偵2854卷第30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甲○○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 細(偵2854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甲○○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偵2854卷第91頁)、被告甲○○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偵2854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7月9日之勘驗筆錄(偵1493卷第109頁至第12 3頁)、被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582卷㈠第204-3頁)、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582卷㈠第243頁至第249頁)、被告甲○○之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 資料(本院582卷㈠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被告甲○○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儲字第111017963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582卷㈠第291頁至第297頁)、⑵臺 中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153號函檢附臺 幣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臺幣存款 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582卷㈠第298頁至第304頁)、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86807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582 卷㈡第3頁至第195頁)、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1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 料、105年起迄110年止之交易明細(本院582卷㈡第197頁至 第2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莉樺於審理中證稱: 我匯款時已經知道我被騙了,所以故意匯20元讓那個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265卷㈡第14頁),可知告訴人陳莉樺 固然曾經匯款20元至被告己○○之甲帳戶,但告訴人陳莉樺並 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 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 己○○之甲帳戶,被告己○○再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均屬既遂。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之犯行,均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之犯行,均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 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己○○之 甲帳戶後,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款項,自甲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給甲○○, 或將詐得款項直接轉匯至被告甲○○之乙帳戶、丙帳戶。被告 甲○○則從乙帳戶、丙帳戶提領上開款項,連同被告己○○以現 金方式轉交之款項,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得款項均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 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故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己○○就 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犯行,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亦該當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固有洗錢之犯意,並著手實行其犯 行,但於尚未及詐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前,即遭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莉樺發現其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應僅該當洗錢未遂罪。 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甲 ○○為共同正犯,本院也未確信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故此部分不認定被告甲○○為共犯,自不成立洗錢罪。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擔任移轉詐欺款項之車手,除被告2 人外,尚有「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 ngfang3774」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犯罪分工精細,互相配合以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 詐欺款項,組織縝密,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2人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等已經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是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莉樺施用詐術 ,惟未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陳莉樺係刻意匯款至被告 己○○之甲帳戶,而僅止於詐欺未遂階段,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既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轉匯款項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又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丁○○,致 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己○○之甲帳戶,被告己○○復將上開款 項轉帳至被告甲○○之乙帳戶,被告甲○○再自乙帳戶提領該款 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應與 其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為避免重複評 價,不再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是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陳莉樺則未陷於錯誤,其等均匯款至被告己○○之甲 帳戶。又被告己○○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後,再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甲○○,最終由被告甲○○



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得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堪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 告甲○○則係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被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被告2人雖僅擔任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犯行,與「陳嘉耀」、「 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之犯行,與「陳嘉耀」、「張誠 」、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 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丁○○詐得贓款,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之編號2至6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亦係各以一行為觸犯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上開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起訴書認為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則更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本院265卷㈡第4 頁),惟依前開說明,本次犯行並無成功掩飾犯罪所得之情 形,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故本院不採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該當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26 5卷㈠第253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己○○此罪名(本院265卷 ㈡第3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己○○對上開罪名亦表認罪



(本院265卷㈡第127頁),應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 此部分既屬起訴效力之擴張,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78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之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時間、 地點、手法均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甲○ ○於8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自乙帳戶提領6萬元,應包含陳莉 樺所匯之20元。然考量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莉 樺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陳莉樺所匯之20元並非犯罪 所得,能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此犯行,尚有可疑。再 者,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也未表認罪,此部分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尚屬有疑,因此本 院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被告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並不存有共犯關係。
 ⒉至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己○○應 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 述,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雖曾當庭表 示追加起訴書誤載(本院265卷㈠第253頁),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應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四、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所述)。 
 ㈨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各自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為洗錢未遂犯行)(本院582卷㈡第325頁),是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1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洗錢 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就其所 犯上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 實行,然因告訴人陳莉樺並非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 行尚可。被告甲○○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吃了10多年身心 科的藥等語(本院265卷㈡第127頁),其更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慢)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情緒障礙、曾因憂鬱症自 述從4樓高度跳下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經建議宜休養2個月 等情,有佳祐診所111年2月11日診字第1110211001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582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



110002510號函(本院582卷㈠第204-1頁)為據,堪認被告甲 ○○確實因患有身心疾病,而需定期回診就醫,身體狀況尚非 良好。由於被告甲○○本案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度評價, 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 告2人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 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2人破壞的法律秩 序尚未修復。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 而被告己○○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錄,被告甲○○固曾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拘役20日,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告2人於本案以前均未曾涉犯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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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