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2號
MLDM,111,金簡上,5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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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71、416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111年度偵
字第6554號、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營區內,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德榮」之成年人。嗣「林德榮」在取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出殆盡,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楊弘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蔡文淞黃立宏呂濰安、盧賢齊、朱羿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下稱偵3171卷)第8至9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下稱偵4164卷)第6至9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5711卷)第22至23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偵5868卷)第9至11、 32至3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6554卷) 第29至30、49至5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下稱 偵6987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林德榮」之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3171卷第50至61頁,偵4164卷第33至41頁,偵5711卷第 38至40頁,偵5868卷第12至16、35、38至47頁,偵6554卷第 37、41至43、65至69頁,偵6987卷第15至17、47至77、141 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71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 第6554號、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5、184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朱羿綦、張緦 凱成立和解,獲告訴人朱羿綦、張緦凱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機會。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 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皆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 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 認識,竟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朱 羿綦、張緦凱成立和解(如前述),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桌遊店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已與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均 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是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 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 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 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朱羿綦、張緦凱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傑成 「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與謝傑成攀談,佯稱:可登入佰洲國際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謝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2 楊弘逸 「林德榮」透過LINE與楊弘逸攀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網址連結登入云云,致楊弘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2時46分許 60萬元 3 張緦凱 「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與張緦凱攀談,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網址云云,致張緦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27日18時3分許 1萬元 4 呂濰安 「林德榮」在「ETXCAPITAL」交易平台,向呂濰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5 盧賢齊 「林德榮」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盧賢齊攀談,再以LINE暱稱「吳夢萱」向盧賢齊佯稱:可在其介紹的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待盧賢齊註冊該投資平台後,再以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詐稱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盧賢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6 朱羿綦 「林德榮」透過LINE與朱羿綦攀談,佯稱:可在星島環球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朱羿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7 蔡文淞 以LINE暱稱「靈允兒」與蔡文淞交友,佯稱:可在「XM投資網」投資外匯賺取差價云云,致蔡文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8 黃立宏 自稱為「金牛國際平台」平台客服人員,向黃立宏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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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