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
月10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2171、2197、2342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5780、5781、578
2、5783、5869、6232、6238、6755、6964、7001、7347、8167
、1057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 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237巷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數 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偉智」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徐偉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未○○、癸○○、戊○○、酉○○、子○○、午○○、 己○○、壬○○、丁○○、庚○○、申○○、辛○○、丙○○、辰○○、亥○○ 、天○、巳○○、戌○○、乙○○、甲○○、寅○○、丑○○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未○○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酉○○、胡筱玲、午○○、己○○、丁○○、庚○○ 、辛○○、丙○○、辰○○、亥○○、天○、彭婉珺、戌○○、乙○○、 甲○○、寅○○、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樹林、海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小港、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卯○○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1、247至248、251頁;本院卷二第 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45至249、251頁;本院卷二第19、61至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癸○○、戊○○、酉○○、胡筱玲、午○○、己○○、丁 ○○、庚○○、辛○○、丙○○、辰○○、亥○○、天○、彭婉珺、戌○○ 、乙○○、甲○○、寅○○、丑○○、證人即被害人未○○、侯丁绮、 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下稱第1455號偵卷,第7至8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第2171號偵卷,第8至 1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下稱第2197號偵卷, 第15至1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第2342號 偵卷,第21至同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下 稱第2816號偵卷,第29至4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 卷,下稱第3084號偵卷,第21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號卷,下稱第4207號偵卷,第51至54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4554號卷,下稱第4554號偵卷,第31至37頁;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下稱第497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第5245號偵卷,第61至63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下稱第5869號偵卷,第2 7至3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下稱第6232號偵卷 ,第21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第6238 號偵卷,第23至2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下稱 第6755號偵卷,第21至2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 ,下稱第6964號偵卷,第11至1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0 1號卷,下稱第7001號偵卷,第9至1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7347號卷,下稱第7347號偵卷,第79至82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8167號卷,下稱第8167號偵卷,第37至4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6 4631號卷,下稱桃園警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客戶 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 影本、網路轉帳、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455 號偵卷第10至15、21至26頁;第2171號偵卷第11、25至29、 35、37至40、47至49頁;第2197號偵卷第19至27頁;第2342 號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26至29頁;第2816號偵卷第61至95 、101至105、109、115至123、129至131、139至141、151至 164、169至183頁;第3084號偵卷第47、53至55、61、63頁 ;第4207號偵卷第57、63、74至84頁;第4554號偵卷第39至 51、59、63至66、79至81頁;第4979號偵卷第35至40、57、 69、81至82頁;第5245號偵卷第66、73至86、89至97頁;第 5869號偵卷第33至39、51至57、101至125頁;第6232號偵卷 第25至47、58頁;第6238號偵卷第27至29、37、43至44、53 、85至87、109頁;第6755號偵卷第31至53頁;第6964號偵 卷第35至36、43、53至67、81至87頁;第7001號偵卷第15至 17、19頁;第7347號偵卷第89至103、111至112、121、125
至127頁;第8167號偵卷第47至51、79至83、87頁;桃園警 卷第19至23、25、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 以上,且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徐偉智」即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5 780、5781、5782、5783、5869、6232、6238、6755、6964 、7001、7347、8167、1057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1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8、10 至15、17、19、21、22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癸○○、戊○○、酉○○ 、胡筱玲、午○○、己○○、庚○○、辛○○、丙○○、辰○○、亥○○、 彭婉珺、乙○○、寅○○、丑○○、被害人未○○、侯丁绮、申○○幫 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9、16 、18、20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丁○○ 、天○、戌○○、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19、21、22所示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 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19 、21、22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 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土地開發、每案收 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尚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丁○○、庚○○、寅○○、丑○○、被害人未○○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林吉泉、姜永浩、張聖傳、吳珈維、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案號及編號 1 未○○ 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未○○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上網投注,中獎後須支付稅金為由,致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 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 2 癸○○ 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支付保證金後可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5分許 9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 3 戊○○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在證券公司從事網站維護工作,可在後台看到證券波動藉此投資獲利為由,致李欣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4 酉○○ 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酉○○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投資美林證券外匯賺取匯差為由,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5 子○○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子○○後,向子○○佯稱可在東方財富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5 6 午○○ 於110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以抖音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投資油幣買賣獲利為由,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55、7001號犯罪事實欄㈡ 7 己○○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在GKFX Prime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 8 壬○○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壬○○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葡京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6232、6238號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8811號 9 丁○○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1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 36,000元 10 庚○○ 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庚○○上網瀏覽博弈網站訊息並註冊後,向庚○○佯稱提現須支付手續費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7 11 申○○ 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申○○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 2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6232、6238號附表編號2 12 辛○○ 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辛○○上網瀏覽投資訊息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辛○○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數位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6232、6238號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3 丙○○ 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丙○○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在永立Macau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35,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35,000元 14 辰○○ 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辰○○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1 15 亥○○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可在Prosper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亥○○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55、7001號犯罪事實欄㈠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9,645元 16 天○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天○上網瀏覽今彩539預測廣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向天○佯稱付費成為正式會員可收到預測中獎號碼為由,致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7 彭婉珺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彭婉君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婉珺佯稱從事投資網站系統維護工作,知悉投資時機可藉此獲利為由,致彭婉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3 18 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許,戌○○上網瀏覽投資訊息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戌○○佯稱可在ZFX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元 19 乙○○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乙○○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中香港彩券,須繳納稅金始可領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79、5245、6232、6238號附表編號4 20 甲○○ 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甲○○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須匯款以處理公司事務,且須支付公證金始能領回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19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21 寅○○ 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投資葡萄酒獲利為由,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 7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6 22 丑○○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丑○○後,向丑○○佯稱缺錢繳納貸款、家人醫藥費、防疫旅館費用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0、5781、5782、5783、5869號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