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1號
MLDM,111,金簡上,21,202302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禹安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3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在苗栗 縣苗栗市文發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樂樂」之詐 騙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19時6分 許,佯裝為誠品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 詐稱:其加入會員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要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來解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4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㈡於110年4月10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 謊稱:其被誤植為批發商,因此有12本書要繳錢,需要將錢 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45 分、48分許,各匯款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㈢於110年4月 11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STUDIO A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己○,向其誆稱:其於109年11月左右購買iPad時店員 誤刷2筆交易,要取消1筆需至ATM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於110年4月11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8,0 1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㈣於110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喬裝 為手機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誆 稱:其於109年10月17日購買手機時,因會計疏忽多刷1筆金 額,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於110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匯款8,989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㈤於110年4月11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 向戊○○謊稱:其先前購買手機有多刷卡1筆,要協助退款云 云,使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46分許, 匯款4萬9,01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經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 、甲○○、己○、乙○○及戊○○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後,移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即上訴人丁○○(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9、259至2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工作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不知道金融卡交出去 也會有人頭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69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 工具,縱有構成犯罪,亦僅構成詐欺幫助犯;被告並沒有意 識到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被告認為簿子、印章沒有交出 去,應該不會做違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274頁) 。經查:
 ㈠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4月7日 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樂樂」之詐騙 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主管樂樂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3至16、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46至148、266頁 ),並有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9、30、41至161頁)。另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己○、乙○○及戊○○受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及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207、208、231、23 2、253至257、281至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復有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3、24、33至37頁),及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告訴人 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 帳明細)、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77、189至191、197、199、209 、213至215、219、221、233、237至245、259至267、271、 273、285、289、291、297、301、303頁)。足認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與「主管樂樂」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係透過通訊 軟體與之聯繫,且被告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提供2個帳戶10天即可輕易獲 取2萬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59頁)。又被告與「主管 樂樂」間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主管 樂樂」實可直接透過自己或自己熟識之親友金融機構帳戶收 款,何需隱身幕後,以允諾給予高額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 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 ,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需專業技 能、勞力,卻可因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即可得報酬,顯違常 理。況被告於對話時,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於對方表示「 因為使用的是您的卡片呀」後,旋即表示「因為怕會變成人 頭帳戶給別人洗錢用」,及另有詢問「這會有風險嗎?」( 見偵卷第47、12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提到人 頭帳戶,是因為之前身邊有朋友,他的經驗是他把自己郵局 存簿、印章借給別人使用,開庭時才知道是人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 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主管樂樂」要求,而配 合將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主觀上自有將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 領款使用之認知,除非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已喪 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存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 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 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節,曾表示「因為怕會變成人頭帳戶 給別人洗錢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顯已知悉交付提款卡 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及與洗錢有關。故被告及辯護意 旨所辯以為未交付存摺、印章即不構成人頭帳戶一節,難以 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 丙○○、甲○○、己○、乙○○及戊○○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提供帳戶之數量,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盡闡明,而 合於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