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6號
MLDM,111,訴,586,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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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8號、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若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地點「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苗栗縣○○市○○路000號」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苗栗縣○○市○○路000號」;並增列被告江若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 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陳昌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 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起訴書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依起訴書附表一「遭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因而分 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陳昌其 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據陳昌其之指 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起訴書附表 二「金額」欄所示之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 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行騙,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此等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昌其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9頁),依照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



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 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等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害人陳芊羽對本案之意 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2%,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662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00+9000+ 20000+9000+6000+1000+8000+20000+10000)×2%=2662),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 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 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 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 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 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 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由被害人 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2662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 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 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 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江若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豪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狗」之人、陳昌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3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手機SIM卡、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頭金融卡予江若豪,作為車手成員間相互聯繫工具 及提取詐騙款項之用,江若豪取得詐騙款項後,會將詐欺款 項交回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依所提領金 額之一定成數,給付報酬予江若豪
二、嗣江若豪與綽號「阿狗」之人、陳昌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騙術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均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再由江 若豪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詐騙所得提領而出,再將前揭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指示之人,藉以從中牟取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三、案經陳芊羽吳珮瑀蔡妤嘉、陳韻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等事實。 2 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 ⑶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彙總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被害人(告訴人)確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遭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警 詢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芊羽(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芊羽,佯為網路購物化妝品公司,向其訛稱:系統錯誤導致多增12份訂單,須使用ATM操作辦理取消程序,才不會自動扣款等語,致陳芊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 2萬0,776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吳珮瑀(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珮瑀,佯為雄獅旅遊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須使用ATM操作辦理退款等語,致吳珮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3 蔡妤嘉(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妤嘉,於電話中佯裝為蝦皮拍賣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設定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蔡妤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 7,985元 4 陳侑倫 (未提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侑倫,於電話中佯裝為FACEBOOK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設定有誤將自帳戶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陳侑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 5,262元 同上 5 陳韻竹(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韻竹,於電話中佯裝為DevilCase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設定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 2萬9,912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金額 1 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39分許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元 3 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 4 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0元 5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6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7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 9,000元 8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6,000元 9 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1,000元 10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2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 8,000元 11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27分許 2萬元 12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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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