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0號
MLDM,111,原訴,20,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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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1號、第2791號、第3197號、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俊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成」)、陳家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俊亨」)加入莊志誠(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太陽」、「K」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俊逸擔任 收水手工作,陳家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何俊逸陳家基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5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何俊逸陳家基莊志誠、「太陽」、「K」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被害人 匯款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何 俊逸、陳家基莊志誠依指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 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莊志誠 測試卡片後,至指定處所將提款卡交付何俊逸,復由何俊逸 將提款卡交付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何俊逸,再由何俊逸交付莊 志誠,復由莊志誠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亞芬、游惠閔陳政宏、楊諾威、陳曉梅、許靖騏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冠、許雅筑、張仟億、林芳 蓁、魏雪縈、侯美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何俊逸陳家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何俊逸陳家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何俊 逸、陳家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逸陳家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何俊逸陳家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何俊逸陳家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 案被告何俊逸陳家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莊志誠、「太陽」、K」等人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陳家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何俊逸則擔任向陳家基收取贓款之 收水,之後再交付莊志誠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 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 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何俊逸陳家基應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俊 逸、陳家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家基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被告何俊逸轉交莊志誠後層轉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何俊逸陳家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逸陳家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何俊逸陳家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共犯莊志誠、「太陽」、「K」及不詳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俊逸陳家基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 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何俊逸陳家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 同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詐 ,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



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何俊逸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 宣告撤銷;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何俊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84至385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是本院既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何 俊逸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惟檢察官於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何俊逸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何俊 逸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何俊逸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 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何俊逸構 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於被告何俊逸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辯論時更僅稱「之前所犯案件雖與本件類型 不同,縱因累犯加重,本件最低刑度也沒有造成行為人所應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依司法院釋字的解 釋加重其刑」,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何 俊逸、陳家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何俊逸陳家基就上開犯 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逸陳家基之量刑如 下:
 ⒈被告何俊逸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 並考量被告何俊逸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 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 分工負責收水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被告陳家基重,及據被告 何俊逸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 油漆工,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陳家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 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家基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 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 大小,分工負責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被告何俊逸輕,及 據被告陳家基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 程行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婚亦無小孩, 家中有祖母、母親、胞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何俊逸陳家基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現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何 俊逸、陳家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何俊逸、陳 家基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 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得從中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 酬,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無訛(見第2791號偵卷第46頁,第 3274號偵卷第49頁);被告何俊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得從經手款項中抽取1.5%作為報酬,亦據其於偵訊中坦 認無訛(見第2691號偵卷第475頁,第3274號偵卷第197頁) ,惟因同一人頭帳戶有多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被告陳家 基持提款卡提款時係自該人頭帳戶以百或千為單位提出詐騙 贓款,於本案雖合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1,402,000元,然 被害人合計匯款僅1,298,185元,應以被害人匯款作為計算 標準,是被告陳家基所提贓款有包括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以利於被告陳家基何俊逸之認定估算,按本案被害 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1%、1.5%計算結果,認定被告陳家基何俊逸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12,982元(計算式:1,298, 185×1%=12,98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473元(計 算式:1,298,185×1.5%=19,47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案被告陳家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 予被告何俊逸,再由被告何俊逸轉交共犯莊志誠層轉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陳家基何俊逸 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家基何俊逸並無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湯立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8月6日17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山中茶事店家、中國信託及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對湯立禾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湯立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俊君 110年8月6日 18時39分 99,987元 ①湯立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149至151頁,第3274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153頁,第3274號偵卷第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691號偵卷第145、147、155、161頁,第3274號偵卷第69、70、72、7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691號偵卷第163、169至173頁,第3274號偵卷第76、79至81頁)。 ⑤陳俊君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3、119頁,第3274號偵卷第171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6日 19時29分 49,987元 2 唐亞芬(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13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Waawoo購物網站、石門郵局客服,對唐亞芬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唐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楊智涵 110年8月13日 17時36分 49,986元 ①唐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197號偵卷第35至4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197號偵卷第67、6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3197號偵卷第71至75頁)。 ④楊智涵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197號偵卷第57、61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3日 17時46分 49,986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50分 44,123元 3 張桂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買家網路賣場、元大銀行客服,對張桂雲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張桂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17時17分 49,987元 ①張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197號偵卷第45至4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197號偵卷第77至7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197號偵卷第81頁)。 ④林吟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197號偵卷第59、61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3日 17時21分 49,987元 4 游惠閔(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8月13日17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樂作協會、元大銀行客服,對游惠閔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游惠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17時31分 49,963元 ①游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197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197號偵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197號偵卷第8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3197號偵卷第85頁)。 ⑤林吟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197號偵卷第59、61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政宏(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8月13日20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為2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對陳政宏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21時23分 49,963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91號偵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91號偵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91號偵卷第87、88頁)。 ④林吟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791號偵卷第69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3日 21時25分 49,976元 6 楊諾威(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0年8月13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育成基金會、花旗銀行客服,對楊諾威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楊諾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為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22時28分 79,989元 ①楊諾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91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91號偵卷第81至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791號偵卷第105頁)。 ④林吟美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791號偵卷第71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冠瑶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誤為林冠瑤) 110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買家網路賣場台新銀行客服,對林冠瑶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冠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葉芷妤 110年8月14日 16時2分 49,987元 ①林冠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187至1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181至1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91號偵卷第177、179、185、213頁)。 ④兆豐銀行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99至203、207、211頁)。 ⑤葉芷妤左列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孫詩芸左列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5、109、111、121、125、127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4日 16時3分 17,98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16分 9,999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17分 9,999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18分 9,999元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葉芷妤 110年8月14日 16時42分 29,985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45分 49,989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46分 19,985元 00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為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孫詩芸 110年8月14日 17時34分 6,123元 8 許雅筑(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許雅筑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林初枝 110年8月14日 16時18分 98,345元 ①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221至2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229至2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215至219、245至24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2691號偵卷第237頁)。 ⑤林初枝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7、123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仟億(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8月14日15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BONNY&READ首飾店、華南銀行客服,對張仟億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張仟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林初枝 110年8月14日 16時27分 43,121元 ①張仟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257至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2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249、251、255、26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見第2691號偵卷第269、271頁)。 ⑤林初枝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7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芳蓁(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0年8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林芳蓁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為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孫詩芸 110年8月14日 17時25分 49,989元 ①林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27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91號偵卷第273、275、279、287、28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2691號偵卷第293至297頁)。 ⑤孫詩芸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11、127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魏雪縈(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0年8月14日16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對魏雪縈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魏雪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為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孫詩芸 110年8月14日 17時48分 29,986元 ①魏雪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303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311至31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691號偵卷第299、301、309、315、321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317頁)。 ⑤孫詩芸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11、127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侯美穗(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0年8月14日17時1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為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護家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對侯美穗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侯美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為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孫詩芸 110年8月14日 17時42分 49,987元 ①侯美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91號偵卷第329至3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91號偵卷第325至3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691號偵卷第323、335、339、347、3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見第2691號偵卷第349頁)。 ⑤孫詩芸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11、127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曉梅(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買家網路賣場玉山銀行客服,對陳曉梅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梁友誠 110年8月14日 20時23分 49,987元 ①陳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274號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74號偵卷第13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274號偵卷第127至131、133、137、13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274號偵卷第134、135頁)。 ⑤梁友誠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第3274號偵卷第163、175至176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4日 20時29分 48,812元 14 許靖騏(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0年8月14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購物網站、中華郵政客服,對許靖騏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許靖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洪志洧 110年8月14日 20時31分 49,989元 ①許靖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274號偵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74號偵卷第149至15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見第3274號偵卷第145至147、153、15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3274號偵卷第157頁)。 ⑤洪志洧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第3274號偵卷第163、177至178頁)。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4日 20時34分 49,989元 合計匯款:1,298,1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俊君 110年8月6日 18時51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 後龍鎮農會陳家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2691號偵卷第33至53、525至530頁,第2791號偵卷第41至47頁,第3197號偵卷第23至27、29至34頁,第3274號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99、312頁)。 ②何俊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2691號偵卷第473至477頁,第2791號偵卷第49至54頁,第3274號偵卷第57至62、195至199頁,本院卷第369、378頁)。 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見第2691號偵卷第57至93頁,第2791號偵卷第65、73至75頁,第3197號偵卷第62至65頁,第3274號偵卷第165至169頁)。 ④左列陳俊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3、119頁,第3274號偵卷第171頁)。 ⑤左列楊智涵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3197號偵卷第57、61頁)。 ⑥左列林吟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3197號偵卷第59、61頁)。 ⑦左列林吟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2791號偵卷第69頁)。 ⑧左列林吟美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2791號偵卷第71頁)。 ⑨左列葉芷妤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5、121頁)。 ⑩左列林初枝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7、123頁)。 ⑪左列葉芷妤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09、125頁)。 ⑫左列孫詩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691號偵卷第111、127頁)。 ⑬左列梁友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3274號偵卷第163頁,第3274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⑭左列洪志洧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3274號偵卷第163頁,第3274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10年8月6日 18時51分 20,000元 110年8月6日 18時52分 20,000元 110年8月6日 18時53分 20,000元 110年8月6日 18時54分 19,000元 110年8月6日 19時35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公館農會門市 110年8月6日 19時36分 20,000元 110年8月6日 19時37分 10,000元 2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楊智涵 110年8月13日 17時50分 6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10年8月13日 17時51分 6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52分 24,000元 3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17時32分 6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10年8月13日 17時33分 6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7時34分 30,000元 4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21時34分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10年8月13日 21時35分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 21時36分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 21時3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 21時38分 9,000元 5 000- 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為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林吟美 110年8月13日 22時36分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新壽苗栗大樓 110年8月13日 22時3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 22時37分 20,000元 6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葉芷妤 110年8月14日 16時7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南龍區漁會 110年8月14日 16時8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8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9分 7,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19分 1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20分 20,000元 7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林初枝 110年8月14日 16時24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南龍區漁會 110年8月14日 16時25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25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26分 18,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34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路00號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 110年8月14日 16時35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6時36分 3,000元 8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葉芷妤 110年8月14日 16時52分 50,000元 苗栗縣○○鎮○○路0號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0年8月14日 16時53分 49,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3分 50,000元 9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孫詩芸 110年8月14日 17時35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 後龍鎮農會 110年8月14日 17時36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36分 16,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44分 20,000元 苗栗縣○○鎮○○路00號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 110年8月14日 17時45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46分 1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52分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7時53分 10,000元 1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梁友誠 110年8月14日 20時35分 6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 110年8月14日 20時36分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20時37分 7,000元 11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洪志洧 110年8月14日 20時49分 6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 110年8月14日 20時50分 40,000元 合計提領:1,4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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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