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號
TNDV,111,訴,10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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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明皇(原名陳建州)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院93年度 促字第191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所提出之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補發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 其上之原告簽名均係他人所冒簽。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由本 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2581號債權憑證,被告並以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已其失 效,且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並未合法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912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5年度司執第52581號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現金卡確係由原告所親簽,依原告領用現金卡後之借還 款紀錄,其借、還款習性與一般借款戶借貸模式相符,應非 遭他人冒用,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原告,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強制執 行原告之臺南東城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83元後,原告 於當時並無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任何異議,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冒簽,非屬實在。又因原債權人萬泰銀 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非為銀行公會會員,故原告於95年11月19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故未將被告列入,原告逕以債務協商 時,未列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逕認系爭現金卡遭冒簽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現金卡申請並非遭人冒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確係 由原告申請使用,並積欠債務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現金卡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而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綜合 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⒉經查,本院將系爭現金卡啟用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掛失及 啟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送專業 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9月2日以調 科貳字第11103268630號函回復稱: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87頁) ,是本件無從以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現金卡上原告簽名為 真。然觀諸原告於88年12月15日所填寫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其上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見卷第65頁), 原告雖稱曾遺失身分證,然依臺南○○○○○○○○111年3月17日函 文可知,原告僅於95年6月3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上開戶 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卷第113頁)。可 知,原告所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應為95年間,此外,原告 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曾於88年間遺失身分證,堪認原 告於88年間,並未遺失身分證等情,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中台新銀行記載原告之戶籍地 址及寄單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合 作金庫銀行記載原告之寄單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見卷第71頁),乃與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記載之住宅資料「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相 同(見卷第65頁)。本院審之若非原告本人欲申請系爭現金



卡使用,應無法在申請書上正確填寫原告之住宅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遑論提出非原告本人難以取得 之身分證件影本,且若係他人冒用原告身分申辦系爭現金卡 ,為避免原告本人發現,應避免填寫原告確實能夠收到帳單 地址,惟系爭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記載原告之戶 籍地址為「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見卷第55頁)確實與原告當 時之國民身分影本記載之戶籍資料及原告留存與其他金融業 者之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相符。是 系爭現金卡為原告本人申請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依常情, 倘他人刻意不法偽造被告簽名申請系爭現金卡,該人應無還 款意願,然原告請領系爭現金卡使用,從88年12月起至93年 5月12日均有還款紀錄,有交易紀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卷 第73頁),另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存款命令,經原告於1 09年3月2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卷第407頁 ),並於109年3月3日強制執行原告之臺南東城郵局存款1,3 83元,原告於109年間並無提出異議或提起任何訴訟。益徵 系爭現金卡遭他人冒領盜用之可能性不高。因此,綜合上開 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一切客觀情狀,足認系爭現金卡係由原告 本人申辦使用無訛。原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之補發申請書日期 為「89年5月6日」,簽收日期為「89年5月2日」,惟觀諸上 開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89年5月6日乃萬泰銀行以日期 印章蓋印,而89年5月2日為手寫之方式,一般人於申請文件 上填寫資料時,本可能一時筆誤而記載錯誤日期,難以上開 期日即得認定系爭現金卡係遭人冒用,況且,被告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上之原告生日雖記載為50年3 月5日(見卷第69頁),但因為其上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故查詢出之原告生日為「51年3月5日」(見卷第71頁), 顯見此僅為被告公司之人員操作上之輸入錯誤,亦不當然得 推論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辦。另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 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於被告, 而被告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是以,原告於 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申請債務協商時, 因被告並非金融機構,自無從顯示出被告所受讓自萬泰銀行 之債權,亦難以被告並非金融機構,於當時原告債務協商時 ,未顯示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逕得推論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 冒簽。
⒊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曾短暫遺失身分證,不知道身分證正反 面影印本會附在系爭現金卡資料內,其未申請系爭現金卡使



用,係屬無據,委無足採。
萬泰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且債權亦無 罹於15年之時效: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52581號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依 上開說明,顯見系爭命令乃合法送達原告,始會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原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又觀諸,被告於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52581號卷所檢附之萬 泰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卷第401頁),即可知悉 ,萬泰銀行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萬泰銀行未合 法讓與債權與被告之情況。
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合法送達後,原告未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亦未就該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年3月3日強制執行原告之臺南東城郵局存款1,38 3元之執行程序依法聲明異議,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承認上開 債務,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冒簽,且萬泰銀行 未將債權合法讓與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均屬無據,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120號 支付命令及本院105年度司執第52581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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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