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36號、第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穎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穎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曾穎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案經林依亭、王姿涵、林真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曾穎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慈、洪僮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告訴 人林依亭、王姿涵、林真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卷附被害人張芳慈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林依亭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姿涵提供之轉帳明 細4紙及CoinSky.EX投資網站介面網頁1紙、告訴人林真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提供之被害 人洪僮妤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 明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 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 多元,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芳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Zexun」(即「劉澤勛」)透過IG結識張芳慈,並互加LINE聊天,復推薦其加入CapitalONE投資網站,佯稱:可做公益投資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依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以暱稱「peak」透過LINE結識林依亭,並推薦其加入CME投資網站,佯稱:投資5萬美金、週期7天,每日20%收益率云云,致林依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3 王姿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bh16ss」透過IG結識王姿涵,並互加LINE聊天,復推薦其加入CoinSky.EX投資網站,佯稱: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1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於同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4 林真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以暱稱「王聰俊」透過cheers交友APP結識林真廷,並推薦其加入db交易所,佯稱:投資比特幣,目前高峰,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真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日11時10分許 4萬元 5 洪僮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佯以提供網路投資課程云云,致洪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9日19時2分許 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