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40號
TNDM,111,金訴,124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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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嘉承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56頁)。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含同



案被告郭政育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 稱車手)之工作,待被告向告訴人劉少娟收取贓款,再上繳 同案被告郭政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育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先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 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據告訴人陳稱,向之收取 款項之人,並未交付任何假公文(偵一卷第141頁),被告 自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三 卷第5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56頁)均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 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 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 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 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而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 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爭議。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30萬元之款項,已上繳同案被告郭政育乙節,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偵三卷第57頁),是被告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車手之款項,即屬被告等犯 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在卷(本院 卷第56頁),是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屬犯罪不法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洪嘉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承(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郭政育(所涉 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主持、操 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洪嘉承郭政育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洪嘉承郭政育即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主任檢察官等人與劉少娟聯繫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電話遭監聽,其名下富邦銀行帳 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款項流向不明,帳戶涉 及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要調查其帳 戶,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金錢供辦案用,會派專員 拿取等語,致劉少娟陷於錯誤,三度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 金錢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第三次係劉 少娟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自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1樓住處,交付予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員之洪嘉承洪嘉承取得贓款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郭政育,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少娟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少娟告訴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少娟於警詢之指訴、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並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洪嘉承等情。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洪嘉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現金,隨後搭乘計程離開之畫面。 二、核被告洪嘉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9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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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