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62號
TNDM,111,金訴,106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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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景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鴻明」之成年男子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景賢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判決在案), 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鄭湘 微、吳美亮蘇玫嬋、曾綉如等人施用詐術,使鄭湘微、吳 美亮蘇玫嬋、曾綉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或凱基銀行 帳戶內。嗣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張景賢依指示,與 「陳鴻明」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由張景賢出面臨櫃自其歸仁 郵局帳戶提領120萬元(包含鄭湘微、吳美亮蘇玫嬋、曾 綉如遭詐騙之款項在內)後,隨即於歸仁郵局外之上開自小 客車內,將所提領之120萬元贓款交予「陳鴻明」,「陳鴻 明」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湘微、吳美亮蘇玫嬋、曾 綉如等人先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湘微、吳美亮蘇玫嬋、曾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景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湘微、吳美亮蘇玫嬋、曾綉如於 警詢指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固屬不該,且本件共犯人數雖達三人以上,但被告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提供帳 戶及車手角色,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過程中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並分別與告訴人吳美亮蘇玫嬋 成立調解,分期償還中;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鄭湘微、曾綉 如成立調解,然告訴人鄭湘微於多次調解並未到庭,告訴人 曾綉如則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若均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論處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其於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 分工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本案提領金額龐大, 告訴人曾綉如具狀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 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鄭湘微、曾 綉如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美亮蘇玫嬋 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 卷第141頁、第187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自稱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開設之水餃店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 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以免失之過苛。
參、沒收: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實際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 保全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鄭湘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云云,致鄭湘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於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鄉之田中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賢」之歸仁郵局帳戶。 於109年7月22日中午1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其中4萬元、6萬元、28萬、56萬分別為鄭湘微、吳美亮蘇玫嬋、曾綉如所匯) 1.告訴人鄭湘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3.告訴人鄭湘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頁至第60-2頁】 4.告訴人鄭湘微與暱稱「金沙客服」、「歲月靜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 5.告訴人鄭湘微匯款資料:田中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72頁】 6.張景賢歸仁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8頁】 9.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90頁至第296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10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7頁至第40頁】 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美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起,假冒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之「蔣文庆」,利用交友軟體LINE與吳美亮接觸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云云,致吳美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吳美亮於109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31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廣名」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②吳美亮於109年7月14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31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③吳美亮於109年7月17日11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55,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約峻」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④吳美亮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賢」之凱基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⑤吳美亮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賢」之歸仁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美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3.告訴人吳美亮報案資料:臺中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 4.告訴人吳美亮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電話通話明細【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6.告訴人吳美亮與「蔣文庆」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凱銀集作宇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警卷第250頁至第267頁】 8.張景賢歸仁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8頁】 11.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90頁至第296頁】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10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7頁至第40頁】 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蘇玫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6時起,假冒在香港頭彩公司統計部經理「Andy」,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蘇玫嬋聯絡,並對之佯稱:其公司樂透太久沒中奬,其可以內部操控10個名額,至少投資彩金3萬元及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將可中彩金1000萬元及香港金管局欲索紅包80萬元,方可匯出中獎彩金,其已設法籌到52萬元,尚缺28萬元云云,致蘇玫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蘇玫嬋於109年6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友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蘇玫嬋於109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③蘇玫嬋於109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仲凱」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④蘇玫嬋於109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賢」之歸仁郵局帳戶。 1.告訴人蘇玫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3.告訴人蘇玫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4.告訴人蘇玫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26頁】 5.張景賢歸仁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8頁】 8.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90頁至第296頁】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10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7頁至第40頁】 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曾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假冒「澳門金沙博弈公司」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綉如聯絡,並對之佯稱:中了香港彩券頭奬,但須先匯保證金方可領到彩金云云,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曾綉如於109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景賢」之歸仁郵局帳戶。 ②曾綉如於109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轉帳5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 ③曾綉如於109年8月28日13時21分許,在渣打銀行,轉帳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曾綉如於109年9月2日11時55分許,在大溪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2號戶名「許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曾綉如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崎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豪」之土地銀行帳戶。 ⑥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06分許,在郵局,以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⑦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以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⑧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在渣打銀行,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⑨曾綉如於109年9月18日16時57分許,在渣打銀行,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⑩曾綉如於109年9月25日11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以網路轉帳2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⑪曾綉如於109年10月6日12時08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17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豫緗」之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3.告訴人曾綉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第178頁】 4.告訴人曾綉如匯款資料: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大溪崎頂郵局匯款單、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匯款回條聯、大溪郵局匯款單、ATM轉帳憑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至215頁】 5.張景賢歸仁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0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8頁】 8.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290頁至第296頁】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10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7頁至第40頁】 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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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