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486、487、488、489號、111年度偵字第9465、997
9、10210、12262、12753、1401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324、20738、26337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居妤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居妤潔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雖尚 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0至25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彰化銀行及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 年男子,容任綽號「黑豬」之不詳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 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以行 動網路轉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祇能據報循線查獲居妤潔。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16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 警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編號 17至19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 居妤潔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 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 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偵4279卷第3至8頁;偵6140卷第 9至10頁;偵6146卷第5至7頁;警802卷第5至12頁;偵9465 卷第13至17、37至43頁;偵9979卷第29至34頁;偵10210卷 第11至17頁;警46105卷第1至3頁;警52634卷第5至21頁、 警14452卷第11至17頁;併偵23324卷第115至118頁、併偵10 209卷第9至10頁;併警22457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 圖(偵4279卷第21至25、29頁;偵6140卷第69至71之1、73 頁;偵6146卷第10、12至24頁;警802卷第17、21至37頁; 偵9465卷第19至23、29、47至53頁;偵9979卷第147至161頁 ;偵10210卷第35至41頁;警46105卷第9、35頁;警52634卷 第43至57、59至68、72至102、103、107、111至124頁;偵1 0210卷第35至41頁;警14452卷第29至39頁;併偵23324卷第 138、141至148頁;併偵10209卷第23、25至28頁;併警2245 7卷第22至24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65 號偵卷第65至80頁)、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7月27日回 函(金訴卷第8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465號偵卷第96至104頁)及掛失、補發、警示帳戶設定 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9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 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 ,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 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 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 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 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 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與起訴部分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原審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 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 人以行動網路轉入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 戶(見金訴卷第89、103頁),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 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再轉入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筠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成立虛擬貨幣「長榮」平台,再以LINE暱稱「毓穎」名義結識告訴人林筠真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14時20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2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0年10月30日14時46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48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48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2 告訴人 辜伊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IG私訊告訴人辜伊芸,並以暱稱「FEI」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在「HONGZHI」網頁加入會員註冊投資太乙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7時59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18時1分,分別轉入3萬元、2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0年10月25日18時 2萬元 3 告訴人 黃國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國鎮,向告訴人佯稱:可在「Gmb2TW」、「impvcu」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3時52分 2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53分轉入2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4 告訴人 吳宛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宛霖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8時35分 10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38分轉入20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3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0年10月25日18時37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洪沛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竣樂」名義結識告訴人洪沛清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及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4時32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34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3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 6 被害人 翁亭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essica 靜」名義結識被害人翁亭歡後,向被害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有操盤手指導操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20時23分 3萬1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轉入3萬1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25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 7 告訴人 謝宛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IVY 涵」名義結識告訴人謝宛芸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8時20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21分轉入2萬9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22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 8 告訴人 葉雯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亞玹」名義結識告訴人葉雯茹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5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10號 110年10月29日18時23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58分轉入11萬35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7時43分、21時、21時10分、21時32分匯至彰化銀行之3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翌(30)日2時1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1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 9 告訴人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私訊、LINE暱稱「副總佩珊」名義結識告訴人洪偲容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網址:vip.hongzhii.com網站投資,將投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6時19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0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2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 110年10月26日16時27分 2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8分轉入7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6時27分匯至彰化銀行之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2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他帳戶。 10 告訴人 陳姿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陳瑞」名義結識告訴人陳姿年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某公司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9時54分 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56分轉入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9時5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 告訴人 曾鈺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君」、「經理-琦」名義結識告訴人曾鈺珊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美金、英鎊賺去匯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 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6分轉入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1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2 告訴人 彭德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心樺」、「Alvis」、「Aurora」名義結識告訴人彭德玉後,向告訴人佯稱:在「VuxTw」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2時50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轉入6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5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0年10月28日12時52分 3萬元 110年10月29日11時35分 44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38分轉入44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3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44萬元至其他帳戶。 13 告訴人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寶貝媽咪理財通」臉書粉絲專頁以專員名義結識告訴人陳維凝,再以LINE暱稱「竣樂」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9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30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28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2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4 被害人 謝育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圓圓」名義結識被害人謝育碩後,向被害人佯稱:加入「HemNow」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3時46分 80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轉入80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4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5 告訴人 李宜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君」、「經理-琦」等名義結識告訴人李宜珈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做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7時11分 1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3分轉入1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1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6 告訴人 丁羅紀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金流部」名義結識告訴人丁羅紀晴後,向告訴人佯稱:跟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7時44分 4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6分轉入4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4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 17 告訴人 王耀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王耀進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耀進佯稱:可透過於「IMPVCU」之網站註冊帳號並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5時47分 6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0分轉入6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移送併辦) 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31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8 告訴人 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胡雅惠,進而對胡雅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1時2分 31萬0437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3分轉入31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移送併辦) 19 告訴人 陳孟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IG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孟君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7時13分 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9分轉入10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於同日17時42分轉入2萬8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20738號(移送併辦) 110年10月28日17時16分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40分 2萬7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