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2號
TNDM,111,易,66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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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原係同事關係,甲○○因工作與丙○○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與丙○○相約在丙○○哥哥丁○○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倉庫協調時,以受丙 ○○欺負屈辱為由,大聲質問及訓斥丙○○,並要求丙○○須賠償 其精神損失,否則即要請認識的嘉義大哥(姓名、年籍均不 詳)介入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丙○○心生畏懼。期間,甲○○並以檢視丙○○手機為由 ,要求丙○○交出其所使用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價 值約4,500元),後因丙○○甲○○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甲○ ○乃於同日19時59分許,步出上開廠房,迨丙○○伸手欲拿回 上開行動電話時,甲○○竟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 上開廠房外,徒手將丙○○行動電話用力摔至地上,致該行 動電話破損而喪失效用。嗣因丙○○恐遭不明人士帶往嘉義, 乃趁隙逃離現場,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甲○○、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並徒手將告 訴人丙○○行動電話摔壞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緣被告隸屬告訴人哥哥丁○○之裝潢團 隊,負責木工裝潢工作,而告訴人為裝潢團隊的工頭,負責 指派並監督旗下師傅之工作進度、施作品質。111年2月間, 被告因工作上長期飽受告訴人言語上折磨,精神壓力已不堪 負荷,因而尋求丁○○出面協調。丁○○承諾出面解決,然此 事最終仍不了了之,被告依舊被迫忍受告訴人無中生有的指 控及言語暴力,被告備感委屈故詢問告訴人可否約時間詳談 ,豈料告訴人不但拒絕更表示將來永不錄用被告。被告為保 住飯碗,只好繼續隱忍告訴人言語上的霸凌。直至案發當天 ,被告應丁○○之邀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工廠,與告訴人協調上開糾紛。被告抵達上開處所後,懇 切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能就上開糾紛向其道歉,並承諾 日後在工作上不要再針對、為難他。然告訴人仍堅持自己並 無過錯,沒有必要向被告道歉,而被告因自身口拙難以據理 力爭,因而撥打電話予工作上認識之哥哥希望哥哥能代為 說明其訴求。經該名哥哥再三向告訴人說明、解釋,告訴人 最終坦承自己的行為確實可能帶給被告精神上的痛苦,為彌 補被告所受的委屈願意讓被告「處理」,並包紅包表示歉意 ,隨後又稱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包多少才能讓被告 消氣。而被告認為自己只是一名工人,沒資格也沒能力「處 理」告訴人,只希望告訴人能誠摰向其道歉。然告訴人仍不 願意鬆口道歉,被告才脫口而出「50」,要告訴人選擇賠償 金錢或向其道歉,告訴人雖表示沒有能力賠償,但又不肯道 歉,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被告便提議至嘉義繼續商議此事。 孰料,告訴人竟趁隙駕車意圖衝撞被告,更揚言要持監視器 錄影畫面至警局提告,被告憤而毀壞其手機,實因被告長期



遭受告訴人霸凌,致被告精神疾病再度發作,因而衍生本件 糾紛。查,告訴人雖承認其言語等作為已使被告承受心理上 莫大的壓力,卻仍不願意就其所為向被告表達歉意,而被告 見狀一時氣憤難平,惟因隻身一人於告訴人住處,左鄰右舍 均為告訴人之親屬、家人,在此等談判之弱勢地位下,為確 保自身安全,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自己熟悉的環境解 決雙方糾紛,且期間被告亦稱「不願意告訴人搭載其車輛, 如果要去嘉義,告訴人要自行開車前往」等語,並無起訴書 所載「脅迫告訴人丙○○搭其車輛一同去嘉義大哥」之情形 ,且被告也不斷稱「伊只是一個做工的人,沒有能力可以處 理告訴人丙○○」,是被告雖稱要請嘉義大哥處理等語,實 則係希望能在有熟識的人陪同下與告訴人談判,然而即便告 訴人不願意一同前往嘉義,被告亦不曾告以任何惡害通知,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恐嚇行為,惟被告索取賠償僅係為敦促告訴人向其道歉,因 而給予的施壓手段,並無強令告訴人賠償之意圖。況被告與 告訴人均為付出大量勞力之裝潢工人,深知賺取的每一份錢 都得來不易,又怎麼可能輕易向告訴人索要高額賠償,追根 究底被告只是希望告訴人能好好道歉,並期待日後兩人能和 平共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甚者,倘告訴人果 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理應向在場證人丁○○丁○○之前妻 戊○○求助或立即駕車離去,豈有趁被告毀損其手機之際,故 意駕車衝撞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尚能以談笑風生 之姿製作筆錄,更不斷詢問警方被告將來可能獲判多久刑度 ,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狀況,是告訴人宣稱因為這件 事情,有去看身心科、無法入眠云云,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委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壞等情,業據被 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哥哥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摔壞 之手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9頁 、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證述:伊之前在工作時與被告有口角,對方今天叫伊到 伊哥哥工廠內協調,被告在現場要求伊賠償50萬處理這件事 情,伊當下表示不願意,他就說要帶伊回嘉義公司處理,叫 伊手機交給他,怕伊跑走,伊當下因為被告說要叫他大哥(



詳細姓名不詳)從嘉義下來處理,伊怕波及到伊哥的工廠, 伊就將手機放在被告面前看他要幹嘛,被告就拿手機說要離 開工廠因為伊不賠償他,他就叫伊跟他上車回嘉義,伊到 外面時不跟他上車,他就在工廠外面摔壞伊手機,伊趁他不 注意時就開車到派出所報案。伊與被告於2月時在高雄工作 ,伊是他的工頭,因為伊在現場討論一件技術做不好的事情 ,伊在現場有講到被告的名字,他就認為伊是在講他不好, 於是他回臺南後就一直要約伊出來談。被告於工廠內一直用 手機跟他所謂的大哥說話,並且報伊的車牌號碼及跟伊說沒 有50萬帶回嘉義公司跟他大哥處理,就要找兄弟出來找伊; 伊跟被告在工作上有口角,後來被告跑回來臺南籌劃報復伊 ,後來說要伊賠償他50萬。他之前就有找人來跟伊說索賠事 項,當天是伊哥哥丁○○跟伊說被告在倉庫要找伊,被告當面 跟伊說要50萬,他在跟伊談話時,有跟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通 電話,該人叫被告把伊帶回他嘉義公司,當時他開擴音,電 話中他說,看被告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被告說50萬,後 來該人在電話內說,伊沒有準備要怎麼處理,叫被告直接帶 伊到嘉義公司,但伊不願意跟他走,他就摔伊的手機等語甚 詳(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自己確有因工作糾紛,而於前揭時間, 約同告訴人至告訴人哥哥丁○○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廠房協商,並以自己受告訴人欺負屈辱為由,訓斥告訴 人,且要求告訴人須賠償自己精神損失50萬元,及一同前往 嘉義找自己於工作上認識的哥哥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至58、199至204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實情, 堪認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坐在椅 子上抽著菸,以自己手機撥打給不明男子,開啟免持,將手 機放在桌上,對戴著口罩、將手背於身後站在被告身旁之告 訴人表示:「給你時間?50?好不好?」、「3天有夠沒?」、 「阿銓,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覺得你幾天要籌出來給我, 我現在是要問你時間喔!我不是在問你有法度沒喔,你甘聽 有,還是我要再說慢一點你才聽有清楚?我現在是要跟你說 ,要多久的時間給你,不是你有辦法沒喔(音量變大)」、「 還是你要跑,我讓你跑,好不好,我給你機會啦…我凍未條 了,50,『多久要拿給我』」、「朝丙○○吼叫:甘我的問題, 你在給恁爸念的時候,你甘有想過恁爸怎麼想,蛤…蛤啦, 恁爸要…(不明)」、「朝丙○○吼叫:沒啦,恁爸現在…(不明) 啦…我就問你啦,要給你幾天的時間?」、「朝丙○○吼叫:你 在給恁爸弄的時候都沒想過這個後果嗎?好玩嗎?好玩沒啦?



恁爸在問你好玩沒啦?不說齁」、「朝丙○○吼叫:你剛剛不 是跟恁爸問說我現在要怎樣,蛤,你現在不要說說看…(19 :57:20甲○○站起來),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朝丙○○吼叫:你 要跟恁爸去嘉義』,還是你要拿錢出來,想沒喔,走,回來…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給你幾天的時間?」,期間 被告更多次與手機中男子對話稱:「啊3天,不能給他3天嗎 ?」、「不然你看你要給他多久時間去籌啦!給他3天難道不 行」、「我不要讓他坐我的車啦,不然你叫人來嘎帶,我地 址給你啦,蛤哥,我不可能讓他坐我的車啦」、「你叫人來 嘎帶」、「來接他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5 頁、偵卷第33至4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大聲質問及訓 斥告訴人外,確實有以告訴人如不給付其精神損失,即要請 認識的嘉義大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介入處理此一方式恐嚇 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自身口拙難以 據理力爭,因而撥打電話予工作上認識之哥哥希望哥哥能 代為說明其訴求;被告索取賠償僅係為敦促告訴人向其道歉 ,因而給予的施壓手段,並無強令告訴人賠償之意圖云云, 均明顯與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 符,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即便告訴人不願意一同前往嘉義, 被告亦不曾告以任何惡害通知,且案發現場不僅裝設有監視 器,當時更有告訴人哥哥丁○○丁○○之前妻戊○○在場,主張 被告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7、208頁)。 然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本件案發現場雖尚有告訴人之哥哥丁○○丁○○之前妻戊 ○○在場,惟該2人並非全程陪伴在側,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 被告與伊弟弟在倉庫談的這段,伊都沒有印象,他們兩人在 談的這些畫面,伊沒有在旁邊也沒有走進來聽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觀之被告本案恐嚇之手法,乃係 撥打電話給不明男子,並於電話中對該不明男子表示:「不 能給他3天嗎?」、「不然你看你要給他多久時間去籌啦!給 他3天難道不行…」(見本院卷第120頁)、「…不然你叫人來嘎 帶,我地址給你啦…」(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對告訴人陳稱 :「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要跟恁爸去嘉義,還是你拿錢出



來,想沒喔,走,回來…」(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有 以上開言詞內容表達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給付精神損失,即 要請電話中的不明男子介入處理,甚至委由該不明男子將告 訴人帶往嘉義處理之意思甚明,被告所為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欲藉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 被告要求交付財物至明。且依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面對此 種恫嚇行為,均會因害怕遭不明人士帶走而感受恐懼、擔憂 ,是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堪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未 直接以惡害通知告訴人,甚至因案發現場設有監視器、案發 當時尚有告訴人之親友在場,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恐嚇取財 之主觀犯意。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有無告以惡害 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並調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 溪路2段598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未因被告 之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反而意圖駕車衝撞被告云云(見本 院卷第59、68、69頁)。惟證人戊○○經傳喚未到庭,且本案 經過情形,業經檢察官、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事實已明,無再予傳喚 證人戊○○之必要。至於告訴人係在被告違犯上開恐嚇取財未 遂及毀損等犯行後,始駕車離開,故告訴人於駕車離開當時 有無衝撞被告,與被告上開已完成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 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出言恐嚇告訴人 及強制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均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因此交付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明顯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 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 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之糾紛,即以上開恐嚇手段 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並恣意摔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及社會秩序,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惟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仍推諉卸 責,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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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