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7號
原 告 吳明杰
張庭維
施子文
張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杰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子文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茵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明杰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吳明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庭維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張庭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施子文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施子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茵婕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茵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維新臺幣(下同)266,66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請求數額變更為266,654元(見本 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五福旅行社、格緻旅行社機票款項, 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8年12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原告佯稱其與五福旅行 社等合作,能以優惠價格提供機票套票云云,致原告均陷於 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機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業已向被告 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原告吳明杰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五福臺北分公司108年11月29日開立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告吳明杰108年12月2日玉山銀行匯款明 細、原告張茵婕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五福臺北分公司 109年12月6日五福總字第1090206001號函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被告詐欺案件之 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有受被告詐欺,而匯款
予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自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 見附民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原告附表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購買機票種類 1 吳明杰 108年12月2日 26萬6,664元 五福旅行社合庫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2 張庭維 108年12月3日 26萬6,654元 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3 施子文 108年12月4日 26萬6,664元 格緻旅行社台新銀行帳戶 長榮華航長程線商務艙來回機票4套 4 張茵婕 108年12月27日、28日 5萬元、5萬元 梁振修玉山銀行帳戶 短程商務艙套票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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