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號
TPDM,112,簡,3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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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允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內含IPhone7 Plus手機1支、SonyX10手機1支、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400元、港幣1,000元、金融卡22張及相關證件等物品)」,應更正為「(內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經查,證人即告訴魏建華雖於偵查中證稱:其遺失物品尚有港幣1,000元及人民幣400元,而新臺幣部分金額可能將近20萬元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然其就遺失現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6日警詢時指稱:被偷走的袋內金錢為新臺幣1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嗣於同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我不見之物品,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16萬元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參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現金遺失部分係16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所竊盜之財物確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皆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是上開物品雖悉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SONY X10 智慧型黑色手機各1支及現金 新臺幣16萬元。 二 LALA MOVE橘色保溫袋1個、眼鏡1支、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臺胞證、技術士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行照、愛心卡、悠遊卡各1張、保險卡3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華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4張、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 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鄧智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見魏建華 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外送保溫包(內含IPhone7 Plus手機 1支、SonyX10手機1支、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400元、港幣 1,000元、金融卡22張及相關證件等物品),無人看管之際, 竟徒手竊取該外送保溫包,得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N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魏建華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智允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魏建華 之外送保溫包,該保溫包內有手機2支、現金16萬元等物品 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現金金額略有出入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本人所持有物罪 嫌。惟告訴人魏建華係將其外送保溫包放置在其電動自行車 上內,短暫進入商店購物,至多僅係持有關係較為寬鬆,並 非離本人持有物,被告並未合法持有上開外送保溫包,與刑 法第337條侵占本人所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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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