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6號
TPDM,112,審簡,7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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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A NAANMA JOEL





任辯護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ALA NAANLONG LUCIAN(中文名:路聖恩)





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93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5、2214、2554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A NAANMA JOEL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董建廷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七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BALA NAANLONG LUCI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董建廷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5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6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



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2554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二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BALA NAANMA JOEL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BALA NAANLONG LUCIAN提供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指示提領、上 繳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 告二人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 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 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處,惟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應屬正犯,已如前述 ,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起訴內容BALA NAANMA JOEL雖僅 提供帳戶,惟因係在同一集團另外提供帳戶,仍屬正犯行為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 為其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彭徐安美、林秀珍、董 建廷達成和解,彭徐安美及林秀珍之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6、70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46、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二人為外籍人士、於臺 灣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董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暱名「STELLA MARIS」及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董建廷,佯表示欲與渠結婚,要先將行李寄至台灣,請渠先支付運費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貨運網站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董建廷,佯表示貨運卡關、海關問題,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董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BALA NAANMA JOEL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LA NAANLONG LUCI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彭徐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暱名「EDWARD」及不詳方式聯絡告訴人彭徐安美,佯表示會請友人「LEE」寄包裏給渠,包裏內有黃金、鑽石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EE」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彭徐安美,佯表示需支付通關運費云云,致告訴人彭徐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BALA NAANLONG LUCI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詹淑欽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ENTAL DIPLOMATIC」與詹淑欽聯絡,向詹淑欽詐稱要寄一個包裹給詹淑欽,但需要詹淑欽支付運費,詹淑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BALA NAANMA JOEL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BALA NAANMA JOEL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林秀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與林秀珍以IG聯絡,並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復於110年1月間向林秀珍謊稱:要定居臺灣需支付購買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5時22分、15時29分許,將2萬元、1萬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由「CHRIS」指示BALA NAANMA JOEL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BALA NAANMA JOEL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5號 第19936號




  被 告 BALA NAANMA JOEL (奈及利亞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BALA NAANLONG LUCIAN (奈及利亞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 NAANMA JOEL、BALA NAANLONG LUCIAN(下分稱JOEL、 LUCIAN)係兄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JOEL於民國110年 1月25日前某日,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OEL帳戶)帳號; 被告LUCIAN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UCI AN帳戶)之帳號分別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CHRIS」;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董建庭、彭徐安美施用如附表所示交友詐術 ,致董建庭、彭徐安美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JOEL帳戶、LUCIAN帳戶 、吳青樺(涉泛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青樺帳戶),董建庭存入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萬1,800元,彭徐安美存入3萬元;旋經「CHRIS 」指示JOEL、LUCIAN,由JOEL、LUCIAN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後董建廷、彭徐安美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建廷、彭徐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E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JOEL有將其上揭帳戶之帳號以WHATSAPP傳送予「CHRIS」,嗣「CHRIS」以WHATSAPP語音通話功能通知被告JOEL,被告JOEL即提領其上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之1及1之2所示款項,並在某處所全數交付與「CHRIS」之犯罪事實。 2 被告LUCIAN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LUCIAN有將其上揭帳戶之帳號以WHATSAPP傳送予「CHRIS」,嗣「CHRIS」以WHATSAPP語音通話功能通知被告LUCIAN,被告LUCIAN即提領其上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之4、1之5及2所示款項,並在某處所全數交付與「CHRIS」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青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青樺因遭化名「CRAIG LEE PASCAL」(下稱「CRAIG」)詐騙,而將其上揭帳戶之帳號告知予「CRAIG」,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將包含附表編號1之3所示、由告訴人董建廷存入其上揭帳戶之280,200元在內款項449,400元結匯為美金16,027.10元並匯出予「CRAIG」所指定之國外受款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董建廷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交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之1至1之5所示款項存入被告JOEL帳戶、同案被告帳戶、被告LUCIAN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徐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徐安美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交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存入被告LUCIAN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董建廷提供之電子郵件1紙 佐證上開詐欺集團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JOEL帳戶、被告LUCIAN帳戶、同案被告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告訴人董建廷並詐騙其交付款項之事實。 7 上海銀行110年3月22日上票字第1100006357號函暨被告JOEL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0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173號函暨被告LUCIAN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51號函暨同案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上海銀行存款憑條2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1紙、台新銀行存入憑條2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701號函暨賣匯水單1紙 佐證: ⒈被告JOEL有在上海銀行申設其上揭帳戶,被告LUCIAN有在台新銀行申設其上揭帳戶,同案被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其上揭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董建廷有將如附表編號1之1至1之5所示款項存入被告JOEL帳戶、被告LUCIAN帳戶、同案被告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彭徐安美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存入被告LUCIAN帳戶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將包含附表編號1之3所示、由告訴人董建廷存入其上揭帳戶之280,200元在內款項449,400元結匯為美金16,027.10元,並匯出予「CRAIG」所指定之國外受款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JOEL 、LUCIAN犯罪所得分別為372,800元、588,800元,倘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負共犯之責任,查本件被告2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存款時間/地點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1之1 告訴人 董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暱名「STELLA MARIS」及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董建廷,佯表示欲與渠結婚,要先將行李寄至台灣,請渠先支付運費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貨運網站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董建廷,佯表示貨運卡關、海關問題,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董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0年1月25日10時3分許/ 上海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存款 120,500元 被告JOEL帳戶 1之2 同上 同上 110年2月1日 9時31分許/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存款 252,300元 被告JOEL帳戶 1之3 同上 同上 110年2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存款 280,200元 同案被告吳青樺帳戶 1之4 同上 同上 110年2月20日/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存款 279,400元 被告LUCIAN帳戶 1之5 同上 同上 110年2月23日/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存款 279,400元 被告LUCIAN帳戶 2 告訴人 彭徐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暱名「EDWARD」及不詳方式聯絡告訴人彭徐安美,佯表示會請友人「LEE」寄包裏給渠,包裏內有黃金、鑽石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EE」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彭徐安美,佯表示需支付通關運費云云,致告訴人彭徐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0年2月26日/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存款 30,000元 被告LUCIAN帳戶 編號1之1至1之2金額小計:372,800元 編號1之4、1之5、2金額小計:58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BALA NAANMA JOEL(奈及利亞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1月15日生)
            居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567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 NAANMA JOEL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底至1 10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10年1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ENTAL DIPLOMATIC」與詹淑欽聯絡,向詹淑欽詐稱要寄一個包裹 給詹淑欽,但需要詹淑欽支付運費,詹淑欽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B ALA NAANMA JOEL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詹淑欽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BALA NAANMA JOEL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帳戶借予自稱CHRIS之男子使用,然其無法提供CHRIS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2 被害人詹淑欽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 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BALA NAANMA JOEL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45號一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述法律規定,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2號
  被   告 BALA NAANMA JOEL (奈及利亞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 NAANMA JOEL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 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將其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CHRIS」;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 月間與林秀珍以IG聯絡,並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復於110年 1月間向林秀珍謊稱:要定居臺灣需支付購買機票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 26日15時22分、15時29分許,將2萬元、1萬5,000元存入本 案帳戶後,由「CHRIS」指示BALA NAANMA JOEL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後林秀珍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A NAANMA JOEL之自白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HRIS」,並提領告訴人林秀珍匯入3萬5,000元款項交予「CHRIS」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珍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施用交友詐術,而分別將2萬元、1萬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海銀行110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12008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3萬5,000元款項後,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6日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施用交友詐術,而將2萬元、1萬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BALA NAANMA JOEL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45號一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述法律規定,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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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