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2號
TPDM,112,審簡,122,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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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195號、第23799號、第27598號、第29676號、第3136
1號、第31647號、第32094號、第35142號、第3654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2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 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日」應更正 為「14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5分」應更正 為「59分」、「轉帳時間」欄所載「9時44分」應更正為「1 0時14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轉帳時間」欄所載「3日」均應更正為「6 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鄧筱燕柯素珍、邱國林、張珮珣鍾文和盧秋香劉耀鴻陳家慧、黃秋蓉、龍梅芳周信宇等人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現職收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 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依據卷內 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 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
第23799號
第27598號
第29676號
第31361號
第31647號
第32094號
第35142號
第36545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鄧筱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素珍、黃秋



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邱國林、張珮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盧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耀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龍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建全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是將本案帳戶交與友人楊蔡蓂葦,楊蔡蓂葦表示有欠政府錢,薪水匯到他名下好像會被扣,因為伊跟楊蔡蓂葦是朋友,所以沒有多想,後來伊看到本案帳戶內資金流動異常,所以有打給中國信託直接掛失,後來也聯絡不到楊蔡蓂葦等語。 2 ①告訴人鄧筱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鄧筱燕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翻拍畫面 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柯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素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翻拍畫面 ③匯出匯款憑證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邱國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國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匯款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珮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畫面 ③匯款申請書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鍾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盧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秋香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畫面 ③告訴人盧秋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耀鴻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劉耀鴻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頁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黃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秋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手寫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龍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龍梅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匯款回條聯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後,仍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55分遭提領5,000元之事實。 13 ①中國信託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2234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錄音光碟 ②本署勘驗筆錄 ①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111年4月8日下午5時20分、26分掛失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有致電中國信託客服,表明本案帳戶之卡片、簿子、網路銀行帳密均遺失,且表示遺失前本案帳戶原本有幾十萬,而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鄧筱燕(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e」,對鄧筱燕佯稱可下載聚匯APP投資股票云云,鄧筱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鄧筱燕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90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 2 柯素珍(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對柯素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購股票,一定會賺云云,柯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素珍於111年4月8日下午1時42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9號 3 邱國林(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晨曦90嘉義」,對邱國林佯稱可至Top txn拓璞平台投資股票云云,邱國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邱國林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4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5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 4 張珮珣(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拓璞」,對張珮珣佯稱可安裝拓璞APP投資股票云云,張珮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珮珣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7分,自其叔叔黃國精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 5 鍾文和(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間起,以某群組創辦人名義,對鍾文和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股票云云,鍾文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鍾文和於111年4月6日上午9時15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0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6號 6 盧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4日上午9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黃小美kimi」,對盧秋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購晶呈科股票,但必須先儲值款項云云,盧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秋香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4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4萬7,200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1號 7 劉耀鴻(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靜」,對劉耀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但必須先將款項匯入始得下單云云,劉耀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耀鴻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1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7號 8 陳家慧(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對陳家慧佯稱可至聚匯投資網站交易,保證獲利云云,陳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家慧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4號 9 黃秋蓉(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對黃秋蓉佯稱可至泰鼎APP買入漲停股票云云,黃秋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秋蓉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2號 黃秋蓉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元 10 龍梅芳(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高鬆本」,對龍梅芳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購買股票云云,龍梅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龍梅芳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1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6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5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21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全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LILY」之暱稱,向周信宇佯稱倘加入「泰 鼎APP」之會員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周信宇誤信為 真,而匯款新臺幣2萬2千元至陳建全本案帳戶內,嗣遭該詐 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將上開款項連同他筆詐欺贓款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信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 95、23799、27598、29676、31361、31647、32094、35142 、3654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誠股)審理中,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同一案件, 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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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