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1號
TPDM,111,訴,62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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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1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若槿、陳學弘為姊弟,渠等與蔡緯學(以上3人另經本院1 11年訴字第577、817號案件判決有罪)、丁呈威(上1人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楊 智傑(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陳冠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 綽號「順哥」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順哥 」出資成立,陳學弘擔任「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 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 「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陳若槿、蔡緯 學、丁呈威則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陳冠儒負責 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陳若 槿負責核對帳目、提供名下帳戶及提領贓款;蔡緯學負責提 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丁呈威負責依陳學弘陳冠儒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冠儒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委請楊智傑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陳學弘、陳若槿、 蔡緯學陳冠儒、丁呈威、「大財」、「順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 智傑就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部分,則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 間,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楊智傑以4至5萬元之代價,向林哲玄(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冠儒,並由陳冠儒交付現 金3,000元報酬予楊智傑;由陳若槿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分別稱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陳學弘;由蔡緯學 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 學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陳學弘向不知情之韓宗廷 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㈡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㈢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林哲 玄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學 弘;陳冠儒另操作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 戶與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㈣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韓宗廷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陳學弘陳冠儒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自行持卡提領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 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另由陳學弘操作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
 ㈤末由陳冠儒陳學弘分別指示蔡緯學、陳若槿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陳學弘 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 「大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 依陳冠儒陳學弘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陳學弘陳學弘陳冠儒、陳若槿、 蔡緯學楊智傑、丁呈威即以上開層層轉匯、提領與交付贓 款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冠儒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 緯學、楊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陳冠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冠儒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冠儒自 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621號卷】 第83至87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 行,被告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621號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57頁、第31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第12057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83至84、86至89 、99至101、115至122、133至137、143至144、155至159、1 89至191、193至196、197至198、203至206、209至213、215 至217、219至220、223至2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 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若槿、蔡緯學楊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哲 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韓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甲 偵卷二第9至20、31至32、33至34、37至52、57至58、59至6 0、61至75、81至90、95至99、349至354、393至399、449至 456、457至463、479至486、629至633、645至651、669至67 1、681至683頁),並有附表一「交易明細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銀行交易明細、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緯學第一銀 行帳戶、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結清申請書、取 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蔡緯學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甲偵卷一第5至23、25至79頁、甲偵卷 二第101、107、113、119、127至163、165至300、313至316 頁),與扣案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持 用之手機各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儒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冠儒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見本院621號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57、312頁),與上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楊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馮志貴所提出 遭詐騙後陸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甲偵卷一第138至141頁),可知被告陳冠儒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 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陳冠儒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分工,處理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現金提款,再將 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冠儒應可知悉本件係 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 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 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冠儒仍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與轉匯款項 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足認被告陳冠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陳冠儒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就附表一編號2、3、 5、6、8、10、12、13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若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併予敘 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陳冠儒轉帳並籌劃提 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冠儒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核 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提領贓款,則被告陳冠儒參與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 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本案被告陳冠儒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一之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陳冠儒再 多次接續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告訴人各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告訴人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陳冠儒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 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等犯行; 被告陳冠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暨詐 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8、1 2、13等犯行;被告陳冠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 槿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3、11之犯行;被告陳冠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 弘、陳若槿、蔡緯學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威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陳冠儒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學弘、陳若槿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9、10、14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冠儒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陳冠儒除前開 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之其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 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冠 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儒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造成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陳冠儒迄今復未能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12、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陳冠儒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被告陳冠儒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5至8、11、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陳冠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詐騙集團,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621號卷二第3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 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 ,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陳冠儒本案所參與轉 帳與提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6月間,間隔尚近,而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 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 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被告陳冠儒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九、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 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陳 冠儒就本案犯行獲得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甲偵卷二第554頁),卷內亦乏 事證顯示被告陳冠儒獲有其他報酬,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總額為307萬元(計算式:5萬元+3 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5萬元+4 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0萬元+3,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1萬5,000 元+3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萬 元+10萬元+10萬元=307萬元),以該金額之2%計算,估算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1,400元。
(二)又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宗仁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蔡宗仁3,000元,已超過被告就該被害人所受領 之犯罪所得,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621號卷一第219頁), 應認被告陳冠儒就詐騙告訴人蔡宗仁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陳冠儒另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馮志貴、黃育民、簡菖葦、林韋 羽、傅偉倫(見本院621號卷一第197、185、193、213、207 頁),然均未實際賠付(見本院621號卷二第323頁),尚未 能認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三)承前,本案被告陳冠儒之犯罪所得為6萬1,400元,其中3,00 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8,400元 (計算式:6萬1,400元-3,000元=5萬8,400元),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 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



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扣除被告陳冠儒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 被告陳冠儒所有,又不在被告陳冠儒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冠 儒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 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十、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 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甲併辦意旨書)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 後續參與成員與分工 罪名、宣告刑 1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何育鵬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何育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 5萬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指示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吳瓊忠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CWG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瓊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3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郭泓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郭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 10萬元 2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32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游捷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游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馮志貴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馮志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5萬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29至30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577卷】二第159頁,20萬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分期每月1萬7000元。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分期每月1萬5000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67頁,10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197頁,10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黃育民 110年6月16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2時56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18分許、26分許、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0至32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71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53頁,2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185頁,2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蔡宗仁 110年5月23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6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38頁,6000元,已匯款)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219頁,3000元,當庭點收)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簡菖葦 110年5月15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簡菖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3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83頁,6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59頁,6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193頁,6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周廷叡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周廷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15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 甲偵卷一第34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正強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2時2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22分許 5萬元 1萬元 甲偵卷一第30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林韋羽 110年6月12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高匯」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翌(23)日晚間10時5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萬5,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31、36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211頁,2萬1750元,112年1月25日前給付1萬1000元,112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075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213頁,1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2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李建霖 110年6月10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翌(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同日下午2時19分許、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5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33至34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李建澄 110年6月4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傅偉倫 110年6月2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傅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5頁 陳學弘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33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一第207頁,3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3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明細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2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3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4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不詳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呈威(甲偵卷一第5、6頁) 游捷 5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不詳 1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呈威(甲偵卷一第5、6頁) 游捷 6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元 甲偵卷一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7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0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5萬元 甲偵卷一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馮志貴 9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10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馮志貴 1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9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正強 郭泓毅 12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0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3,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3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萬7,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4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4,000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7頁 何育林韋羽 15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❶先由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再由丁呈威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提領9萬2,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❶不適用 ❷甲偵卷一第13頁 何育林韋羽 16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8,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17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7頁 郭泓毅 18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19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20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21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2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3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4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0頁 黃育民 25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26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27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簡菖葦 28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吳瓊忠 29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0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1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9,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32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3,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傅偉倫 3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34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附表三: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3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4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5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6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6 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9萬8,000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韋羽 7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6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8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6頁 周廷叡 傅偉倫 9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0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1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8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2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8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傅偉倫 1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15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66萬467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被告陳若槿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9頁 附表四: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20萬元 甲偵卷一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1頁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59萬元 甲偵卷一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1頁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3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5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8萬4,000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3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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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