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26號
TPDM,111,聲判,22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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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呂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1年8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5
5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呂淑妤以被告呂淑婷涉犯刑法趁機詐欺取財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6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1 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原為111年8月27日,而 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11年8月29日為末日,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婷為聲請人之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2人之父親呂芳鑒罹患失智症,識 別、判斷、意思、數字及財務處理能力等均因疾病而受損、 低下之情,於107年2月22日詐欺呂芳鑒受監護人,監護人 為聲請人)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再於107年5 月10日,擅自將呂芳鑒名下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至呂芳鑒配偶即被告母親呂黃心梔名下後,再於 107年6月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被告復於1 07年3月16日帶同呂黃心梔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民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於107年4月2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呂芳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新臺幣(下同)106萬1,808元匯出至上開呂黃心梔元大 銀行帳戶內,再分別將呂芳鑒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129萬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60萬元分別轉匯至上開呂黃心梔元大銀行帳戶;又於 107年4月26、27日從呂芳鑒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款30萬元及4萬3,000元至上開呂黃心梔元大銀行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趁機詐欺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 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依呂芳鑒在前案(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呂淑婷呂黃心梔侵占等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7年5月27日調查時陳述:「(你的意識現在是否清楚?是否需要家人陪同製作筆錄?)我的意識清楚,只是有重聽的毛病。」「呂淑婷於107年2月22日帶我去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與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卷第5至8頁),及107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107年2月22日是否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和呂黃心梔去,因為房子過戶,區公所要證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卷第102頁),足見呂芳鑒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明瞭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處分不動產,呂芳鑒於斯時(即107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再由聲請人於同日訊問時具結證述:「(呂芳鑒先生身體及精神狀況?)他2年前曾跌倒顱內出血,中間有一度有自閉的情形,呂芳鑒呂黃心梔同住在10樓,其他子女每天會有人去送便當打掃探望,有時會因血糖過低或血壓過高、睡眠不足、緊張等而頭暈,問他話他就會說不清楚、不知道、迷迷糊糊,醫生有跟他做認知功能評估,說以他的年紀會隨著年齡漸漸比較差,但還不到失智的狀況,醫生有開腦部循環的藥給他,但不確定他是否有正常服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卷第103頁)。可知,醫師雖為呂芳鑒做認知功能評估,但並未有失智的情況,而呂芳鑒回答問話時會說不清楚、不知道、迷迷糊糊,係緣於血糖過低或血壓過高、睡眠不足、緊張等而頭暈引起。綜此,足證呂芳鑒迄至107年8月10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難認有何顯有不足之情,故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前揭所指涉犯刑法趁機詐欺罪嫌之犯行。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 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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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