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91號、第2392號、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2號、第30588
號、第30608號、第32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09號、第35915號、第3709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寶財犯以下各罪:
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寶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寶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郭寶財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與他人有極高可能係幫助他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郭寶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嗣該成年人取得郭寶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則依指示拍照上傳匯款帳戶而供使用,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購買時日及購買GASH點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㈡郭寶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郭寶財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有極高可能係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111年8月26日」應予更正;偵字第359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6月10日某時」應予補充),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下稱甲)。嗣甲取得郭寶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郭寶財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郭寶財前揭帳戶後,甲旋即加以提領(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郭寶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有償徵求他人代為提領、交付帳戶款項之必要。是郭寶財可預見如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章」指示持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阿章」,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寶財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詹濬魁、劉振豪、鄭安志、張凡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蔡廷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致 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杰訴由連江縣警察局 ;陳昱龍、高辰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范志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張佳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秀 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寶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391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0608號卷第25至31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272至273頁、第27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上傳帳戶而供使用,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詐得匯款帳戶使用而取得GASH點數序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致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再轉 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2頁),使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僅知悉「阿章」一人並 與其接觸,受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與「阿章」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29至3 1頁、第106頁),前後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 與此部分犯行者除「阿章」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 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㈣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與「阿章」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拍照上傳匯款帳戶而供使用,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並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犯行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4509號、第37096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未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行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5915號移送併辦部分)。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共同洗錢犯行,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門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另擔任提領、交付受騙款項與他人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併考量除告訴人蔡廷河、沈秀美、劉杰、李致賢均表示不欲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第236頁),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洽談和解亦無賠付款項;兼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睡在公園、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獲得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2391號卷第40頁);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1萬元報酬一節,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30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提領之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已交與「阿章」收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30頁、第106至107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暨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阿章」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在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未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除「阿章」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三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78號、第3854 1號、 第402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
於112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北檢邦蘭 111偵37378字第11290065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彥霖、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時日/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 1 詹濬魁 111年4月14日 21時59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cvs4580(阿俊)」向詹濬魁佯稱:販售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詹濬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22時06分許 15,744元 陳佩芬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蔡廷河 111年5月13日 16時26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暱稱「人生好難~」向蔡廷河佯稱:出售天堂W遊戲幣云云,致蔡廷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5月13日 17時25分31秒 (起訴書所載「111/04/21」應予更正) 3,000元 陳冠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李致賢 111年4月21日 19時21分前某時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暱稱「陳」向李致賢佯稱:出售遊戲天堂W鑽石云云,使李致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19時21分30秒 (起訴書所載「111/05/13」應予更正) 5,000元 邱睿馵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劉杰 111年5月25日 17時00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ID名稱「Schmidt」向劉杰佯稱:出售天堂W手機遊戲鑽石云云,致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5月25日17時53分09秒 9,500元 張菀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劉振豪 111年7月7日 0時0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ID名稱「Nike0088」向劉振豪佯稱:支付車資委託代購GASH點數云云,致劉振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上傳如右所示匯款帳戶,暨於款項匯入後,購買如右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 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①13,000元 ②10,000元 ③2,500元 ④7,200元 (共計32,700元,起訴書所載「34,500元」應予更正) 劉振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購買價值共計32,700元之GASH點數儲值 6 鄭安志 111年7月7日 7時34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暱稱「SNAP」向鄭安志佯稱:支付跑腿費即車資200元委託代購GASH遊戲點數儲值云云,致鄭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上傳如右所示匯款帳戶,暨於款項(含車資費)匯入後,購買如右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 111年7月7日 18時55分43秒 11,000元 (起訴書所載「10,800元」應予更正) 鄭安志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 19時23分許 /購買GASH點數儲值4筆: ①5,000元點數儲值2張 ②500元點數儲值1張 ③300元點數儲值1張 7 范志為 111年5月13日 12時47分許 於左列時間,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向范志為佯稱:支付車資200元委託代購GASH遊戲點數儲值,致范志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上傳如右所示匯款帳戶,暨於款項(含車資費)匯入後,購買如右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 111年5月13日 13時16分39秒 13,000元 范志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 13時16分後某時許 /購買GASH點數儲值6筆: ①5,000元點數儲值2張 ②1,000元點數儲值2張 ③500元點數儲值1張 ④300元點數儲值1張 8 張佳瑋 111年5月4日 7時14分許 於不詳時地,使用郭寶財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tbcp4bj7po」(偵字第370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郭寶財「將自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tbcp4bj7po』」應予更正)後,於左列時間,在LINE社群「甘特08天W台灣群」留言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鑽石云云,致張佳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5月4日 8時50分54秒(/在彰化縣○○鎮地○○000號湖北國小某處匯款) 3,7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張凡享 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2時46分間某時許 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潔」、「Janson.chen」向張凡享佯稱:下載外匯投資軟體操作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0日 12時46分00秒 (起訴書所載「111/06/11應予更正) 30,000元 郭寶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①12時46分40秒 ②12時49分54秒 ③13時17分33秒 ④13時37分39秒 ①400,000元 ②143,000元 ③366,000元 ④35,000元 (含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2 沈秀美 111年4月間 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G」向沈秀美佯稱:可加入美高梅網站(www.mgm5161.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0日 12時01分33秒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0日」應予補充) 5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昱龍 111年7月30日16時00分許 於左列時間,佯以某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陳昱龍佯稱:因系統故障致其增加1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陳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30日 16時53分12秒 49,986元 陳孝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0日 ①16時56分22秒 ②16時57分28秒 ③16時58分32秒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新廣州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15,005元 ③15,005元 2 高辰青 111年7月30日16時00分許 於左列時間,佯以某餐廳及某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高辰青佯稱:因其信用卡刷卡款項有錯誤,須依指示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高辰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30日 ①17時02分49秒②17時41分44秒 ①44,039元 ②49,986元 同上 111年7月30日 ①17時11分52秒 ②17時12分58秒 ③17時13分58秒 ④17時49分40秒 ⑤17時51分07秒 ⑥17時52分25秒 ⑦17時53分3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④⑤⑥⑦: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班客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12,005元 ③12,005元 ④13,005元 ⑤12,005元 ⑥20,005元 ⑦5,00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詹濬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濬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525號卷第29至3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525號卷第3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525號卷第33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暨網頁、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525號卷第34至35頁)。 ㈤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525號卷第34頁)。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蔡廷河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17至1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31至32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33至35頁、第27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29頁)。 ㈤對話紀錄截圖暨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51至53頁)。 ㈥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43頁、第51頁)。 ㈦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46號卷第23頁)。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李致賢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77至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89至9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87頁、第93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97至101頁)。 ㈤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95頁)。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8日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27至33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劉杰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73至7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171至173頁)。 ㈢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175頁、第185至187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177頁)。 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181至183頁)。 ㈥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179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8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IP登入資料(見偵字第30452號卷第79至87頁)。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劉振豪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1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55至57頁)。 ㈣點數兌換序號、便利商店收據之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21至37頁)。 ㈤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37至39頁)。 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41至47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鄭安志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11至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61至6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60頁、第83至85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63至65頁)。 ㈤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65至66頁)。 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67至79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范志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志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9至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75至7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69至73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序號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15至30頁)。 ㈤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31頁)。 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見偵字第34509號卷第49至55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張佳瑋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27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33至3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49至51頁、第45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47頁)。 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37至41頁)。 ㈥1年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43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53頁)。 ㈧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5號函暨其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55至59頁)。 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245號卷第105頁)。 2 事實欄一㈡ 張凡享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凡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19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33至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37頁、第107至109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63頁)。 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83至89頁、第99至103頁)。 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9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82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13至17頁)。 沈秀美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25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45至4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31頁、第4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33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37至41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82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88號卷第13至17頁)。 3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 陳昱龍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75至7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79至80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81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新竹字第111000346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0頁)。 4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 高辰青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辰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87至8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91至9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至93至94頁)。 ㈣未登摺明細、交易詳細資料跨行轉帳、明細帳戶之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95至97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新竹字第111000346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608號卷第43至4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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