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848、399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烜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李安邦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重生』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謝劭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謝劭箴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佳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烜將其申辦所有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任由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對告訴人李安邦、謝劭箴、 陳佳玲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9萬元及1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 ,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劉烜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李安邦、謝劭箴、陳佳玲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 學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要扶 養姪子及母親、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