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4、35275、39410、39436號,111年度偵字
第11180、257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8、8
220、9788、10706、11404、11453、11571、12584、12912、144
90、15693號,111年度偵字第478、7043、15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12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至 十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0、15693 、35244、35275、39410、3943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180、 2578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7968、8220、9788、10706、11404、11453、1 1571、12584、1291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8、7043、15081 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分 別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二至十 所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 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達成調解;⑶本件各被害人 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有獲取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因提供4個帳戶而獲取報酬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卷第第 353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附 表三編號2、3被害人雖已履行部分賠償,但金額與上開犯罪 所得差距甚大,本件沒收犯罪所得尚無過苛。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 高麗華 高麗華之女兒在日本聽從暱稱「秦羽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建議,投資外匯平台,遂請高麗華匯款,致高麗華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0時17分許、8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雅如 李雅如於110年3月22日晚間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劉啟輝」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加LINE,「劉啟輝」向李雅如表示要合作玩彩金,致李雅如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6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3時許、22萬元 3 陳紫彤 陳紫彤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認識暱稱「鄭元坤」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元坤」介紹陳紫彤加入博弈網站、可投注,致陳紫彤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2時8分許、2萬9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王素貞 王素貞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認識暱稱「陳旺波」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旺波」向王素貞表示可投資香港娛樂城公司、獲利非常好,致王素貞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許、2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金淑 李金淑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其之前有欠朋友錢,致李金淑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5萬68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林宜湘 林宜湘於110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WeChatID:chuanfan3344)之詐欺集團成員,「chuanfan3344」向林宜湘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致林宜湘陷於錯誤。 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范駿瑞 范駿瑞於110年3月20日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暱稱「亦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亦雪」介紹范駿瑞加入博弈網站「萬豪國際」、可以改變該博弈網站倍率,致范駿瑞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陳思鳳 陳思鳳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即互加LINE,「陳浩宇」表示要上班,請陳思鳳協助匯工錢至指定帳戶,致陳思鳳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3萬4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黃玉葉 黃玉葉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何立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何立峰」向黃玉葉表示係房屋測量員,欲購買香港法拍屋,要黃玉葉參與競標並先匯保證金,致黃玉葉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0時許、10萬5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0偵15693號) 洪翊媗 洪翊媗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銘洋」之男子,嗣「陳銘洋」向洪翊媗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摩根大通集團」來獲利,洪翊媗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3078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彰化地檢110偵14490號) 紀湘華 紀湘華於110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IJ00000000」之男子,嗣「IJ00000000」向紀湘華佯稱可透過「摩根大通銀行博弈」網站之網路漏洞來獲利,並提供「陳銘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取信紀湘華,紀湘華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9時26分許、1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110偵35275號) 江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趙志豪」向江思妮佯稱可經由CWG投資網站獲利,致江思妮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0時7分許、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10偵39436號) 林錦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經由臉書以暱稱「陳志平」向林錦貴佯稱可經由投資彩券獲利,致林錦貴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5時13分許、2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110偵39410號) 劉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經由臉書以暱稱「潘家銘」向劉秀珠佯稱可利用澳門葡京賭場線上系統之漏洞投資獲利,致劉秀珠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1時49分許、7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110偵35244號) 鍾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鵬」傳送訊息向鍾素芬佯稱可經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致鍾素芬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3時4分許、6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1偵478號) 林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JEREMY」)傳送訊息予林文翊,佯稱教導賺錢,並傳送連結(www.bithumb77.xyz/#/)平台予林文翊,林文翊加入該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ithumb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客服與林文翊以Line聯繫,向林文翊佯稱將教授投資,可獲利高達1倍,致林文翊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12時34分許、19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0偵7968號) 黃麟順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李婉依」)向黃麟順要求加入Line(暱稱「依呀依」及「Customer sevice 6」),向黃麟順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麟順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0時34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彰化地檢110偵8220號) 蘇海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浩宇」),提供交易軟體APP「MToken」,佯裝客服向蘇海鈴表示可透過此APP投資賺錢,致蘇海鈴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彰化地檢110偵8220號) 曾恩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暱稱「陳夢婷」向曾恩輝表示係協助蝦皮各大商城刷銷量,在家用行動電話即可接單、傭金為墊付金額之5%至10%,致曾恩輝陷於錯誤。 110年4月17日18時5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7日18時23分許、4萬5千元 4(彰化地檢110偵9788號) 劉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LOVE」)向劉宣甫要求加入Line,並向劉宣甫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致劉宣甫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8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彰化地檢110偵10706號)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結局會是美好」)向蔡采穎要求加入Line(暱稱「郭正豪」),向蔡采穎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致蔡采穎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9時53分許、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彰化地檢110偵11404號)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啟明」)向杜佳真表示可破解大陸投資平臺獲利,致杜佳真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0時38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彰化地檢110偵11404號) 楊于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Tinder」(暱稱「you」)向楊于箴要求加入Line,並向楊于箴佯稱「LUNO」平臺投資可獲利,致楊于箴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彰化地檢110偵11404號) 劉一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慕蓉」、自稱「陳悅心」) 向劉一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劉一郎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10時31分許、2萬元 110年4月1912時33分許、3萬元 9(彰化地檢110偵11571號) 黃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王偉晨」)向黃筱如要求加入Line,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致黃筱如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9時14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10(彰化地檢110偵11453號) 邱方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結識邱方亭,要求邱方亭加Line(暱稱「李明浩」)為好友,向邱方亭佯稱外匯保證金投資可獲利,致邱方亭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4日14時32分許、2萬9000元 110年4月14日14時34分許、5萬元 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1萬9000元 11(彰化地檢110偵12584號) 鍾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網路(暱稱「葛衛」、「李文博」)向鍾小芳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鍾小芳陷於錯誤。 110年4月17日14時51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彰化地檢110偵12912號) 鄭淑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rtying」(暱稱「阿偉」)向鄭淑臨要求加入Line(暱稱「楚天偉」)為好友,繼向鄭淑臨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致鄭淑臨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4時47分許、118萬184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彰化地檢110偵12912號) 黃翠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IG帳號私訊黃翠薇,告知有BHHS之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繼向黃翠薇要求加入Line,佯稱可供詢問投資訊息、可獲利,致黃翠薇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7日20時許、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111偵11180號) 楊芷凌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底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臉書(暱稱「Wizer」)結識楊芷凌,向楊芷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致楊芷凌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4時59分許、9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1偵7043號) 盧銘翊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銘翊聯繫交友,誆稱至USIG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盧銘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10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1萬2730元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111偵25780號) 陳貴金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結識陳貴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ID「yh66688」、暱稱「隨緣」)與陳貴金互加好友,繼而向陳貴金佯稱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香港房地產穩賺不賠,再以香港稅務局名義通知陳貴金投資房地產有獲利須繳稅,致陳貴金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0時28分許、2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1偵15081號) 陳秋璇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與陳秋璇聯繫交友,誆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ENSON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秋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10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3萬元 110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3萬元 110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附表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1(彰化地檢112偵1229號) 劉錦呈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劉錦呈結識後,誆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5操作外匯獲利,使劉錦呈陷於錯誤。 110年4月17日16時2分許、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203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在 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5巷對面「胖老爹」附近,以提供每本 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家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鳳前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高麗華、李雅如、陳紫彤 、王素貞、李金淑、林宜湘、范駿瑞、陳思鳯及黃玉葉等人 施以詐術,致高麗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秀鳳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高麗華等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麗華、李雅如、陳紫彤、王素貞、李金淑、林宜湘、 范駿瑞、陳思鳳、黃玉葉訴由彰化縣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麗華警詢中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高麗華之女兒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由證人高麗華匯款87萬元至告訴人林秀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如警詢中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4月14日、15日) 受詐欺集團詐欺,分別將6萬元、22萬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紫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2萬9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24萬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金淑警詢中指訴、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5萬6800元存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宜湘警詢中指訴 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6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駿瑞警詢中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5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思鳳警詢中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3萬4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葉警詢中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0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林秀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申設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12 被告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元大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13 被告申設合作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所得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麗華 告訴人高麗華之女兒,在日本聽從暱稱「秦羽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建議,投資外匯平台,其女兒請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0時17分許 870,000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李雅如 告訴人李雅如於110年3月22日晚間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劉啟輝」的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加LINE,「劉啟輝」向告訴人表示要跟告訴人合作玩彩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110年4月15日13時許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3 陳紫彤 告訴人陳紫彤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認識暱稱「鄭元坤」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元坤」介紹告訴人加入博弈網站並告知可投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29,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4 王素貞 告訴人王素貞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認識暱稱「陳旺波」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旺波」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香港娛樂城公司其獲利非常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許 24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5 李金淑 被害人李金淑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之前有欠朋友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 56,8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6 林宜湘 告訴人林宜湘於110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年籍姓名不詳(WeChatID:chuanfan3344)之詐欺集團成員,「chuanfan3344」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 6,0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7 范駿瑞 告訴人范駿瑞於110年3月20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亦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亦雪」介紹告訴人加入博弈網站「萬豪國際」並告知可以改變該博弈網站倍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5,0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8 陳思鳳 告訴人陳思鳳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即互加LINE,「陳浩宇」表示其要上班,請告訴人幫其匯工錢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 34,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9 黃玉葉 告訴人黃玉葉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何立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何立峰」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房屋測量員,欲購買香港法拍屋,要告訴人參與競標並先匯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6日10時許 105,000 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
第15693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某時,在 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5巷對面「胖老爹」附近,以提供每本 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號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家明」(現由司法警察偵辦中)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鳳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洪翊媗、紀湘華等人施以詐術,致洪翊媗、 紀湘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秀鳳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紀湘華、洪翊媗等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紀湘華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鳳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媗、紀湘華於警詢時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翊媗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以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洪翊媗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秀鳳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林秀鳳元大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紀湘華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以及網路 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起訴書影本 (被告劉作軒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 判決書影本 (被告劉作 軒)、被告林秀鳳提供與 劉作軒、「陳家明」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富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被告林秀鳳於臺中地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79號案件之答辯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秀鳳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註 1 洪翊媗 洪翊媗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稱「陳銘洋」之男子,嗣後該男子向洪翊媗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摩根大通集團」來獲利等語,洪翊媗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陳銘洋」與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轉帳30萬7800元至被告林秀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 30萬7800元/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 2 紀湘華 紀湘華於110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IJ00000000」之男子,嗣後該男子向紀湘華佯稱可以透過摩根大通銀行博弈網站之網路漏洞來獲利等語,並提供「陳銘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取信紀湘華,紀湘華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網站客服指示,分別於右列之時間,轉帳14萬元至被告林秀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9時26分許 14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52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1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36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秀鳳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 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4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5巷對面「胖老 爹」附近,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明」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鳳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秀鳳前開銀 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江思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錦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素芬、江思妮、林錦貴、劉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有之前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元銀字第110001139 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010 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3843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235號、24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
係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前案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鍾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王曉鵬」之化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鍾素芬佯稱:可經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61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1.手機截圖。 2.台北富邦銀行匯委託書翻拍照片。 2 江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經由臉書網站以「趙志豪」之化名向告訴人江思妮佯稱:可經由CW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錦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經由臉書網站以「陳志平」之化名向告訴人林錦貴佯稱:可經由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錦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 24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 2.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劉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經由臉書網站以「潘家銘」之化名向告訴人劉秀珠佯稱:可利用澳門葡京賭場線上系統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7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秀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UT聊天室,與詐欺集 團以暱稱「陳家明」成員(由警方另行追查中)認識,雙方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陳家明向林秀鳳聲稱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 酬,林秀鳳為取得報酬,遂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等地,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含網路銀行)等物交予陳家明,供陳家明及劉作軒(所 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 決有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林秀鳳每帳戶收取1萬5000元不 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鳳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IG帳號以暱稱「 JEREMY」之人,私訊林文翊,告知教其賺錢,並要求連結(w
ww.bithumb77.xyz/#/)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向林文翊要求加 入Line,對方自稱bithumb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佯稱:將教授 投資,可獲利高達1倍等語,致林文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林秀鳳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林文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文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鳳於偵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民眾通報假投資(博奕)詐騙網站、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照片編號34)、被告林秀鳳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起訴書(被告劉 作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書(被 告劉作軒)、被告林秀鳳提供與劉作軒、「陳家明」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簡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等通知)截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235、242 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等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與前案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968號
第8220號
第9788號
第10706號
第11404號
第11453號
第11571號
第12584號
第12912號
被 告 林秀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秀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UT聊天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暱稱「陳家明」(由警方另行追查中)認識,雙方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陳家明向林秀鳳聲稱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 酬,林秀鳳為取得報酬,遂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等地,先後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等物交予陳家明,供陳 家明及劉作軒(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林秀鳳每帳戶 收取1萬5000元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鳳前開3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麟順等人,致 黃麟順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秀鳳前開各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麟順、黃筱如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海鈴及曾恩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劉宣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蔡采 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杜佳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邱方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鍾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淑臨與黃翠 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同案被告吳建 璋另行起訴及黃稟宥另行併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林秀鳳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提供每帳戶可賺取1萬5千元之高額報酬,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另案被告劉作軒所屬詐騙集團,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方說上開3帳戶要投資使用,伊完全不知道對方會去做詐騙使用,也不知道有人匯款進入伊帳戶內,伊也被對方騙很慘,被騙18萬元,對方要再騙30萬元,伊有報警抓到對方等語。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968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海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220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恩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220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宣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788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706 7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404 8 證人即被害人楊于箴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404 9 證人即被害人劉一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404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571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方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453 12 證人即告訴人鍾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584 13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2912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2912 15 告訴人黃麟順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單、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麟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968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海鈴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海鈴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海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220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恩輝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恩輝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220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宣甫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宣甫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788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采穎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采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706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杜佳真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 證明告訴杜佳真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404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于箴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于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404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一郎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一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404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筱如提供對方之照片與交易內容、郵局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筱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571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方亭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方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453 25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小芳提供對方之照片、雙方對話紀錄、交易內容、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鍾小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584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淑臨提供郵局匯款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912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合作金庫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翠薇提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翠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912 28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家明及劉作軒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35號、2420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起訴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 證明被告為每月1萬5000元代價於上開時、地,交付共4帳戶(含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陳家明及劉作軒等所屬詐欺集團,致如附表告訴人黃麟順等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附於7968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