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號
TCDM,112,金簡,1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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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4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
字第260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949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慶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慶泓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款或轉帳使用,可能 係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友人「廖恩祺」。嗣「廖恩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網路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江慶泓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二者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素 行不良,竟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 經被告交付友人「廖恩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 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以晴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晴,佯以提供「萬豪國際博弈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陳以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 27日11時 1分許 3萬元   起訴書 111年1月 27日11時 3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 27日11時 45分許 2萬元 2 林文英 111年1月6日19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東」、「陳永順」、「李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英,佯稱其購買彩票中獎,需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保釋金云云,致林文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 28日11時 7分許 1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6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 17萬元 3 邱宥詞 110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暱稱「雨夜追風 」透過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宥詞,佯以提供「拉斯維加斯」、「威尼斯博弈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邱宥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9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林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林文英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東」、「陳永順」、「李哥」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建蒼名下新園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邱宥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博奕網站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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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