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詹欣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號
、第13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戊○○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張凱傑(綽號「AP」,另由警方追查中 )、綽號「變態」、陳雨薇(綽號「小乖」)等三名成年人 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乙○○、戊○○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為 以下犯行:
(一)乙○○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家住雲林縣 古坑鄉之丙○○,假冒丙○○友人,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再 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1時29分、109年6月23日10時許,撥 打電話給丙○○謊稱急需用錢,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 月23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丙○○匯款至 其他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變態」、「AP 」隨即通知陳雨薇、乙○○,由乙○○持其金融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郵局,於109年6月23日12時37 分許臨櫃提領24萬5000元,再持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 機分別提領4萬5000元、1萬元得手,陳雨薇則在該郵局附 近把風、監看,乙○○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30萬 元帶至雙十路上之老夫子麵食館廁所置放,以此方式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隨後再由陳雨薇將6000元報酬拿至拿至乙○○之住處並交 付給乙○○。
(二)於109年6月底某日,由陳雨薇與乙○○或戊○○聯繫,以事後 可分得5000元報酬為條件,談定由戊○○提供其名義申辦之 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給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家住高雄 市三民區之丁○○,假冒其姪子,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10 9年7月1日某時,再向丁○○借款32萬元,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戊○○上開帳戶中,乙○○、戊○○接獲陳雨薇聯繫後,商請紀 家暄(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渠等二人,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戊○○進入該 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並在該處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得手,戊○○走出該郵 局後,即到馬路對面騎樓,將上開款項共32萬元全數交給 乙○○,再由乙○○帶至附近丁丁藥局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該 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 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就被告乙○○、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自不將後述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乙○○、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陳雨薇、紀家暄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卷第 7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933號 卷第63至7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59至7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註明者均同〉 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第163至176頁,109年度偵字第2438 0號卷第13至26頁、第111至117頁,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 卷第23至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90049477號卷第351頁),以及與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乙 ○○、戊○○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 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就乙○○部分,應以本案案件中首次犯行即告訴人丙○○部分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四)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乙○○、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乙○○、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乙○○、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 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陳 雨薇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 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雖告訴人有多次匯款,或車手有多次提款 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及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均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477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乙○○ 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案件),於108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乙○○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第277頁,本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145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 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 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各罪,係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 ,此部分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 ,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 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乙○○、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乙○○、戊○○二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第303至30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163至16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餐飲廚師,月收入約2萬5至3萬元,有小孩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家管,有1名小孩需扶養(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第28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乙○○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乙○○、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 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乙○○、戊○○所持與同案被告陳雨薇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有從陳 雨薇處拿到6000元,附表編號2我沒有另外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第26至27頁);被告 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45至46頁)。故就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乙○○所取得報酬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乙○○、戊○○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詐騙贓款 ,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戊○○係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對應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 1.丙○○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第29至32頁,臺中地檢署110偵8卷第21至24頁) 2.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55至5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11至112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提供之古坑鄉農會109年6月22日匯款回條、丙○○提供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東和分部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訊息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北區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乙○○於警察局照片之比對資料(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33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17至124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第187至2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追加起訴書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 1.丁○○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14777卷第19頁至第20頁) 2.戊○○申辦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