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吳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
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有可能係為掩護他人不法 犯罪所用,亦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 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仍約定由壬○○(業經本院審結 )擔任俗稱「收簿手」;甲○○、己○○(業經本院審結)擔任 該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 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市。嗣乙○○接獲上手之
指示後,旋通知收簿手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店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壬○○取得上開包裹後,旋即 將該包裹交予乙○○,由乙○○轉寄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甲○○、己○○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接獲該集 團上手之指示,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上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丑○○、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 48頁至第3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57頁至第61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偵緝字第119號 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41頁、 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丑○○、辛○○、丁○○、證人即 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451 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
6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 第223頁、偵字第3794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壬○○指認被 告乙○○)、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同 案被告壬○○至統一超商原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照片、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急快貸》小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戊 ○○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丑○○、被害人丙○○ ○、戊○○)、告訴人丁○○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 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816號函暨檢 附告訴人癸○○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41號卷第37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第11451號卷 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 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11頁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9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97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之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前來取款,此舉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等語。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負責領取領取包裹,不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參酌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 證,僅足認定被告乙○○可認知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 料,然被告乙○○係擔任詐欺集團末端之取簿手,且詐欺集 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 隱身其後,故被告乙○○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 理,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領取帳戶包裹時,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甲○○就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丁○○、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等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均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詳後述) ,且犯後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早餐店員工,生 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入監前職業 為板模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 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本案負責收取包裹獲取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是 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領取包裹報酬應各為1,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已領取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是依其當 日提領總額15萬元內獲得1,000元,15萬元以上至25萬元 獲得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55頁),而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4所提領 之總額計為9萬元,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 其提領2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各次報酬應為500元,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甲○○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果 貿郵局,提領2萬3,000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上手等語。 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戊○○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陳稱:伊前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3次,後來發現戶頭有3筆不明金額轉入,其中一筆2萬4, 985元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11451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提供子○○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依該處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可見109年9月24日20時51分 許、存款金額2萬4,985元之該筆交易,於摘要欄位顯示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經核係屬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 之帳戶,堪認該筆交易係由告訴人丁○○所匯入,再由子○○轉 匯至被害人戊○○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1年7月12日處儲字第11110017 6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子○○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 偵字第11451號卷第5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9頁、本 院卷一第291頁、第304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被害 人戊○○金融帳戶之2萬3,813元非被害人子○○所有,難認被害 人子○○係因詐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2人雖就此均自白 在卷,然渠等自白既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 2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人就此部分 為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 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壬○○領取之人頭帳戶】
編號 寄件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寄簿時間 被告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被害人寄送物品 主文 1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求職之不實廣告訊息,戊○○於109年9月17日21時2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兆豐證券-徐湘涵」、「潘靜如」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徵業務員需租用帳戶使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09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 109年9月24日1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戊○○之 ①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③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放款借貸等不實廣告訊息,癸○○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急快貸小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如需辦理貸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公司辦理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09年9月24日21時49分許 109年9月26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1張、存摺1本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主文 1 丑○○ 於109年9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丑○○,佯稱係先前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內部系統問題而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6日19時15分轉帳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09年9月26日19時23提領2萬元 不詳 不詳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6日19時23提領1萬元 2 辛○○ 於109年9月28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辛○○,佯稱係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購買12件,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16時40分轉帳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09年9月28日16時47分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於109年9月2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佯稱係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尊榮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20時35分轉帳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①109年9月24日20時44分提領2萬元 ②109年9月24日20時44分提領1萬元 ③109年9月24日20時53分提領2萬元 ④109年9月24日20時54分提領2萬元 ⑤109年9月24日20時54分提領2萬元 ①②高 雄市左 營區翠 峰路34 號「統 一超商 翠峰門 市」 ③④⑤ 高雄市 左營區 果峰街 12巷42 號「全 家高雄 果豐 店」 甲○○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4日20時47分轉帳29,985元 109年9月24日20時51分轉帳24,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金流為:先匯入子○○之郵局帳戶後再轉至戊○○系爭帳戶】 4 丙○○○ 於109年9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係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20時46分轉帳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子○○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4日20時許,來電佯稱網路商店賣家,訛稱電腦系統誤設定信用卡分期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20時58分。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萬3,813元 109年9月24日21時9分至同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果貿郵局 2萬元、 3,0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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