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76號
TCDM,111,金訴,2376,2023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宥宇


張妍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50號、第260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乙○○經同 事兼朋友楊弘銧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款,並 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每提領1次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報酬後,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 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楊弘銧提供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提領、轉匯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允諾提供帳戶,乙○○、丙○○基於縱所提供帳戶係作為詐 欺取財使用,由其提領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弘銧楊弘銧 之妻曾珮涵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13日左右,將 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弘銧楊弘銧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戊○○丁○○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兆 豐帳戶內,乙○○或丙○○再依楊弘銧曾珮涵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戊○○丁○○匯入之款項(匯入及提領情形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曾珮涵,而後由楊 弘銧或曾珮涵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丙○○因此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獲得800元之報酬。嗣丁○○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偵查卷〈下稱 偵19250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戊○○於警詢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28號偵查卷〈下稱偵2 6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曾珮涵楊弘銧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19250卷第289頁至第29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 副本聯影本(見偵19250卷第71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9250卷第71頁至第73頁)各1份、【被害人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偵26028卷第33頁至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028卷



第24頁至第31頁)各1份、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9250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乙○○楊弘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曾 珮涵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9250卷第189頁至第 253頁)各1份、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19250卷第87 頁至第8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楊弘銧等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 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領款之楊弘銧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及收水之曾珮涵等各分層 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乙○○丙○○對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乙○○、丙○○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乙○○丙○○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 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如附表編號1部分,由被告乙○○丙○○提款後, 透過曾珮涵層轉上手;如附表編號2部分,由被告乙○○提款 後,透過曾珮涵層轉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 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 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依被告乙○○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者,至少有被告乙○○丙○○、共犯楊弘銧曾珮涵及向告訴



人丁○○、被害人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 以上無訛。是核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丙○○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丙○○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之提款車手工作,堪認其等與參與犯 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乙○○丙○○與共犯楊弘銧曾珮涵就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乙○○雖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之提款 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乙○○與共 犯楊弘銧曾珮涵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乙○○丙○○、共犯楊弘銧曾珮涵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接獲「朋友」名義之聯絡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匯款。因此 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對於告訴人丁○○各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被告乙○○丙○○數 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丙○○對 於告訴人丁○○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於被害人戊○○各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被告乙○○數次提領贓 款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之數 次詐欺取財行為,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 開各罪之法定刑等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附表編號1、2)、丙○○(附表編號1)就本案洗 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乙○○丙○○ 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乙○○、丙○○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㈧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 告乙○○、丙○○除同一提供帳戶予證人楊弘銧之犯行外,別無 犯罪紀錄前科,有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等分工、角色深淺,且 被告乙○○丙○○犯後終能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存卷可參,並因被害人戊○○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再參酌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現月薪26 ,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為 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5頁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丙○○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團購助手,時薪170元之經 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2罪,係於109年9 月2至4日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 ○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各自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 0元。是就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乙○○犯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卷內未見有被告乙○○因提供兆豐帳戶並提領其內 之贓款而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乙○○並未分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不忘初心」與丁○○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09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向丁○○訛稱:其為廣發證券公司主管,有領地集團尚未上市股票可以買賣,如購入該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兆豐帳戶。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 被告乙○○丙○○於下列時、地提領: ⒈109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由被告丙○○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⒉109年9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由被告乙○○在不詳地點之兆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00,000元。 (丁○○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業與兆豐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被告乙○○丙○○一併提領,金額逾400,000元部分,非丁○○匯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盛安」與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戊○○訛稱: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有周年慶增值計畫活動,如於該公司投資美金,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HKEX香港交易所」之另一成員,假冒為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戊○○佯稱:申請之投資名額已經審核通過,須將投資金額先轉換成美金始能匯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兆豐帳戶。 109年9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37,000元至兆豐帳戶內 被告乙○○於下列時、地提領: ⒈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⒉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⒊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⒋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⒌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⒍109年9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⒎109年9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戊○○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業與兆豐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為被告乙○○一併提領、轉匯,金額逾137,000元部分,非戊○○匯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