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76號
TCDM,111,金訴,147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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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021號、第28624號、第29753號、第3154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38862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7
號、111年度偵字第4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 瑜」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冠瑜」),並口頭告知甲帳戶之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冠瑜」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各被害人、遭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各該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均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己○○、乙○○、庚○○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我才會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來做為人頭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71、166-167頁)。經查: ㈠甲帳戶由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在臺 中市東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 「陳冠瑜」,並口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23021卷第11-21 、89-91頁、111偵37421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1、166頁) ,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3021卷第63頁 、111偵28624卷第31頁),而堪認定。又「陳冠瑜」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甲帳戶,並均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節,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3021卷第 65-73頁、111偵29753卷第69-7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甲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一般洗錢所用工具乙 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 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 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會擔心甲帳戶被對方拿去做為詐 騙或洗錢的工具等語(見111偵23021卷第90頁);復於審理 時自陳其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餐飲業及工地上班,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6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 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 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亦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 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陳冠瑜」時 ,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 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 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 了貸款云云,復提出「物品保管合約書」為佐(見111偵23 021卷第75頁),並於警詢中陳稱:我交付甲帳戶資料給「



陳冠瑜」時,我請對方給我憑證,對方就給我上開合約書 云云(見111偵23021卷第15頁)。惟查:   ①斟酌被告前揭自述之經歷,足見被告為具有充分社會經 歷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 款之資料,應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 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貸款時 ,對方只有單純問我的工作地點和內容,但有無查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與「陳冠瑜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陳冠瑜」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貸款予被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②又被告於⑴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要辦理小額貸款,透過借 貸網站與對方聯繫,之後雙方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當 場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同時也請對方提供憑證, 對方就給我物品保管合約書;後於111年1月21日,我詢 問對方可否貸款,對方說還不行,我就請求對方歸還帳 戶資料,但對方說之後再約時間,隨後就斷絕聯繫且音 訊全無;於111年2月初,我發現對方的LINE資料都不見 ,故我無法聯繫對方;於111年2月中旬,我發現帳戶無 法使用,致電銀行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但我沒有財物損 失云云(見111偵23021卷第14-15頁、111偵37421卷第32 -33頁);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我就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可用 帳戶借貸;我要向對方貸款4萬元,並沒有約定利息, 也沒有提到如何還款,但我於111年2月初發現相關的對 話紀錄因為不明原因都不見了,且我不知道向我拿取帳 戶之人的真實身分云云(見111偵23021卷第89-91頁);⑶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為何我向對方借款,對方卻只 給我簽物品保管合約書,而非借款契約,當時我沒有想 這麼多,且我也沒有注意看合約所載內容;我當時要向 對方貸款4萬元,利息為每月750元,每月還款本金3000 元及利息7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嗣改稱:貸款 時我們並沒有約定利息,只約定111年1月21日前會把帳 戶資料還給我,且程序走完就會親手把貸款交給我;後 來我一發現帳戶被凍結就立刻報警,但警方表示我已被 列為嫌疑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③被告對於貸款有無約定利息乙節,供述前後矛盾,一再 更易前詞,且其於警詢中陳稱係為了取得憑證,才要求 對方提供上開物品保管合約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又



陳稱其沒有注意看該合約內容云云,對於合約內容是否 確實能保障其權益等節完全不在意;又若被告確實欲向 「陳冠瑜」索取貸款之相關憑證,則應要求雙方簽署相 應之貸款書面契約,其上應載明被告貸款之本金、利息 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被告交付之物品品項及歸還期限 等節,並保留歷次對話紀錄,以利嗣後與「陳冠瑜」確 認貸款、還款情形及追索甲帳戶,以杜爭議。然觀諸上 開被告提出之物品保管合約書,其上僅載明:被告交付 貸款資料即甲帳戶金融卡1張,並約定於111年1月21日 返還被告等文字,對於貸款內容及一併交付之甲帳戶存 摺等節隻字未提,是上開合約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對此卻毫不在意,亦未向「陳冠瑜」提出質疑, 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④再者,上開物品保管合約書上載明對方應於111年1月21 日前將甲帳戶之金融卡返還被告等文字,被告亦明確表 示其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冠瑜」後 ,並未如期取得貸款,對方亦未依約於111年1月21日返 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嗣後更片面斷絕聯繫,被告亦 於111年2月初即發覺無法與對方聯繫等語,顯見被告早 已察覺對方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失聯 ,且取得甲帳戶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被告 在未確實瞭解「陳冠瑜」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 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甚且於對方失去聯繫,且未歸還甲帳戶後,仍未 報警或掛失甲帳戶,繼續容任甲帳戶由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依被告年齡、智識 及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 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 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交付甲帳戶之時間為11 1年1月14日,而被告將甲帳戶交予「陳冠瑜」時,該帳 戶之餘額甚微,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 偵28624卷第33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確保 帳戶內餘額不多以避免損失過鉅之情節無違,被告於警 詢中亦陳稱其並未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等語,可見被告認 甲帳戶餘額甚微,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成員持上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 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之



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甲帳戶交與全無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 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 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9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9人之財產權,助 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38862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7號、111年度偵字第4199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 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9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 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辛○○、乙○○成立調解;但因與 告訴人己○○戊○○庚○○壬○○及被害人子○就賠償金額及 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9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10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



欺者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至111年2月4日間,以臉書暱稱「Jackes Xie」、LINE暱稱「謝晨藝」(起訴書誤載為「謝晟藝」)之帳號,及佯裝NewtonX網路線上客服,向戊○○佯稱:可下載NewtonX APP操作投資網路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1542卷第13-21頁) ⒉告訴人戊○○與NewtonX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1542卷第60-68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Jackes Xie」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NewtonX交易所網址翻拍照片(見111偵31542卷第87頁) 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2 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2月4日間,以全民Party唱歌社交軟體及LINE暱稱「張亞」、「lala幣商」、「FX專屬客服06」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FX-分發網站投資,會帶領投資賺錢、要增加投資本金才能加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下午3時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8624卷第55-57、59-60頁) ⒉告訴人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8624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8624卷第66頁) 3 壬○○(即111年度偵字第4199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至同年1月30日間,假冒林浩之名義,以Instagram暱稱「Allen」、LINE暱稱「歲月」之帳號,及佯裝CTiger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下載CTiger APP軟體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 壬○○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柯建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輾轉匯入甲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1991卷第139-151、153-154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林浩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11偵41991卷第163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41991卷第171頁) ⒋告訴人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1991卷第185-187頁) ⒌柯建宇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121頁) 4 庚○○(即111年度偵字第37421、38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3日間,以LINE暱稱「陳天賜」之帳號,及佯裝比特幣投資網站客服,向庚○○佯稱:可至指定之比特幣投資網站註冊,會帶領投資比特幣買賣,投資非常穩定,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862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庚○○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8862卷第33-34頁) ⒊訴人庚○○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1偵38862卷第38-39頁) 5 丁○○(即111年度偵字第37421、38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4日間,以抖音暱稱「Weiwedi」、LINE暱稱「Wei」之帳號,及佯裝Anthem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WhatsApp與丁○○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以賺取結婚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421卷第53-56頁) ⒉被害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7421卷第65頁) ⒊被害人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7421卷第65頁) 6 子○(即111年度偵字第43287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4日間,以Instagram暱稱「周正鵬」、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MAX交易所軟體,透過MAX交易所軟體將新臺幣轉入STARFISH網站做操作交易,以此方式投資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111偵43287卷第13-15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LINE「天道酬勤」、Instagram「周正鵬」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3287卷第23、29-32頁) ⒊被害人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43287卷第23頁) ⒋被害人子○提出之MAX APP存款紀錄、STARFISH APP交易紀錄截圖(111偵43287卷第25-26頁) ⒌被害人子○提出「周正鵬」推薦之網頁連結截圖(111偵43287卷第27頁) 7 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4日間,以臉書暱稱「SEANLUNG」、LINE暱稱「洪繼嘉秋意微濃」(起訴書誤載為「洪繼嘉」)、「Welfare services」之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可下載MEXC軟體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9753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9753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USDT鏈上轉帳紀錄、金額紀錄截圖(見111偵29753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9753卷第42-50頁) 8 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許至同年2月4日間,先以Omegle隨機聊天網站、LINE暱稱「陳浩然」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傳送Crypto軟體下載網址、LINE暱稱「Crypto客服」之帳號資訊使丙○○加為好友,復利用LINE暱稱「Crypto客服」之帳號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3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3021卷第23-28、29-30頁) ⒉告訴人丙○○之LIN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3021卷第45-55頁) ⒊官方網站下載之Crypto APP執行小圖示與詐欺取財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丙○○下載該軟體執行小圖示比對畫面截圖(見111偵23021卷第55-56頁) ⒋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3021卷第57-59頁) 111年2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9 乙○○(即111年度偵字第37421、38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2月4日,以臉書暱稱「Su Michelle」之帳號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明日之後手遊遊戲帳號,惟需先至PlayerAuctions線上虛寶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平台購買手遊帳號云云;復佯稱:已將價款匯至乙○○之PlayerAuctions帳號裡面云云;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復佯裝PlayerAuctions客服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由於無會員認證,以致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如要提領款項,需先充值一定金額解除凍結狀態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於出售手遊帳號,可至線上虛寶交易平台PLAYERAUCTUINS註冊為會員,依指示解除遭凍結之匯入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421卷第77-78頁) ⒉告訴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421卷第85-99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421卷第101-113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PlayerAuctions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37421卷第115頁) ⒌告訴人乙○○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421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7421卷第11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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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