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8號
TCDM,111,訴,898,2023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臺灣臺板橋察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9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 k(即臉書,下稱FB)暱稱「張小菲」之人招攬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決確定),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 財物,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參與期間內 ,乙○○持用另案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贓款之 用。乙○○、「張小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丙○○,對丙○○佯稱 :因其帳戶涉嫌犯罪,需配合交付帳戶款項供調查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丙○○住 處(地址詳卷),由乙○○佯為司法人員,與丙○○見面,並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交予丙○○丙○○則將所提領之 現金450,000元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乙○○得手後隨 即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轉乘臺灣高鐵臺中站,所得款 項扣除報酬10,000元後均上繳予呂敬寬呂敬寬層轉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因此分得贓款10 ,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 頁至第2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1頁、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6頁)、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 63頁至第67頁)各1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6 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另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 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 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 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書向告 訴人行使,其上所蓋偽造「臺灣臺板橋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 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 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其上均分別載有案號 、案由、檢察官之署名,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板橋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依前開 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 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 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 規定之公文書。
㈢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 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 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 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 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 ,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 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 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 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 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 「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 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 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查,被告、「 張小菲」、呂敬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 用「檢察官周家豪」、「檢察官陳勇志」之公務員名義為之 ,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張小菲」、呂 敬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 3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張小菲」指示被告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交呂敬



寬,由呂敬寬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符。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裁判書,可知被告自110年8、9月間起加 入「張小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與他案共犯



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 1日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偵 查終結,於同年11月8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 該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27頁至第236頁);惟本件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7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 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 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公文 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板橋察署」公印文各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領取被害人款項,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 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 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 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 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 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查: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再由「張小菲」指示提供報酬予被告,俾便於前往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將詐得款項繳交呂敬寬,堪認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其有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坦承犯行),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 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公務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 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 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含一般洗錢等犯 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所提領 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稍有別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月收入20,000元至 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居住宿舍, 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之公文書各1紙上偽造「臺灣臺板橋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 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 書2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開犯行報酬為10,000元,故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得10,0 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所有持以與上手「張小菲」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前 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 斟酌認該行動電話並未扣存於本案,且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又非違禁物,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