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25號
TCDM,111,訴,242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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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6月間,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 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之男子(下稱 「JK」)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車 站或置物櫃等不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 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或利用 DHL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寄送郵費另計。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倘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並使「JK」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如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 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念庭陳韋汝、陳 昱筑、江梅桂、吳凱琳及乙○○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至指定地點,先由不知情之張原竣(另案經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曉茜(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取簿時間及地點, 領取李念庭陳韋汝、陳昱筑、江梅桂、吳凱琳及乙○○等人 所寄送之包裹,分別將之轉寄送或放置至指定地點(詳附表 一所示之如第一層取簿過程,無證據證明聯絡張原竣、邱曉 茜之不詳人士與「JK」係不同之人),再由丙○○於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取簿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後,將該等包裹 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轉寄至其他站點 ,或利用DHL寄送到香港之方式,將之轉交予「JK」(詳如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取簿過程)。
㈡「JK」(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所示實施詐術之不詳之人士 係不同之人)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宗瑩、吳宇宸邱宜雯阮氏清黃品翔、温 冠瑋、林裕發、張嬿玫及黃俊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上開詐欺款項並遭領出,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
二、案分別經吳宇宸邱宜雯黃品翔、温冠瑋訴由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吳凱琳、張嬿玫、黃俊翔訴由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乙○○訴由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後,由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9 0至302頁;訴卷第58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7 、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核與① 證人張原竣【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詢之證 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5至21、24至25、26至27、31至33頁 )、②證人邱曉茜【附表一編號5、6之第一層取簿手】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29654卷第35至43頁;偵36095卷第31至35頁 )及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詐騙過程 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 連偵129卷第100至101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韋汝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02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陳昱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06至107 頁);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江梅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129卷第104至105頁);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吳凱琳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36095卷第87至91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 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54卷第45至49、51至61頁)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陳宗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 卷第121至122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吳宇宸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24至125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 人邱宜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41頁);附表二 編號4之被害人阮氏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44 至145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黃品翔於警詢之證述(見 少連偵129卷第137至138、148至149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温冠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29頁);附表 二編號7之被害人林裕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29卷第13 3頁);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嬿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 095卷第135至137、139至143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95卷第165至169頁)】,均相 符合,並有本案詐欺組織圖(見少連偵129卷第7頁)、涉案 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少連偵129卷第8頁)、被害人遭詐欺情 形一覽表(見少連偵129卷第9至10頁)、張原竣取簿明細一 覽表(見少連偵129卷第11至14頁)、張原竣於110年6月27 日「統一超商馥華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偵129卷第22至23頁)、張原竣之國泰世華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129卷第28至29、38頁)、



張原竣領取之相關包裹及單據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9卷第3 4至37頁)、被告於11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至「中空 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貨單 及領取包裹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9卷第49至57、64至6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M-7658】(見少連偵129卷第 58頁)、李念庭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22至225頁)、陳韋汝灣 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26至 227頁背頁)、陳韋汝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 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28至230頁背頁)、江 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129卷第230至233頁背頁)、陳昱筑之玉山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9卷第233至235頁)、 陳昱筑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少連偵 129卷第236至237頁)、吳凱琳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3 6095卷第147頁、第171頁)、吳凱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 鑑暨資料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 3419卷第11至18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29654卷第71至73頁)、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 交易明細(見偵29654卷第75頁)、乙○○之華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2786卷第11至15頁)、111年8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字2786卷第9頁)、員警蒐證 照片【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9654卷第8 1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23日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654卷第81至89 頁)、邱曉茜與上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9 1至99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5日11時3分至中後火車站 智慧型寄物櫃寄物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54卷第101頁)、 邱曉茜於110年6月15日11時3分至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 櫃寄物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654卷第101頁)、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6時44分至中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 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654卷第103頁) 、被告與「JK」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1 03頁)】、110年8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36095卷第2 3至27頁)、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95卷第37至4 0頁)、員警蒐證照片【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 偵36095卷第41、93、117頁)、NMY-335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36095卷第41頁)、邱曉茜提供詐欺集團發布之徵 才訊息截圖(見偵36095卷第42頁)、邱曉茜與「鍾長德業



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095卷第42至43頁)、被 告於110年6月11日至中市後火車站智慧型寄物櫃422櫃領 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95卷第44、71 頁)、被告與「JK」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095 卷第73頁)】、統一超商漢展門市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見 偵36095卷第45至46頁)、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吳凱琳報案 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095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L 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095卷第99至115頁)、臉書社團 「手工工作室」頁面截圖(見偵36095卷第115頁)、台新銀 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6095卷第119至125頁) 】、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654卷第63至65頁)、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9654卷第69頁)、LINE之對話 內容截圖(見偵29654卷第77至79頁)】、附表二編號1之被 害人陳宗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20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 偵129卷第122頁背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吳宇宸報 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 連偵129卷第123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9卷第126至127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邱宜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卷第140頁)、交易明細截 圖(見少連偵129卷第142頁)】、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阮 氏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少連偵129卷第143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129 卷第145頁背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黃品翔報案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 卷第135至136、146至147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2 9卷第139、150頁)】、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温冠瑋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129 卷第12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少連偵129卷第130頁)】 、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林裕發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少連偵129卷第131至132、134頁)】、附表二編 號8之被害人張嬿玫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36095卷第133、145、155至157頁)、中華郵 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6095卷第149至151頁 )、匯款一覽表(見偵36095卷第153頁)】、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黃俊翔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95卷第163頁、第173至181 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095卷第183至185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6095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應徵及工作過程中,只有與「JK」一 人聯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不知道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且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 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知悉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過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案,故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 JK」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確認此部 分之起訴事實(見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併此敘 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所謂特定犯罪,則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定 有明文。是以,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 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 被告依「JK」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後 寄交他人收取,使「JK」得以將該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 人頭帳戶,藉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06頁;訴卷第74頁),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J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3次一 般洗錢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 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8 7、207至208、303至306頁;訴卷第58、71至74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 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與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吳宇宸林裕 發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見金訴卷第271至274頁),惟尚未見有依約履行給付之情 ,且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擔任作業員,有1名未 成年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勉持(見金訴卷第307頁),暨其 前科素行(參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分別:①就 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就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附表二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依被告所述,「JK」雖承諾被告每日可獲得新幣1000元之 報酬,然「JK」尚未給付報酬給被告,被告就被警方查獲( 見偵36095卷第194至195頁;少連偵534卷第42至43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騙帳戶資料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一層取簿之過程 第二層取簿之 過程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李 念 庭 李念庭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李念庭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李念庭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在址設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念庭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丙○○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 韋 汝 陳韋汝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張慧汝」之人為好友,嗣「張慧汝」向陳韋汝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等語,致陳韋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陳韋汝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並以「沈偉誠」為領件人。 同上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 昱 筑 陳昱筑於110年6月24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艾艾」之人為好友,嗣「艾艾」向陳昱筑佯稱:須以其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手工代工材料、發放薪資等語,致陳昱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陳昱筑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泉州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泉州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並以「胡軍明」為領件人。 丙○○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 梅 桂 江梅桂於110年6月23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CHEN」之人為好友,嗣「CHEN」向江梅桂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作為發放薪資之用等語,致江梅桂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張原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新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並以「汪怡靜」為領件人。 丙○○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至「空軍一號中中南站」,領取左列包裹。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 凱 琳 ︵ 提 告 訴 ︶ 吳凱琳於110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工作,並加LINE暱稱「主管雯雯」之人為好友,嗣「主管雯雯」向吳凱琳佯稱:須寄送提款卡供作薪水資料之用等語,致吳凱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琳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邱曉茜於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漢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該包裹放置在該處之422置物櫃122號內。 丙○○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置物櫃設置處,領取左列包裹。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 ○ ○ ︵ 提 告 訴 ︶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乙○○於110年6月13日瀏覽臉書社團「廣告社團宣傳免費PO」刊登口紅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後,加入該廣告訊息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ID,並與LINE暱稱「小婷」之人之人為好友,嗣「小婷」向乙○○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如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獲利得補助新幣5000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華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邱曉茜依「鍾長德業務」之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領取乙○○所寄送之上述包裹,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旁(即中後火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422櫃。 丙○○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左列寄物櫃領取該包裹。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詐騙金錢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 宗 瑩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9日,假冒FREE聯盟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宗瑩並詐稱:因購物出問題,而將退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陳宗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 9萬9988元 李念庭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 宇 宸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完美主義居家網路購物平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吳宇宸並詐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等語,使吳宇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1元 陳韋汝灣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9981元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 4萬9987元 陳韋汝之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 4萬9987元 3 邱 宜 雯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CREALIVE電商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邱宜雯並佯稱:發生重複訂購之錯誤設定,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設定等語,使邱宜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9988元 陳昱筑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 氏 清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銀行行員,致電阮氏清並佯稱:帳戶餘額不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存款等語,使阮氏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7分許 2萬9123元 陳昱筑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 品 翔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0日,假冒CREALIVE DEPT電商及郵局人員,致電黃品翔並佯稱:之前所購買保溫杯,因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設定等語,使黃品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 5012元 江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12元 陳昱筑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6 温 冠 瑋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8日,假冒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員工,致電温冠瑋並佯稱:因誤升為高級會員,為了避免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使温冠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9元 江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 裕 發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9日,假冒生活倉庫網路購物平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林裕發並佯稱:因平遭駭客入侵,帳號轉為VIP,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扣款等語,使林裕發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梅桂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 嬿 玫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2日,假冒英雄文旅客服人員及郵局員工,致電張嬿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所以重複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使張嬿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吳凱琳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8時58分許 7300元 9 黃 俊 翔 ︵ 提 告 訴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2日,假冒元樂蛋糕店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黃俊翔並佯稱:因電腦誤植為儲值會員,將導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使黃俊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 4萬9987元 吳凱琳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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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