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2號
TCDM,111,易,57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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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存款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知曉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其前妻江紫怡之要求,於民國1 09(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8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後,交由江紫怡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時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9月28日 17時10分許,假冒為羅玉真之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 羅玉真,向羅玉真訛稱:其LINE帳號被盜用,要加入新的帳 號云云,俟羅玉真加入LINE好友後,復於翌日(29日)上午9 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羅玉真,向羅玉真謊稱因投資生意缺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羅玉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張絨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施姍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㈡於 109年9月27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林欣蓉,假冒 為林欣蓉之姪子,與林欣蓉加入LINE好友後,向林欣蓉謊稱 因投資生意缺錢,需要借款等語,致林欣蓉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8日12時48分許轉帳18萬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劉筵絜)。事後羅玉真、林欣蓉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錦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錦華對於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 伊所申辦,後遭詐欺集團於上述時、地用以詐騙告訴人羅玉 珍、林欣蓉等情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這個門號是伊前妻叫伊辦給她的,之前辦10個門號,



都是伊辦給她的,那時候她人在伊旁邊,伊辦完交給她,不 知道她拿去做什麼,只有本案這支門號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應前妻江紫怡要求申辦 系爭門號,申辦完成後,被告即應江紫怡要求將系爭門號SI M卡交付予江紫怡使用,被告對江紫怡其後如何使用系爭門 號並不知情,更不知系爭門號為何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則被 告對系爭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預見,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犯意,況系爭門號被告既僅交付予江紫怡個人使用,則 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持以 使用,並向告訴人羅玉真、林欣蓉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羅玉真、林欣 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羅玉真等2人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 ,均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所述),並經證人張絨璩、施姍 汎於警詢證述明確(張絨璩、施姍汎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 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貳非供述證據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貳、非供述證據所示),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 聯絡工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 應前妻江紫怡要求所為,且由江紫怡陪同前往申辦,而當 日含上開門號總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10支預付卡門號(遠傳 電信公司5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5支, 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申辦完後即交由江紫怡使用等情, 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紫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於109年9月18日陪同被告去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各5支預付卡門號,這些門號都是伊要用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通信使用者紀錄(遠傳電信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及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函覆本院被告向該等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181-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83-94頁; 本院卷第151頁、第161-169頁),則被告既於109年9月18 日當日應證人江紫怡之要求申辦總計10支預付卡門號後交



江紫怡使用,數量甚鉅,然竟未向證人江紫怡詢問申辦 此10張預付卡門號之目的及用途,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 參以被告初於110年1月10日警詢時,先係供稱:該遠傳預 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申請的,但伊曾於10年前同 意幫綽號「阿偉」的朋友以自己名義申辦遠傳月租型門號 給他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53頁),則 被告斯時並未坦承有申辦本件系爭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嗣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方供承:伊自己持用的是亞 太電信的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都不是伊的,因為 伊前妻江紫怡之前有拿伊的證件去申辦門號換現金,伊有 申辦10隻門號給她,但是伊沒有拿到錢,都是交給她去處 理,伊不清楚江紫怡將伊的門號賣給何人。江紫怡是伊前 妻,伊等雖然離婚但是當時還是住在一起,因為她缺錢所 以問伊能不能用伊的證件去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家裡缺錢 伊跟她也常吵架,伊也不想多問,就去申辦門號給她。當 時江紫怡跟伊說一家電信業者可以辦5張預付卡,所以伊 就到遠傳和台哥大各辦了5張門號,總共10張門號交給江 紫怡,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6是江紫怡,伊申 辦的門號就是她拿去賣的等語明確(見桃檢111偵1699卷 第7-10頁),參以證人江紫怡曾於109年10月間,因被地 下錢莊追債,而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並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78、179、180、1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56頁),則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證人江紫怡當 時缺錢所以問伊能不能用伊的證件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 已非無稽,且被告上開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0張,嗣亦果於警方偵辦另案 被告朱佳杰(即收購人頭門號者)詐欺案件時所查扣,此 有朱佳杰遭查扣SIM卡照片附卷可憑(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1699號卷第9、23頁),足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0月4日 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對於證人江紫怡要 求其申辦含本件系爭遠傳門號之目的係為供變賣換取現金 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嗣後辯稱不知道江紫怡拿去做什 麼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2.證人江紫怡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跟被告是前夫前妻 關係,伊等是106年離婚的,離婚之後斷斷續續還有一起 生活,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申請這些號碼的目的是伊要用 的,當時伊倆人還在一起,申請這些號碼是伊要玩星辰遊 戲拿去換取星辰幣使用的,一個號碼僅能領取一次幣,領



取一筆幣後就丟掉了,其中有一個號碼(伊忘記是哪支號 碼)是申請給兒子使用的,手機跟卡片一起交給伊兒子, 結果手機在伊全家去逛夜市時弄丟,伊等有折返回用餐地 點尋找,沒有找到,手機連同卡片遺失後伊沒有報案也沒 有辦理掛失,亦沒有做任何處置,後續變成前夫告知伊遭 到他人盜用、詐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30頁),則 依證人江紫怡上開所證,其有將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其中1張(不確定門號)連同手機交給伊等兒子 使用且於逛夜市時遺失等情,然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情,證人江紫怡上開所證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況依證人江紫怡所述其於發現手機連同門號 遺失時,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亦沒有做任何處置,所證 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卷附員警查獲另案被告朱佳杰(即 收購人頭門號者)時所查扣之SIM卡照片(見桃檢111年度 偵字第1699號卷第23頁),顯示被告上開於109年9月18日 所申辦之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均係同時遭員警所查 扣,則證人江紫怡上開所證,其中1支係遺失,另9支係玩 遊戲後即丟棄等語,亦與事實相悖,而本件就系爭門號申 辦後究係交何人使用、如何使用等節,顯均牽涉證人江紫 怡本身責任,有相當利害關係,是以證人江紫怡為脫免自 身及被告之刑事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可能,從 而證人江紫怡上開所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係供其玩遊戲使 用,其中1支門號交給其兒子然後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而難採信,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 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 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 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



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正值壯年,社會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坊間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 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應證人江紫怡之要求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後,交由江紫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江紫怡 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99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 有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申辦門號交由江紫



怡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 ,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羅玉真、林欣蓉受有上述財物之 損害情形,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 訴人羅玉珍達成調解,賠償2萬5千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告 訴人林欣蓉則表示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電話紀 錄表),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薪資一天2000 元,有做才有錢,有5個小孩,二個成年,要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劉世豪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29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張絨璩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9月29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張絨璩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施珊汎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30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施珊汎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錦華
  1.110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偵6989卷第51-59頁) 2.110年9月17日偵訊筆錄(110偵6989卷第129頁) 3.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桃檢111偵1699卷第7-10頁) 4.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10偵6989卷第170頁)  5.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易572卷第61-67頁) 6.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易572卷第191-198頁) 7.11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111易572卷第217-242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真  
1.109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6989卷第6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蓉【併辦部分】
  1.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699卷第44-45頁)  ㈢證人張絨璩(人頭帳戶提供者)
  1.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6989卷第91-92頁)   2.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6989卷第21-35頁)     ㈣證人施姍汎(人頭帳戶提供者,起訴書誤載施珊汎) 1.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6989卷第37-49頁) ㈤證人江紫怡
 1.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10偵6989卷第169-170頁) 【拒絕作證】
2.11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111易572卷第217-24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
㈠告訴人羅玉真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81頁)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照片4張(第65-66頁) 7.電話來電顯示截圖照片1張(第67頁)
 8.告訴人羅玉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85-87頁 )    
㈡張絨璩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第89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頁)  5.張絨璩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6-97頁)  ㈢施姍汎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影本(第99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1頁)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104-106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08-109頁)
㈦110年11月1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354 、446、659號刑事判決(被告江紫怡109年10月間提供帳戶加 重詐欺案件)(第131-154頁)
㈧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當庭所書寫「張錦華」簽名字樣20 次(第173頁)  
㈨被告110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第177-178頁)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2 447號函暨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第179-195頁)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起訴書(被告張絨璩所涉一般洗錢案件 )(第205-212、199-203頁)     
二、110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第7頁)
 
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錦華指認江紫怡)(第17-21頁) ㈡朱佳杰遭查扣SIM卡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第23、25-35頁)
㈢告訴人林欣蓉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4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第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0頁)    7.告訴人林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4 頁)
㈣165反詐編平台詐騙電話通報紀錄(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第55-68頁)
㈤被告之通信使用者紀錄(第79-103頁)
四、111年度易字第572號卷
 ㈠111年5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78、179、180、180號刑事判決(被告江紫怡10 9年10月間提供帳戶加重詐欺案件)(第35-56頁)  ㈡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程序筆錄(第87-88頁 )(聲請人羅玉真、相對人張錦華
 ㈢本院111年6月16日電話紀錄(被害人林欣蓉)(第97頁) ㈣被告向各電信公司申辦手機、SIM卡之資料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市話00-00000000(第113頁)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第115-116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門號0000000000(含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 保卡)(第119-127頁)
   ⑵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健保卡、專案 同意書)(第129-133;143-147頁)    ⑶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健保卡、專案 同意書)(第137-141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151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⑴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57頁)
  ⑵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59-160頁)
  ⑶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61頁)
  ⑷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63頁) 
  ⑸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65頁)
  ⑹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67頁)
  ⑺門號0000000000(含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第169頁)
  ⑻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身分 證、健保卡)(第171-173頁)
  ⑼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折價券 合約書、身分證、健保卡)(第175-176頁) ⑽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折價券合 約書、電信費轉帳付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身分 證、健保卡)(第177-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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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