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4308號、第388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至位於新竹 市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甲男提供之不詳金融帳戶帳 號設定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7 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8時47分許間某時,在位 於新竹市東區之關東橋附近某處,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甲男,容任其使用,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載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載 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不詳金融帳戶, 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惟因中國信託帳戶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時圈存帳戶內款項,使上開匯入款項未遭人提領或轉 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黃閔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江李秋美、劉 俊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各據告訴人黃閔聰、江李秋 美於警詢時、劉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盡(卷證出處均 詳參附表),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5056號函及檢 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文書存卷可稽(見110偵38814卷第73-80頁、第169-175頁, 附表所載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參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劉俊甫因被詐騙,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或轉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嗣於110年5月31日,因接獲通報而將中國信託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餘款3萬110元等情,有110 年5月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見110偵34308卷第105頁,110偵38814卷第75- 77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3「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劉俊甫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劉俊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持 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即得以金融卡提款、實體或網 路轉帳等方式管領、處分該筆款項,而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 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固已既遂,然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予以圈存後,此時金流尚屬清楚可查,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不詳之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行為未達既遂程度, 已如前述,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僅得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並予被告答辯機會,應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利 即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告訴人黃 閔聰、江李秋美所匯款項因遭轉出使不詳之人取得,使渠等 受騙財物難以尋回,告訴人劉俊甫匯入之款項則幸因銀行及 時圈存而未生金流斷點,被告本案行為同時造成檢警難以查 緝詐欺、洗錢正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誠無足取。並念被告終究只是幫助犯,主觀惡性 與正犯仍屬有別,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黃閔聰調解成立,得其諒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見本 院卷第53-54頁、第65頁),告訴人江李秋美、劉俊甫部分
,惜因渠等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至本院判決前未成立調 解,渠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前揭文義,既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 非實際從事移轉、掩飾、隱匿等行為之人,且其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期 間,已喪失對於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無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 與追徵價額,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黃閔聰調解成立後,已履行 部分之金額超逾上開報酬數額,堪認其不復享有本案犯罪所 得,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實有雙重剝奪而屬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閔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雅穗」之人於110年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閔聰,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閔聰佯稱:在「螞蟻外匯交易平台」上儲值後,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閔聰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4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閔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34308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黃閔聰之轉帳紀錄、「鄭雅穗」之臉書及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照片(見110偵34308卷第185頁、193-19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4308卷第87-91頁、第103-105頁) 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 5萬元 2 江李秋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勇」之人於110年2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江李秋美後,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李秋美佯稱:需借款繳納稅金云云,致江李秋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江李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6506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江李秋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6506卷第3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506卷第29-33頁) 3 劉俊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某時,接續佯以「黃麗姸」、「亞馬遜代購平台」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俊甫佯稱:代為在「亞馬遜代購平台」註冊、取得代理權限後,可以從商品交易中賺取價差,但是須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劉俊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偵38814卷第23-28頁、第143-146頁) ⒉告訴人劉俊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亞馬遜外購平台」之代理合約書及代理權限書截圖照片、「黃麗姸」與「亞馬遜外購平台」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偵38814卷第37-59頁、第64-7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814卷第29-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