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詹棋瑋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蔡旻衛
陳唯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旻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旻衛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被告陳唯 霆介紹,加入由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蔡旻衛並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陳唯 霆位於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189巷6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鼓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陳唯霆,復於同年8月11日依陳唯霆之指示,辦理 鼓岩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 印章、網路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陳唯霆供作詐欺所得款項 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與原告聯繫,佯稱: 在BWIN APP上透過APP之漏洞下注必可獲利云云,使其註冊B WIN之帳號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WIN APP 之客服, 佯稱:系統判斷其利用APP漏洞賺錢,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 鎖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17 時49分14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9年9月3日17 時49分49秒許匯款50,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27分許匯款1 00,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109年9
月4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54分23秒 許匯款50,000元、109年9月4日15時54分52秒許匯款50,000 元、109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合計550,000元 至鼓岩郵局帳戶,其中150,000元由蔡旻衛於109年9月4日12 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後 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臨櫃提領後交予陳唯霆,蔡旻衛因而 取得1,500元之報酬;其餘不法所得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一空,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
二、被告陳唯霆則以:本件與伊無關,當初蔡旻衛領出來的錢都 是交給黃萌強,不是交給伊,蔡旻衛被抓的時候,聽黃萌強 的話,把罪都推到伊身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蔡旻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一卷第2至3頁),且被告蔡旻衛於刑案偵查 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偵一卷第66至67頁;金訴一卷 第51至52頁;訴字卷一第125 至126、214、220頁;訴字卷 二第125至126頁),並有刑案蔡旻衛警、偵訊(刑案警四卷第 192至196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及偵三卷一第509至513頁) 、陳唯霆偵訊(刑案偵二卷第12至13頁)、該詐欺集團成員 劉建顯警訊(刑案警四卷第13至14頁)、陳隽莛警、審訊(刑 案警三卷第25頁及訴字卷一第37、380至385頁)、陳唯霆與 劉建顯、陳隽莛間LINE對話截圖(刑案警三卷第61、65、147 、163頁),及鼓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局號查詢郵局結果3紙(刑案警一卷第20頁反面;警二卷第 21至25頁;偵一卷第13至17、29頁)、詹棋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警一卷第4至6頁)、詹棋瑋與BWIN AP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刑案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反面)、BWIN APP及購買虛擬貨幣帳戶擷圖共6張(刑案警一
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刑案警一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刑案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犁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刑案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刑案警一卷第15頁反面)、 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刑案警一卷第16頁 )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蔡旻衛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229、230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陳唯霆雖否認有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惟查:
1.蔡旻衛分別於:⑴刑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提供我的帳戶 給陳唯霆使用,直到109年9月初,我的帳戶遭警示後,我受 陳唯霆指示向陳隽莛拿取身份證的影像、行動電話、網路銀 行的密碼,再將這些資訊以LINE轉傳給陳唯霆,以方便陳唯 霆作為詐欺集團使用,陳唯霆會以LINE或行動電話指示,叫 我先到他的住處拿取金融存簿或金融卡,他會告知我到哪一 家銀行,但是不指定地點,再由我交付金融存簿或金融卡給 陳隽莛,並接送陳隽莛去提領現金,陳隽莛再將提領之現金 及金融存簿、金融卡交給我,我隨後馬上將現金及金融存簿 、金融卡轉交給陳唯霆,陳唯霆再給我每日車資2千元等語( 見警四卷第192至196頁);⑵偵查中陳稱:109年7月份,我因 為固定的計程車客人陳唯霆問我生活過得如何,有無負債, 我跟他說我經濟上比較過不去,他問我大概多少錢,叫我隔 天到陳唯霆的住家找他,當場給我15萬元現金,後來陳唯霆 跟我說他缺銀行戶頭,說要借我的三間銀行戶頭,我就提供 我高雄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借他,我將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給他,提供帳戶包含高雄鼓岩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概是109年7月份,我拿到陳唯霆 住家給他,之後陳唯霆跟我說我提供的三個帳號要能夠互通 ,所以他要求我去針對每個帳戶設定另外二個帳戶為約定轉 帳帳戶,而且還要開通網路銀行,因為網路銀行需要印鑑, 所以我還有去辦理變更印鑑,我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 給陳唯霆,109年9月4日提領15萬元,是我走路到陳唯霆住 家附近的後勁郵局領了15萬元,這筆款項都交給陳唯霆了, 那天陳唯霆有給我1500元等語(刑案偵一卷第65至69頁);⑶ 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8 月間認識陳唯霆,陳唯霆有先拿1 5萬元給我解決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帳戶借
給他,我先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把陳隽莛介紹給陳唯霆,由我載陳隽莛去領錢,陳唯霆說 會給我每天2千元的車資,我總共載陳隽莛去領過3次錢,陳 隽莛先將存摺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保管,要領的當天,陳 唯霆會跟我聯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間銀 行領多少錢,我再載陳隽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回去 給陳唯霆,當天結束時他會給我2千元,我錢交給陳唯霆後 ,他上繳給黃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 話給我,說陳唯霆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刑案偵三卷 一第509至513頁)。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建顯於警詢中陳稱 :陳唯霆有指示蔡旻衛載陳隽莛去提領款項,陳唯霆、蔡旻 衛載陳隽莛去領的款項最終都是交給陳唯霆等語(邢案警四 卷第13至14頁)及陳隽莛於警詢中陳稱:提領款項的時間和 地點都是陳唯霆和蔡旻衛決定,並指示我去提領,我提領完 直接把款項及我的存摺交給他們等語(刑案警三卷第25頁)、 審理中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陳唯霆和蔡旻衛 決定,陳唯霆也有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領完後 就直接交給陳唯霆,他有給我報酬等語(刑案訴字卷一第375 、380至38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唯霆與陳隽莛以LIN E為下列對話:「(109 年10月14日)陳唯霆(下稱唯):工作 囉。陳隽莛(下稱隽):好。誰來載。唯:阿偉,我叫他過去 。……(109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作?……唯:先睡。我在通 知你。隽:好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唯:嗯,問 一下什麼原因。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完再說。」等 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刑案見警三卷第61、65 頁)。審酌蔡旻衛自始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則其供稱陳唯霆 為其本案之共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稱陳唯霆如何要求其提供帳戶,所提供 帳戶包括鼓岩郵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陳 唯霆如何指示其領款或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陳唯霆;而劉建顯、陳隽莛亦已於其自身案件中坦承犯 行,其等供稱陳唯霆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 輕重亦無影響,且劉建顯於警詢中尚陳稱其與陳唯霆係朋友 ,無仇恨糾紛等語(刑案警四卷第9頁),其等上揭所陳述者 亦係與其自身無利害關係之事,堪認劉建顯、陳隽莛應無刻 意構詞誣陷陳唯霆之意圖。是蔡旻衛上開所稱提供鼓岩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陳唯霆及陳唯霆指示蔡 旻衛領款或接送陳隽莛領款並收取該等款項等語,實可採信 。
2.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
我收提領的款項,我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等語(刑案偵二卷第13頁),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否認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提出一番說詞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可資為憑(刑案偵二卷第9至14頁), 而偵訊中陳唯霆之辯護人亦在場,陳唯霆從未主張有何強暴 、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是陳唯霆於偵查中 之上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蔡旻衛所述情 形互相吻合,堪認可採,足見陳唯霆確有與蔡旻衛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3.陳唯霆之行動電話內有與暱稱為「真心外燴」之人以通訊軟 體為下列對話:「陳唯霆:阿水那邊客戶已報案凍結了,他 們查的到領不到,一進去就會被依現行犯逮捕。你的有要繼 續嗎?」等語,及其與暱稱「小碰」之人以通訊軟體為下列 對話:「你高銀的被鎖起來了,快回我電話。我教你怎麼解 。快,不然如果對方打165就來不及了。……不然客戶要直接 打165,這樣你女朋友會不能繼續做,還會卡到惡意詐欺罪 」等語(刑案警三卷第147、163頁),又陳唯霆於刑案審理時 陳稱:「真心外燴」是劉建顯、「小碰」是林金水等語(刑 案二審卷一第452頁),參以上開對話中陳唯霆所提及之「報 案凍結」、「依現行犯逮捕」、「對方打165」、「惡意詐 欺罪」等語,顯見陳唯霆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 犯罪,且涉及詐欺罪,倘其主觀上認係協助黃盟強經營博弈 事業,縱經警查獲亦係涉犯賭博罪,何以明確提及「165」 、「惡意詐欺罪」?故陳唯霆辯稱不知道本件涉及詐欺取財 ,其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 云,顯無足採。
4.陳唯霆先向蔡旻衛收取蔡旻衛、陳隽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 再指示蔡旻衛提領或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 提領款項,及向蔡旻衛、陳隽莛收取由蔡旻衛或陳隽莛提領 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顯見陳唯霆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 及經手諸多款項,而依被害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項遭提領 之模式觀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施以詐 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以通訊軟體、社群網站等媒介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款項之 車手蔡旻衛、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之蔡旻 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向陳唯霆收取款項之 其他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黃盟強等成員,本件詐欺集 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陳唯霆並非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不具任何犯意聯
絡,衡情本件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提供對價,委以陳唯霆 負責保管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事 項,甚至向陳唯霆借用其居所作為交、收錢的地點,否則除 徒增本件詐欺集團遭曝光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陳唯霆侵 吞詐欺贓款之危險,足見陳唯霆明知黃盟強要求其保管蔡旻 衛、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指示蔡旻衛提領或接送陳隽莛提領 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 上手等節,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蔡旻衛及黃盟強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本件共同詐欺 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50,00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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