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84號、第8004號、第8010號、第84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上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與配偶阮氏青(於111 年4月6日離婚)之共同居處內,徒手竊取阮氏青所有、置於 皮包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恩奕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阮氏青之同 意或授權,持阮氏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同日13時39分許 ,冒用阮氏青之名義,至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金盛山銀樓 ,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格,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阮氏青」之署名1枚後 ,交付予不知情之金盛山銀樓服務人員吳裕鈞而行使之,使吳裕 鈞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阮氏青本人授權消費而同意其刷 卡交易,並將黃金項鍊1條交付予林恩奕,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青 、金盛山銀樓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氏青 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恩奕於110年4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見郭玉婷住處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1樓之郭玉婷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0元, 起訴書略載為4、5,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 習班背包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三、林恩奕於110年4月26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 ,見郭朱佐之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侵入上址之郭朱佐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四、林恩奕於110年5月4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向張貴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1日 、租金為550元,並約定於同月5日13時38分歸還車輛;詎林 恩奕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恩 奕於侵占該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8時許,將該機車牽至林喆緯所經營 之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林喆緯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要估價云云,林喆緯回覆估價金額為22,000 元。林恩奕遂於同日11時許,復返回上址機車行,因林恩奕 稱欲出售該機車、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喆緯陷於錯誤,並因 林喆緯不在店內,林喆緯遂委託其父親先交付金錢,林恩奕 因而詐得現金12,000元後離去現場;林恩奕復於同日12時許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林喆緯佯稱需再拿3,000 元,林喆緯因而再交付現金3,000元與受林恩奕所託、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姓名、年籍均不詳),林恩奕因此詐得現 金15,000元。嗣林喆緯見林恩奕未依約前來辦理機車過戶事 宜,始悉受騙。
五、案經阮氏青、郭玉婷、張貴南、林喆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郭朱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恩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恩奕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6 57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070818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980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2頁至第3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19500號 卷〈下稱警四卷〉第6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 8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177頁、第180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青、證人吳裕鈞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 簽帳單、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 第34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1頁)。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朱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南、林喆緯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 1份、車輛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 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竊取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盜刷信用卡部分)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侵占機車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佯稱出售機車詐財部分)。
⒉就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偽造「阮氏青」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 四先後詐得現金12,000元、3,000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詐得現金3,000元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就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其配偶即告訴人阮氏 青之信用卡,並冒用阮氏青名義偽簽信用卡簽單消費,不僅 侵害阮氏青、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又恣意侵入告訴人郭玉婷、郭朱佐之住家竊取 財物;復將告訴人張貴南所租賃之機車侵占入己,並假藉出 售該機車詐取告訴人林喆緯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也無視私文書之功能 ,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因竊盜及毒品等 案件,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0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審理期 間無故不到庭,經本院3次發布通緝,浪費司法資源。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 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其中事實欄一竊得之信用卡、事實 欄四侵占之機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阮氏青、張貴南,業據 上開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35頁;警四卷第15頁、第43頁);末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程建築、已離婚,需扶養父母 ,由父母幫忙帶小孩(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1至2、4至6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示2次 犯行是在同一日;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僅相隔數日, 罪名相同;事實欄四所示2次犯行間隔亦非久,故犯罪時間 甚為集中;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阮氏青」之署名1枚(見警一卷 第105頁,影本在卷係為證據,毋庸宣告沒收),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就事實欄一、四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現金15,000元,事實欄二 、三竊得之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5,000元)、補習班背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分別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 「主文及沒收」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事實欄一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事實欄四所侵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阮氏 青、張貴南,業如前述,依照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竊取信用卡部分 林恩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 林恩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阮氏青」之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二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補習班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侵占機車部分 林恩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四佯稱出售機車詐財部分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