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品晨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90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品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品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1日14時50分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巿 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供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成年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品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惟善、彭勇智、王皓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惟善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彭勇智提出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
資料明細、告訴人王皓正之提出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749 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 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3529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約定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相 當之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 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 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 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既已將上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 當時原先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但我之後並 沒有實際領取到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上開玉山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惟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3時許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李家溱)聯繫洪惟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1日15時59分 48,960元 2 彭勇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茹婷(助理)」)聯繫彭勇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1日14時50分 50,000元 3 王皓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聯繫王皓正,佯稱投資私募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9時14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