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儀萍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3時48分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何偉傑後,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n」、「Meta Trader 4 Serv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何偉傑詐稱:至「MetaTrader 4 」之交易平台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因而使 何偉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4日13時48分許,將新臺幣 3萬元款項匯至顏儀萍之合庫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何偉傑因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投資網站,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儀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偉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何偉傑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 觀上當有認識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 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何偉傑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惟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期日並定期傳訊,被告均無 故未到庭,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對調解態度 消極,毫無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仍難認良 好,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暨 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 已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合庫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