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3138、314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6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4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3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受理後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標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8至 19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10元、50,010元」,應更 正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附件 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2行「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 應更正為「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附件八併辦意旨書二 、第7行刪除「存摺」;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標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呂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九)。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梁標榮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 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韻茹、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黃之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志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張雲美雖 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陳韻茹、黃之妤、劉志文、被害人張雲美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 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19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48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7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至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所 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標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亞欣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蕭亞欣等4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蕭亞欣、呂麗惠、陳韻茹、黃之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標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亞欣、呂麗惠、陳韻茹、黃之妤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亞欣、呂麗惠、陳韻茹、黃之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蕭亞欣、呂麗惠、陳韻茹、黃之妤所匯款項進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蕭亞欣等4人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論以一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蕭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亞欣及其配,向其佯稱可參與U -trade投資網站,操作美股獲利,致蕭亞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呂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麗惠,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股票獲利,致呂麗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韻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韻茹,佯稱可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致陳韻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⑵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之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之妤,佯稱可透過Vipotor網站、U-trade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黃之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⑵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梁標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 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品妍」、「陳致遠 」與李宜珊聯繫,佯稱:在「U-trade」網站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110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旋遭轉出。嗣李宜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標榮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遭騙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 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3139、31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 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標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0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將詹芸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 佯稱可分析及推薦股票,在VIPOTOR平臺教學量化交易系統 ,可規避損失,會有穩定的獲利云云,致詹芸棋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梁標榮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芸棋察覺有異,委由其 妹詹翊宸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詹芸棋委由詹翊宸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詹翊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代理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3139、 314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3139、3140號提起公 訴,已檢卷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待分案中),有上開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係被告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80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標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 NE結識翁英豪,再向翁英豪佯稱可操作股票、外幣、黃金獲 利云云,致翁英豪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4 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10萬元至梁標榮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翁英豪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翁英豪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翁英豪提出之轉帳憑據及對話翻拍。
㈢被告梁標榮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標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3138、314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亭股)審理中,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 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 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起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3139、31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標榮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梁標榮之中信銀行 帳戶。
二、案經王美雅、王容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美雅、王容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美雅、王容芬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美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容芬之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美雅、王容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雅、王容芬因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3138、3139、3140號案件起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 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 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人匯入帳戶 1 王美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認識並加LINE後,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告訴人欲贖回款項時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1日 下午2時22分 50,000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王容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與告訴人認識並加LINE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量化交易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告訴人欲贖回款項時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1日 下午1時36分 300,000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亭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標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申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