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22號
TYDM,111,簡上,32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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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111年度簡字第40號、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810號、109年度偵字第
2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2303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第2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逕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案 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並無相 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至108年 9月6日下午2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華門號)SIM卡交予陳宥霖(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使用,陳宥 霖取得本案中華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開門號SIM卡作為工具,於附表 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乙○○施以附表一「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一「交 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陳宥霖因而獲得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利益。
二、辛○○又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7日下 午6時19分至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期間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再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與本案中華門號合 稱為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宥霖使用,陳宥霖取得本



案遠傳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以前開門號SIM卡作為工具,並於附表二各編 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二各 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陳宥霖因而獲得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 ),審理時未到庭,公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4至5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本案中華門號、本案遠傳門號為 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他人,是陳宥霖跟我說他要註冊 網路遊戲帳號,需要收取驗證碼認證、開通帳號,我才以前 開門號為陳宥霖收取驗證碼並告知對方,我沒有想過這樣做 會涉及犯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惟查: ㈠本案中華門號係被告於108年7月3日所申辦,本案遠傳門號則 係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所申辦等情,為被告供 認在案,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011007817號函暨附件申辦資料(見本院易字第508 號卷第143至15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10月27日桃服字第1100000194號函 暨附件申辦資料(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117至137頁)等 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陳宥霖以本案門號作為工具,並以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陳宥霖因而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霖於另案偵、審程序陳述在案(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76至378頁、第380至399頁、第402頁、第403 至405頁、第415至41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華門號、本案 遠傳門號之SIM卡交付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 ⒈另案被告陳宥霖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本案遠傳門號、本案中 華門號都是被告申辦後給我使用,因為我沒有門號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76、377頁、第381、385、394頁),證人 即被告友人葉權中於另案警詢時亦稱:另案被告陳宥霖叫我 和被告一起去申辦本案遠傳門號,再給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9頁),且另案被告陳宥霖於109 年2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亦當場遭查扣 本案遠傳門號SIM卡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宥霖陳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字第377頁),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遠傳門號SIM 卡供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之事實;又另案被告陳宥霖係以本 案中華門號所配置之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會員遊戲帳號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940 6號卷第17至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10 年12月29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客服中心第 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195頁)存卷可 憑,若非另案被告陳宥霖確自被告取得本案中華門號SIM



,豈能以前開門號所配置IP上網,亦堪認被告有交付本案中 華門號SIM卡供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之事實。至被告空言辯 稱僅有代為收取註冊帳號之驗證碼,未交付SIM卡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又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之對象為 另案被告陳宥霖,已如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僅認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⒉被告於108年7月3日申辦本案中華門號SIM卡後,另案被告陳 宥霖係於10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衡諸詐欺行為人若欲以人頭門號遂行犯罪,通常會 事先備妥工具以確實遮掩身分,不會貿然行事,堪認被告應 係於108年7月3日至10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期間內某時,交 付本案中華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陳宥霖;又被告於108年9 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申辦本案遠傳門號後,另案被告陳宥霖 於本案最早係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前某時以本案遠 傳門號註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亦堪認被告係於108 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至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前某時 交付本案遠傳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陳宥霖。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概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門號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門號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 辦極為容易,故凡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 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門號之 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 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準此,倘若有非至 親或具有相當情誼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巧立名目刻 意徵求他人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⒉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 字第26812號卷第41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被告 又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申辦的,流程只要去門市填寫文件 就辦好了,不需要什麼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 5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申辦門號極為容易、毫不困難; 佐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霖至多僅係一起玩網路遊戲、施用 毒品之朋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



字第20814號卷第8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16頁);再 參另案被告陳宥霖於短時間即要被告提供至少2個門號乙情 ,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前述社會經驗,對於並非至親、好 友,實無信賴關係可言之另案被告陳宥霖,竟不自己申辦門 號,而於短時間內無端索要不止一個門號使用,堪認被告已 預見對方可能係要取得人頭門號以遂行後續諸如詐欺等不法 犯罪,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我確實有想過可能會 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更足證 此情,詎被告猶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復對於另案被告陳 宥霖是否用作不法,毫無任何防免措施,僅稱:我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可知其對於另案被 告陳宥霖之真實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足認被告具有容任、 放任另案被告陳宥霖以其交付之門號SIM卡遂行詐騙之主觀 心態,是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幫助另案被告陳 宥霖從事詐欺活動,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則屬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另案被告陳宥霖要以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初始均明確否認犯行,直至原 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有想過交付門號給別 人使用,可能變成人頭門號做不法使用的可能性,但我還是 交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78頁),嗣隨即自白 犯幫助詐欺罪,且稱該次自白係經過思考並自願為之(見本 院易字第508號卷第78頁),詎於提起上訴後,恣意以前詞 否認犯罪,惟其既知否認犯罪,若非實情,豈有可能無端自 白犯罪而自招刑責,復於本院質之何以反覆其詞時,僅泛稱 :當初可能誤會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而 未提出翻異說詞之合理說明,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另案被告陳宥霖向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並非取 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 ,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予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致另案被告陳宥霖詐得遊戲 點數利益,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成 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⒋至另案被告陳宥霖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進行本案詐 欺犯罪,然正犯行騙之手法多端,被告本未必皆有所認識,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陳宥霖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 欺犯罪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又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張○柔 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告訴人張○柔之年齡有所認識,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⒌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65頁、第77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⒍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第26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傳門號之SIM卡予另案被告陳宥霖之行為 ,致另案被告陳宥霖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上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於事實一、二先後交付不同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陳宥霖 ,犯意已非同一,行為亦在不同時間而屬可分,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情節較為輕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一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審酌任意將本案中華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實施本 案詐欺得利之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社會上詐騙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提 起上訴,並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此 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就上述撤銷部分所 宣告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遠傳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陳宥霖從事詐欺 犯罪,所為助長犯罪歪風,致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妨害社會 交易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已非佳,又自承其另有出賣門號SIM卡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從事毒品犯罪之行為(見偵字第15864號卷第75 、76頁),竟又輕率為本案行為,可知被告法治觀念極度薄 弱,實不宜輕縱,而應施以較長之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 告;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竟於提起上訴後,恣意否 認犯罪,顯無真心悔改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與受騙財產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被告既將本案門號SIM卡均交予另案被告陳宥霖使用,已 難認前開門號SIM卡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否認其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亦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第26687 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壬○○部分,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門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8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以母親汪鼎蓮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陳宥霖使用,嗣陳宥 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8 年10月23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包你發娛樂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 「電信小額付費」、「小額借款」等訊息,招攬有借款需求 之客戶,致告訴人壬○○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或代收服務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儲值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至前開包你發娛樂遊戲帳號,而 陳宥霖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後,立即封鎖告訴人壬○○, 且未借貸款項予告訴人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並與原 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併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 在本案門號之後,於108年9、10月間,另案被告葉權中要我 去註冊一個門號給他,我辦完後就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15頁),且前開門號係於108年9月28日申辦,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法大字第11016151 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申辦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08號卷第165至181頁),與本案中華門號 、本案遠傳門號之申辦時間均有一定差距,是被告顯係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後,又另行起意再為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之行 為,此部分(即告訴人壬○○受騙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華門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使用門號 遊戲會員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乙○○(戊○109年度偵字第22303號追加起訴書) 陳宥霖於10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陳瑋」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有以手機小額付費後利用刷退款使其抽成等方式賺錢之管道,致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以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小額電信付費方式,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Mycard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密碼,陳宥霖隨即以右揭門號所配置之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遊戲帳號,並將點數儲值於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嗣即斷絕聯繫。 0000000000 包你發娛樂城暱稱「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索相無敵可」 ①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3分(Mycard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4分(Mycard序號:000000000000000) ③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8分(Mycard序號:000000000000000) ④108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Mycard序號:00000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第9406號卷第9至11頁)。 ⒉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儲值紀錄及帳號基本資料(見他字第9406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9406號卷第17至19頁)。 ⒋Mycard購買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9406號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⒌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9406號卷第49至61頁)。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10年12月29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本院易字第508號卷第195頁)。 附表二:(本案遠傳門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使用門號 遊戲會員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庚○○(戊○109年度偵字第15864、26810、27475、32338號起訴書) 陳宥霖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前某時,先以右揭門號註冊右揭遊戲會員帳號,復以暱稱「李辰辰」在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小額借款之訊息,庚○○瀏覽後與陳宥霖取得聯繫,陳宥霖再謊稱:需先繳交600元保證金才可放款,若欲繳交需至超商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其云云,致庚○○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新竹縣○○鎮○○路000號7-11超商,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兩組,嗣將序號及密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陳宥霖陳宥霖旋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33分、7時34分,全數儲值於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陳宥霖得逞隨即斷絕聯絡。 0000000000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中百倍之神」、遊戲帳號「561738」 ①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序號:MCCVHZ035330) ②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27分(序號:MCCVHZ035331) ①300元 ②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1490號卷第31至35頁)。 ⒉Mycard購買收據及電子發票(見偵字第11490號卷第37頁)。 ⒊證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490號卷第39至43頁)。 ⒋「豪神娛樂城」儲值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見偵字第11490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15864號卷第27至31頁)。 2 癸○○(戊○109年度偵字第15864、26810、27475、32338號起訴書) 陳宥霖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先以右揭門號註冊右揭遊戲會員帳號,復以暱稱「李辰辰」在臉書社團刊登可透過遊戲點數借貸現金之訊息,癸○○瀏覽後與陳宥霖取得聯繫,陳宥霖再謊稱:需先至手機遊戲「金好運娛樂城」購買點數作為手續費,並傳送存簿,始同意貸款云云,致癸○○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登入陳宥霖所提供之右揭帳號並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儲值於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陳宥霖得逞隨即斷絕聯絡。 0000000000 金好運娛樂城暱稱「鍍金錢」、遊戲帳號「av8d888」 ①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訂 單編號:MTJW9 YZMFG) ②109年1月13日  上午11時20分(訂單編號:MTJW9YZNL5) ③109年1月13日 上午11時20分(訂單編號:MTJW9YZN1G) ④109年1月13 日上午11時23分(訂單編號:MTJW9Z032M) ⑤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訂單編號:MTJW9Z50Z1) ①290元 ②290元 ③290元 ④1690元 ⑤67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59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 ⒉證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859號卷第53至55頁)。 ⒊點數儲值交易成功簡訊之通知截圖(見偵字第13859號卷第57頁)。 ⒋金好運娛樂城會員申設紀錄及儲值紀錄(見偵字第13859號卷第73至75頁)。 3 丁○○ (戊○109年度偵字第15864、26810、27475、32338號起訴書)(未提告) 陳宥霖於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先以右揭門號註冊右揭遊戲會員帳號,復在網路上刊登可以遊戲點數換現金之訊息,致丁○○信以為真,與陳宥霖取得聯繫後,乃依指示以其所使用之其妻甲○○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右揭時間透過小額付費之功能,購買右揭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陳宥霖陳宥霖再於同日下午1時14分、1時17分儲值至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 0000000000 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霹靂熊」、遊戲帳號「Ann98q」」 ①109年1月14日 下午1時10分(訂單編號:MFZ000000000000) ②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訂單編號:MFZ00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1,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7475號卷第9至10、第11至12、第13至14頁)。 ⒉點數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75號卷第31頁)。 ⒊遠傳電信109年3月9日函暨所附之購買點數交易紀錄及廠商資料(見偵字第27475號卷第37至39頁)。 ⒋包你發娛樂城儲值紀錄及會員資料(見偵字第27475號卷第45至49頁)。 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7475號卷第141至144頁)。 4 張○柔(戊○109年度偵字第15864、26810、27475、32338號起訴書) 陳宥霖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先以右揭門號註冊右揭遊戲會員帳號,復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以暱稱「李辰辰」之臉書通訊軟聯繫己○○,並佯稱有賺錢管道,須先以其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後會自行付清款項,並給予己○○先代儲值之報酬云云,致己○○信以為真,乃依指示登入陳宥霖所提供右揭遊戲帳號,以中華電信代收費方式,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於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陳宥霖得逞隨即斷絕聯繫。 0000000000 星城Online暱稱「一剎哪」 ①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 ②108年12月24日下午8時(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 ①1,000元 ②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6916號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 ⒉證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916號卷第13頁)。 ⒊行動電話小額付款紀錄(見偵字第26916號卷第14至15頁)。 ⒋星城Online之IP歷程及會員資料(見偵字第26916號卷第17至18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6916號卷第24頁)。 5 丙○○(戊○110年度偵字第20814、26687號併辦意旨書) 陳宥霖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先以右揭門號註冊右揭遊戲會員帳號,復於109年2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李辰辰」聯繫丙○○,佯稱如幫其儲值點數,將給予報酬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再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44分、1時47分、1時49分、1時51分、1時52分,儲值於右揭遊戲會員帳號中,陳宥霖得逞隨即斷絕聯絡。 0000000000 包你發娛樂遊戲暱稱「所向無敵安」 ①109年2月5日下午1時43分(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 ②109年2月5日下午1時45分(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 ③109年2月5日下午1時47分(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 ④109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 ⑤109年2月5日下午1時51分(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6687號卷第9至11頁)。 ⒉儲值簡訊截圖(見偵字第26687號卷第13頁)。 ⒊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儲值紀錄及帳號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6687號卷第19、29頁)。 ⒋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687號卷第65至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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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