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227號
TYDM,111,審金訴,122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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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肆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與孫子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鼎力,自由」之成年人(下稱「鼎力,自由 」)、吳宗威、童紹維(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 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而交付財物;孫子豪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 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 」之成員,戊○○、吳宗威及童紹維則擔任「收水」,負責監 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確保車手提領款項全數繳回,並 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 既定,戊○○、孫子豪、「鼎力,自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 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辛○○己○○、乙○○、 丁○○、甲○○(原名曾心宜)、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孫子豪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提領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後,戊○○則於1 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9分許,搭乘由王繹駩(所涉詐欺部 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延平立 體停車場接應孫子豪上車,孫子豪上車後即將上開提領之款 項交予戊○○,詎戊○○竟起意黑吃黑,而將上開贓款由其與孫 子豪、王繹駩各分得1/3,戊○○並將其所得之其中部分用以 償還對王繹駩之債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受該犯罪所得。嗣辛○○己○○、乙 ○○、丁○○、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佩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 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繹駩、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豪



、劉康武、葉韋翔林錦龍、童紹維、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乙○○、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3825號函 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36號函及函附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孫子豪提領一覽表、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視並收回車手 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 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孫子豪、「鼎力,自由」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收水」之分工, 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孫子豪、「鼎力,自由」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 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就附表一編號⒈、⒉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負責向「車 手」成員收回所提領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本件則係黑吃黑,侵吞贓款),被告 所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車手、收水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本件更有上開黑吃黑收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6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孫子豪、「鼎力,自由」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孫子豪、「鼎力,自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行為雖非屬完



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 訴人6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己○○、乙○○、丁○○、甲○ ○、丙○○等6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 訴人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擔任監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 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 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監視車手提款並



回水,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6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6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因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而分別繫屬審理中或判決在案,從 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共同正犯孫子豪用以提領贓 款之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 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 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王繹駩於109 年8 月3 日警訊時稱被告戊○○當天是從贓款 拿四萬元還王繹駩,嗣於111 年3 月24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戊 ○○從贓款裡還其二萬或四萬元,而被告戊○○於109 年5 月31 日警詢稱其該日從贓款裡面實得35,000元,孫子豪王繹駩 各拿6、7萬元,另又曾於108 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其欠王繹 駩6萬元,該日王繹駩實拿12萬元,共犯孫子豪則於於111 年4 月27日偵訊時稱被告戊○○該日實拿4萬多元,是可知其 等前後所稱互有不同,然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提領車手 將提領來的贓款交給駕駛王繹駩,原本要三個人均分,但當 時因為我有欠王繹駩新臺幣6萬元,所以直接抵債抵掉,但 如果沒有抵掉的話我大約可分得總額新臺幣16萬8000元的三 分之一,…」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3 43頁),而共犯孫子豪亦於警、偵訊對於其等黑吃黑均分贓 款供述明確,是可見被告戊○○與共犯孫子豪王繹駩實共均 分本件贓款,而被告戊○○雖將其分得之一部分用以還其對王 繹駩之欠債,然此仍係以其犯罪所得用以還債,該部分之利 益仍歸被告戊○○享有,本於刑法沒收法制係徹底剝奪犯罪人 享有之犯罪所得及利益,該部分仍應予沒收追徵,綜此,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4,666元(計 算式:224,000元×1/3=74,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⒈ 辛○○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暱稱「許凱博」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手機貼文,辛○○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見該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ID「ppoyy9」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向辛○○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吳北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北七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⒉ 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暱稱「朱哨儀」臉書社團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IPHONE11手機貼文,己○○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與不詳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向己○○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5,000元 「吳北七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⒊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係天作之合舞台劇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稱乙○○先前購買票券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9萬9,989元 「吳北七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⒋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網購客服人員,稱丁○○先前購買悶燒罐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5元 林永禧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禧玉山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⒌ 甲○○(原名曾心宜)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網購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甲○○先前購買商品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5元 「林永禧玉山帳戶」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 (此筆非共同正犯孫子豪提領之範圍,應予更正刪除) 1萬2,123元 (此筆非共同正犯孫子豪提領之範圍,應予更正刪除)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⒍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稱丙○○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85元,應予更正) 鍾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彤玉山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⒈ 「吳北七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辛○○ ⒉ 「吳北七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000元 己○○ ⒊ 「吳北七郵局帳戶」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乙○○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元 ⒋ 「林永禧玉山帳戶」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丁○○ 甲○○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⒌ 「鍾彤玉山帳戶」 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2萬元 丙○○ 18年11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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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