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435號
TYDM,111,審金簡,43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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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9439 號、第32855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39055 號、第41289 號、112 年度偵字第793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 料以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多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 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
  被   告 黃明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前,將其向彰化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1 枚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evin」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明發 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黃明發所提供之本 件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帳戶為被告開立並提供帳戶予暱稱「Kevin」之陌生男子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Kevin」之成年男子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Kevin」稱 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但要求伊先提供帳戶,伊以為 提供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Kevin」亦稱可得到薪水 報酬,伊工作5年未曾有過提供提款卡之經驗等語。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被告先前既然已有5年工作之經驗,過往僅須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用以薪資轉帳,惟本次除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須綁 定轉帳帳戶,此與現今社會一般給薪常情顯不相符。而被告 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要求,當無合理信賴可言。㈡、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急需用錢,才依照「Kevin」 指示綁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Kevin」告訴伊需先「試車 」才能拿取款項,但因後續沒有消息,伊以為「試車」失敗 ,故無多加詢問等語。縱被告係當面交付前開帳戶及密碼, 此種需事先綁定轉帳帳戶、取得金融帳戶及密碼、據而檢驗 是否可資利用,始得領取薪資報酬之情形下,顯與一般工作 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就如此顯不 合常情之事,實應心生懷疑,可自對方取得他人帳戶之手段 ,合理推知其應另有目的。依被告前開所陳,當早已明瞭對 方係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行租用帳戶之實,然被告仍決意 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其所欲獲得者為「租用帳戶之利益」,惟同時有 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伴隨而來之不利益即為 其帳戶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 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 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 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事後未曾主動報案追究本件帳戶之下落, 亦無法提供與「Kevin」商議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完 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久未使用,交付前之 餘額趨近於零,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對價,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 本件帳戶內已幾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 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 具,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 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地點及方式 1 黃淑珍 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陽文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淑珍謊稱可透過下載投資平台APP,致黃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臺幣(下同)50萬元 ②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50萬元 總計:100萬元 元大銀行(銀行代碼2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 2 李龢耘 111年3月10日不詳時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zzz_.loli」、LINE暱稱「佑儒」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龢耘謊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致李龢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7萬3,000元 現金匯款、至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臨櫃匯款。 3 吳沁學 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沁學謊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致吳沁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許、3萬8,000元 總計:8萬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 4 林坤德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9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和氣~和氣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坤德謊稱有操作功率之工作,並可透過投資獲利,致林坤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200萬元 土地銀行(銀行代碼005)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匯款。 5 賴筱薇 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瑜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筱薇謊稱有操作功率之工作,並可透過投資獲利,致賴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下午1時35分許、50萬元 不詳帳戶、至南投市○○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對話紀錄1份。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 3 台新商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4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 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對話紀錄1份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289號
  被   告 黃明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明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之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1枚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黃明發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黃明發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明發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愛華、林亭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明發前曾被訴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9、328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 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愛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愛華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臺幣(下同)30萬元 ②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20萬元 總計:50萬元 2 林亭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亭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6萬3,959元 總計:11萬3559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黃明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明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之某日時許,將其向彰 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明發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 振林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云云,致董振林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明 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董振 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董振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董振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董振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黃明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
被告黃明發前曾被訴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9、32855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謙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 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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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