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第29619 號、第373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541 號
、第10830 號、第108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多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且本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91號
被 告 羅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某不 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佩 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對胡筱羚、宋逸華及陳志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胡筱羚、宋逸華及陳志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俊宇之 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志詳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被告羅俊宇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3萬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羚、陳志詳及證人即被害人宋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筱羚、陳志詳及被害人宋逸華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筱羚、陳志詳及被害人宋逸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或相關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筱羚、陳志詳及被害人宋逸華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胡筱羚、陳志詳及被害人宋逸華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時,玉山帳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108年擔任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贓款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胡筱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 39,163元 2 被害人 宋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 陳志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某時,透過投資軟體向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
被 告 羅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另案借提至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俊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蔡佩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耕雄」向高靜宜佯稱:其先前投 資股票有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云云,致高靜宜陷於錯誤,於 110年11月19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羅俊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嗣高靜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高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高靜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19、29619、373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 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羅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另案借提至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俊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蔡佩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椀羽及李曉晞,致温椀羽 及李曉晞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及匯款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嗣温椀羽及李曉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知受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李曉晞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温椀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温椀羽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李曉晞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手寫匯款帳戶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羅俊宇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五)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資 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919、29619、373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1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温椀羽(未提告) 於110年10月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ken」與被害人温椀羽加為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許 928元 2 李曉晞(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6日,透過牽手50交友網站暱稱「林海昌」與告訴人李曉晞加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下注博彩有獲利,但須先繳稅金始能領取云云。 110年11月19日10時47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