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元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元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 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 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阿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安先依「阿皓」之指示於民國110 年7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交流道附近不詳麥當 勞門市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等資料,交付予「阿皓」,供該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假冒係通 訊軟體LINE暱稱「我叫依依」之人,以假交友手法,向賴富 靖佯稱:依指示下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匯入莊永正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正永豐帳戶,所涉犯幫 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彙整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何元安即依「阿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分許,持提款卡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交予「阿皓」,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賴富靖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7- 9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8-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富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4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58401號函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字卷第17-35頁)。
㈣莊永正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42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見偵字卷第63-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皓」,供其對告訴人行騙後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進而依「阿皓」 之指示提領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含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 ,再交予「阿皓」,則被告所為,已使「阿皓」順利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 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於準備 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9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 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阿皓」要求,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輾轉匯入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交 付與「阿皓」,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阿皓」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阿皓」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皓」,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供他人 使用,又依指示提領轉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 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 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並提領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阿皓」,足認前開 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弈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富靖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假冒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叫依依」之人,以假交友手法,向賴富靖佯稱:依指示下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 1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永正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2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元安 ①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7秒/1萬元 ②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14秒/10萬元 ③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20秒/9萬元 ④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36秒/10萬元 ⑤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40秒/10萬元 ⑥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3分4秒/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