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曾嘉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曾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曾嘉興已允諾投資王宏澤之工程事業,然為取得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向蒲素玉佯稱,投資鉑鉻 (起訴書誤載為柏鉻集團)集團之拆分盤活動將可獲取高利 潤,保證絕不會虧損云云,致蒲素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柯曾嘉興所申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柯曾 嘉興收受款項後,旋於同日將其中之7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 0000000號王宏澤之妻吳家如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工程投 資款,亦未將剩餘之7萬元投資鉑鉻集團之拆分盤,嗣因蒲 素玉遲未收受投資鉑鉻集團拆分盤之利潤,始悉受騙。二、案經蒲素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8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向
告訴人表示投資鉑鉻集團之拆分盤活動將可獲取高利潤,告 訴人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將77萬元匯入其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旋即將其中之70萬元匯入王宏澤之配偶吳家如之玉山銀 行帳戶另為工程投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王宏澤於106年7月間不斷說服我投資他的工程事業, 而我收到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後,曾考慮1個小時始決定將 其中之70萬元匯至王宏澤指定之帳戶,倘將來投資有獲利, 再幫告訴人投資,我並無詐欺之意,我只是挪用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應屬侵占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曾於106年8月9日前參加鉑鉻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數場,而被告藉此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又被告於106年8月 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再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鉑鉻集團 之拆分盤活動將可獲取高利潤,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9時51 分將77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旋即將其中之70 萬元匯入王宏澤之配偶吳家如之玉山銀行帳戶另為工程投資 ,其後卻未曾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卷(下稱1645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卷(下稱2445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卷(下稱127號 卷)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素玉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0分在家中接獲被告表示以 高獲利為由邀我投資名為鉑鉻集團金控所經營之拆分盤投資 活動,因為利潤很好,我就匯了77萬元給被告,但迄今都未 收到所稱之利潤,經我詢問被告,被告才向我坦承未將我的 投資金額交給公司投資,而將我的錢挪用他處等語(見1645 2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臺北 某友人住處邀請我投資鉑鉻集團經營之拆分盤活動,他有說 獲利很高,後來也有到新竹某處談,因此我就匯款77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127號第28頁至第29頁);及證人許文村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鉑鉻的講師,他說獲利很高,我們有去臺 中聽過被告講課,大概4、5次,我們也曾單獨與被告談投資 的事等語(見12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台 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提 出鉑鉻集團投資訊息等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16452號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8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於收到告訴人給付之 投資款後,曾考慮1個小時始決定將其中之70萬元給付予王
宏澤投資其工程事業,其僅係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並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是因為檢察 官說要緩起訴了,就想說不要爭執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邀請告訴人一起投資SKY藍天國 際控股集團,當時告訴人給付我77萬元授權我參與投資活動 ,但是我受朋友王宏澤邀請為工程之投資,所以我一收到告 訴人之匯款後,就將其中之70萬元及我所有之30萬元匯款至 王宏澤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我是事後才告知 告訴人,我將她交付之投資款投資王宏澤所稱之工程等語( 見164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稱:我於上課及單 獨與告訴人碰面時,都以參與鉑鉻集團投資拆分盤為由,邀 約告訴人投資,她因此匯款77萬元給我,而我於告訴人匯款 前幾天都跟王宏澤在一起,王宏澤一直跟我說工程款投資的 事情,告訴人匯款前一天晚上王宏澤有跟我說好要把錢拿去 投資工程款押標金,所以我本來就打算告訴人匯款給我後, 就把款項匯給王宏澤,因為已經講好了,我沒有事先跟告訴 人說要把她交付之投資款拿去投資王宏澤,是因為我怕她不 同意等語(見12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告訴人有去聽鉑鉻集團的說明會,說明會有提到投資 鉑鉻集團可以2個月回本,所以高獲利,1個月獲利有投資金 額的10%至50%,兩個月可以獲利100%,而王宏澤知道我要幫 告訴人投資的時候,他就知道我有錢,就一直與我保持聯絡 ,我一直被王宏澤洗腦,他一直跟我說他那邊比較穩,我就 決定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就要匯給王宏澤,我沒 有跟告訴人說投資王宏澤之工程比較有利,以及我會將她交 付之投資款轉投資王宏澤,是因為怕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8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係邀請告訴人投資拆分盤,因此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投資款77萬元,且於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前,即已決定要將 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轉投資王宏澤之工程,然因擔心告訴 人不願意投資王宏澤,故而未告知告訴人實情,且於收到告 訴人交付之77萬元後旋即將其中之70萬元給付予王宏澤等節 。可知被告係以替告訴人投資拆分盤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 ,然於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交付投資款前,即已決定將此 款項投資王宏澤。
2.另衡情,投資之風險、獲利等事項為一般人決定是否投資時 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投資鉑鉻集 團拆分盤之獲利為1個月可獲得投資款之40%至50%之利潤, 而投資王宏澤之工程,也是2個月回本,但是拆分盤也倒了 很多家,而王宏澤說是政府的工程會比較穩,所以我考慮後
決定要投資王宏澤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88頁),可知鉑鉻 集團之拆分盤並非如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有如此之高報酬,然 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鉑鉻集團拆分盤兩個月即可以獲利 100%;且倘如被告所述投資王宏澤之獲利與投資鉑鉻集團拆 分盤之獲利相同,惟風險卻較低,告訴人勢必會選擇較低風 險之王宏澤為投資,然被告卻僅因害怕告訴人不同意投資王 宏澤,即隱匿此重要訊息,以供告訴人於投資前能充分考量 ,此舉顯有違常情,顯見被告實際上僅係希望告訴人能交付 投資款,並無替告訴人投資獲利之真意,否則其必為以最佳 投資選擇告知告訴人,以利其獲利。
3.綜上以觀,可知於告訴人參加鉑鉻集團拆分盤說明會之初, 被告或許尚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然被告經由王宏澤之遊說而 決定投資王宏澤之工程事業,卻苦無足夠之資金,恰見告訴 人對投資鉑鉻集團拆分盤有興趣,因而決定以投資鉑鉻集團 可獲高額報酬為由說服告訴人投資,實係為取得告訴人之投 資款,以供其投資王宏澤,顯係有意詐騙告訴人之錢財。至 被告稱其於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後,有再次考慮,始將 其中之70萬元匯至王宏澤指定之帳戶,然此屬被告詐欺犯行 成立後之行為,無礙於本院關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 於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有賠償告訴人款項,然 刑法之詐欺罪,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屬即成犯,行為一 經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被告事後曾對告訴人有賠償之舉 ,而影響本院關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 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 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前,並無替告訴人投資鉑鉻 集團拆分盤之意,僅係為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以供 其能投資王宏澤,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 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77萬元,其未曾適法持有他人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被告辯稱其行 為僅屬侵占,並非詐欺,亦無足取。
㈢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自己之投資資金 ,竟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7萬 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然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原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645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案發後先稱與告 訴人間為一般借貸關係,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嗣於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又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辯稱,其所為僅係侵占,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其前 後供詞反覆,未見有何悔悟之意。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賠償金,而多有拖延 ,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見本院原易卷第127 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即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詐騙所得77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倘被告並未切實履行 ,然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 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