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2號
SCDM,111,金訴,70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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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緯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范緯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宏」之人使用(起訴書誤 載為不詳地點、不詳之人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老範台報財經交流群」吸 引陳柏閔加入,並向陳柏閔佯稱:可以藉由下載一款名為「 IMC-Trading」的APP加入他們的私募公司並進行股票買賣之 操作,惟須先將資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陳柏閔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緯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69-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陳柏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就與告訴人關係部分, 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 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 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71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65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 ,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陳柏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共2期,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院卷第6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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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