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2號
PCDV,111,重訴,38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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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游閎智

林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彭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閎智臺幣壹佰零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瑋臺幣陸佰零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負責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公司保 戶保險費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 字第3號卷第15-21頁)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游閎智、林 家瑋(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費後,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又被告知悉並無較優惠之匯率或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或以 此為投資,亦知悉本身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向游閎智、林家瑋佯稱:可以藉由操作美金匯率來賺取 價差,美金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臺幣(下同)8,000至1萬



元云云,且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致使游閎智及林家瑋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 23-25頁)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嗣被告未依約支付投資報酬,原告始知受騙。被告 因此經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罪刑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游閎 智1,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家瑋6 ,26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游閎智、林家瑋主張有關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游閎智如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侵占金額第3筆所示之6萬元及詐欺 取財游閎智取得游閎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 至3筆交付金額,共計970,500元(游閎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 計1,030,500元)、被告詐欺取財林家瑋取得林家瑋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至12筆交付金額,共計6,016, 000元(林家瑋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016,000元)部分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 證(含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電子 卷證、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游閎智、林家瑋此部分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因認游閎智、林家瑋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分別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30,500元、6,016,000元 ,均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其餘有關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游閎智如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2侵占金額第1至2筆所示,共計12萬元(游閎 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2萬元)、被告業務侵占林家瑋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侵占金額第1至9筆所示,共計247,463 元(林家瑋因此所受之損害為247,463元)部分之事實,業 經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就游閎智所受損害12 萬元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林家瑋所受損害247,46 3元部分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略以:「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2月2 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代表,負責南 山公司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 人壽保戶保險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保險人游閎智,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103、104年度(即第一、二筆,第三筆105年 部分詳上述有罪部分)之現金保費後,未繳回南山人壽,而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㈡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智於偵 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保單我是在101年12月27日簽要保 書,第一期保費我是將現金交給被告,請他幫我繳納,被告 沒有給我收據。是屬於美金保單,一開始是半年繳,被告有 跟我收3萬元,103年後我改成年繳,有在103年繳交9萬元給 被告,是包含102年半年繳保費3萬元及103年年繳保費6萬元 ,南山人壽有跟我催繳,我跟被告反應後他才將保費繳回。 104年12月我在蘇佳瑩開設的美髮工作室內交付6萬元給被告 用於繳納該保單的保費美元2030元,後來我跟南山人壽查證 確認該筆錢並沒有繳回。……是證人游閎智就上開保單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被告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然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 保費,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於106年9月20日南山人壽所召開之申訴被告保費 爭議會議中,游閎智申訴之範圍也指出是針對104年12月保 費及105年12月保費,此有游閎智聲明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憑(見調偵3529卷第99至101頁),是游閎智原並未提及1 02年6月份所繳納之保費6萬元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是依 游閎智所述若確有繳納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向被告索取收據 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遭侵 吞損及權益,而南山人壽通常而言亦會由業務員轉交收據, 游閎智卻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遽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筆105年 度保費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 山另為下列犯行:㈠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代表,負責南山公司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公司保戶保險費之機會 ,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即保險人王星翔、林家瑋、許雅琇等 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或電匯保費後,未繳回南 山人壽,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1.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 ……是證人林家瑋就105年7月間繳交給被告之31481元部分, 其於偵查中證稱認為是繳交9001號保單的保費,而非繳納11 13號保單之保費,也證稱其實也不清楚所繳納的錢究竟是哪 一份保單等語(見偵14885卷第23至27頁),是其對於所繳 納給被告現金究竟是哪一份保單甚至是哪一年的保費部分 ,也無從確認清楚,則其所述均有按期繳納上述保單之保費 等情,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證人林家瑋於 就1113號保單之第一期保費是否為其自行繳納等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尚有不一,是關於其他保費繳交情形其於 事隔多年後能否記憶明確,當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否認有收 受此部分之保費,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2.參以9001號保單係於98年12月23日投保 ,……又4712號保單第一期保費林家瑋係以匯款方式繳納美金 1148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單繳款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11、11 3至115頁),1113號保單第一期亦是以劃撥方式繳納31481 元,此有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附卷可佐(見偵14885卷第1 61頁),可見林家瑋以轉帳或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保費並無困 難窒礙之處,則依證人林家瑋證述何以後續共5期之保費長 達4年間卻均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而未再劃撥或轉帳 方式處理,況均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同前所述,實 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3.另南山人壽在未收到林家瑋繳納 之保費時,4712號保單有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9月7日寄 送催告通知(未退件),9001號保單則於101年1月18日、2 月24日、102年1月18日、2月25日寄送催告通知(未退件) ,1113號保單則於105年8月11日、9月18日寄送催告通知( 未退件)等情,……是林家瑋並未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以維護



自身權益,依其所述反而是繼續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給被 告,顯不合常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4.而9001號 保單於98年間起均有多次受理林家瑋申請理賠之紀錄,……是 林家瑋嗣後亦有多次就9001號、1113號保單提出理賠申請, 並獲得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足徵其與南山人壽間聯繫並 無阻礙,其對於保險事務之處理相當熟悉,對其權益亦均有 理解,是其既然有申請理賠,衡情應對於保費是否確實繳交 會影響保單權益有所知悉,自得適時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 實與其證稱並未收到南山人壽催繳保費通知,反而繼續以現 金方式繳交保費給被告且均未拿到收據等節實有不合,自難 遽信。……6.綜上,證人林家瑋以現金繳納保費之事實,僅有 證人林家瑋單一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林家瑋有繳納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費予被告。……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 有協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購買保單,然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侵占保險費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7、42-48、5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游閎智、林家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游閎智、林家 瑋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30,50 0元、6,0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被告彭清山收受保費一覽表(系爭刑事判決)編號 要/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費 被告收受款項情形 侵占金額 (臺幣) 1 王星翔 Z000000000 (年繳) 9,989元 王星翔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某處蘇佳瑩經營之美髮工作室(下稱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臺幣9,989元 9,989元 Z000000000 (年繳) 38,546元 王星翔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臺幣38,546元 38,546元 2 游閎智 Z000000000 (原為半年繳103年12月28日改年繳) 半年繳美金1,056元/ 年繳美金2,030元 游閎智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興安街之被告居所內,交付103年度保費現金臺幣60,000元 60,000元 游閎智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交付104年度保費現金臺幣60,000元 60,000元 游閎智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游閎智住處,交付105年度保費現金臺幣60,000元 60,000元 3 林家瑋 Z000000000 (年繳) 11,994元 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11,994元 11,994元 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11,994元 11,994元 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994元 11,994元 Z000000000 (年繳) 美金 1,148元 林家瑋於100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6,000元 36,000元 林家瑋於104年底,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6,000元 36,000元 Z000000000 31,481元 林家瑋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臺幣31,481元 31,481元 4 許雅琇 Z000000000 (季繳) 美金 300.26元 許雅琇或委託王星翔,於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期間,每季1次(共15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等額臺幣現金9,000元 135,000元 5 林玟妤 Z000000000 (年繳)/Z000000000 (年繳) 美金 10,680元/美金 3,960元 林玟妤於105年7月6日電匯臺幣472,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2,600元 (被告已返還275,652元) 總侵占金額 1,083,598元 附表三:告訴人等交付換匯款項一覽表(系爭刑事判決)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臺幣/元) 交付方式 1 游閎智 104年6月10日 29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5年2月19日 486,000 105年4月28日 18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家瑋 104年5月10日 320,000 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被告彭清山前租屋處或台北龍江路郵局內交付現金 104年6月5日 640,000 104年8月10日 320,000 104年9月10日 320,000 104年11月10日 640,000 104年12月10日 480,000 105年2月10日 320,000 105年3月10日 320,000 105年4月10日 320,000 105年5月16日 1,440,000 105年7月10日 416,000 105年8月15日 480,000 3 張展帆 105年5月25日 1,238,2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5月30日 212,000 105年6月14日 1,740,000 105年6月24日 142,500 交付現金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9日 51,300 105年6月30日 855,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4 楊啟明 105年6月28日 304,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105年6月30日 182,400 5 詹鈞惠 105年5月11日 28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0日 290,000 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290,000 於105年5月31日及6月6日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30,000元、100,000元,加上手邊現金60,000元,共290,000元,交付現金被告彭清山 6 黃彩雲 105年5月6日 33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1日 307,000 交付現金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152,500 105年6月15日 2,086,000 105年6月15日 290,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16日 297,000 交付現金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2日 1,485,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459,000 105年7月5日 420,000 105年7月5日 293,000 7 闕瑞一 105年4月6日 74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4月11日 562,000 105年4月12日 117,580 105年4月14日 104,000 105年4月19日 1,152,000 105年4月26日 1,000,000 105年4月26日 1,592,000 105年5月3日 864,000 105年5月10日 880,000 105年5月11日 810,000 105年5月11日 1,000,000 (借款) 105年5月16日 592,000 105年5月23日 867,000 105年5月31日 1,152,000 105年6月3日 350,000 105年6月3日 1,650,000 (借款) 105年6月14日 2,000,000 105年6月24日 1,100,000 (借款) 8 張淑美 105年6月24日 313,000 交付發票行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6月24日、面額313,000元之票號SC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5年7月5日 310,000 交付發票行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7月5日、面額310,000元之票號SC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9 楊美麗 105年6月13日 1,092,000 交付發票行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楊美麗、發票日105年6月13日、面額1,092,000元之票號FZ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 孫明瑋 105年8月23日 5,145,6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42,98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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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