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6號
PCDV,111,訴,57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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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戚郁芬
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56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由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原告陸續於110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於 同年9月9日簽發金額95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DJ00000 00)予前述新光銀行新門分行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共交 付105萬元為簽約款(即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第一次款)。原 告復於同年9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廖博丞代理原告自訴外人郭韋岳 之帳戶匯款95萬元至前開新光銀行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 共交付105萬元作為完稅款(即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第三次款 ),故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21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項)賣方於本買賣標的上原 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0,050,000元整。簽約日實際貸款餘 額為8,750,000元整,賣方保證無其他因素致不能塗銷抵押 權之情事。(第2項)本買賣標的原有抵押權設定,其所擔 保之未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賣方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完成 清償,並將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之約定,可知被告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將系爭 房屋擔保之未償債務清償完畢,並將塗銷同意書交付受託地 政士即訴外人黃嘉萍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完成第一次付款前清償完畢並交付塗銷同意書 事宜,於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三次款後仍未為之。原告就前開 被告違約行為,於11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 110年11月9日律師函)予被告委任之鄭懷君律師催告被告履 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要求原告應告知原告向銀行核貸 之金額,或一次給付核貸不足金額,並表示解除契約。然被 告未能先行履行出賣人義務而遲延,致無法依約於110年11 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行契 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 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約定,於110年11 月17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10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 師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律師函)予被告,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履行清償未償貸款及交付塗銷同意書 之義務,該律師函於翌(18)日送達被告,然迄未獲回應。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 210萬元,並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即210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合意之交易條件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買方應依受 託地政士所金融機構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 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償買方 之原貸款」、第14條第2款「賣方房貸共計三順位由價金專 戶中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塗銷」約定,系爭房屋之原貸款應 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購屋款代償。自110年9月10日簽約後至 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10年11月9日律師函前,訴外人即自稱原 告配偶之周家銘、代書黃嘉萍及訴外人即辦理本件新光銀行 信託價金專戶承辦人林惠萍等人,皆依照「系爭房屋之原貸 款應由原告支付給被告之購屋款代償」之合意處理相關交易 事務。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第一次付款前完成清償 」,故110年9月10日簽約當日,被告發現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記載「賣方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完成清償,並將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內容與事 實不符後,立即請代書黃嘉萍更正,不然被告豈不馬上違約 了,代書黃嘉萍則表示被告沒有違約,其有寫在系爭契約特 約事項,請被告看一下,被告見代書黃嘉萍確實有在系爭契 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親筆書寫「賣方房貸共計三順 位由價金專戶中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塗銷」等語,遂誤信原 告會根據其與被告之合意,由其應支付予被告之購屋款代償 系爭房屋之原貸款,故仍繼續與原告進行相關交易事務。詎 料,原告竟委託律師寄發110年11月9日律師函,誣指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顯然已經違約,被告始發現應 是遇到假買屋真騙錢之詐騙集團,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時,再一次證明被告確實遇到詐騙集團,而原告夥同周家 銘、代書黃嘉萍等人以涉嫌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手段共同 設局向被告行騙之刑事犯罪案件,目前由警方依法偵辦中。 被告並無原告誣指之違約情事,依法被告當然無須給付原告 4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清償原有抵押借款 ,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迄至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三次 款後仍未為之,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退還已收買賣價金210萬元,並請求同額之違約罰金210萬 元,共計42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並並未清償系爭房 屋原有抵押借款,及取得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



,然就其有無違約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 原告42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有無於第一次付款前清償原有抵押借款,及取得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義務?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 約?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 ?經查:
㈠被告並無於第一次付款前清償抵押借款及取得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固然約定: 「(第1項)賣方於本買賣標的上原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 壹仟零伍拾萬整。簽約日實際貸款餘額約為捌佰柒拾伍萬整 ,賣方保證無其他因素致不能塗銷抵押權之情事。(第2項 )本買賣標的原有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 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下列約定方 式之一處理:☑賣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前完成清償,並將塗銷 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 前開契約文義乃被告應於第一次付款前完成原抵押貸款之清 償,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關於第四次款840萬元部 分乃約定:「☑有貸款者,依第六條約定」,而第6條「買方 貸款約定」則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捌佰肆拾萬元抵付部分 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 於第一次付款同時,提供申請貸款所需文件、洽定貸款之金 融機構;未洽定者,受託地政士得代為洽定。二、買方應依 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 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償 賣方之原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原 告之第四次款840萬元係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且原告並同 意以銀行核撥之貸款代償被告之原抵押借款,故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與第6條第2項約定內容顯有扞格而無法併存,則被 告是否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清償原有抵押借款,自無從單憑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即為解釋,而應通觀系爭契約全 文、兩造契約訂立當時之情況及一般交易上之習慣等綜合判



斷,以探求兩造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手 寫記載:「賣方房貸共計三順位由價金專戶中產權移轉登記 後辦理塗銷」、「本案承作新光銀行價金信託見證」(見本 院卷第21頁),且兩造並有簽立新光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而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以 標的物抵押貸款者,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即新光銀行信託部 )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原乙方向第三人貸款清償事 宜,由甲乙雙方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丙方,以 信託財產代為償付乙方之貸款,惟信託財產如不足支應『信 託代償指示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時,丙方得不予辦理代償事 宜。」(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交易另委由新光銀行信託部進行買賣價金信託,且均同意新 光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範圍內,由 兩造出具「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新光銀行信託部 ,使新光銀行信託部協助辦理被告原有抵押貸款清償事宜, 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林惠萍 於本院時證稱:我當時有去問我們信託部的同仁,因為被告 第二、三順位是私人抵押借款,能不能由我們價金信託專戶 裡面的錢去做清償,我們同仁說可以,賣方可以先不用塗銷 他們的私人抵押,要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貸款的錢先入價 金信託專戶內,我們價金信託專戶的人員會會同第二、三順 位抵押權人到地政事務所,先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後 ,價金信託專戶的錢才會撥給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4頁),亦證稱新光銀行信託部 得以價金專戶內款項清償被告原有之抵押貸款,如此系爭房 屋原有抵押權設定即可以塗銷,故以系爭契約第14條及信託 契約前開內容觀之,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賣方 房貸共計三順位由價金專戶中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塗銷」即 被告原有貸款以價金信託專戶內款項清償,該原有抵押設定 並得因此辦理塗銷,方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原設定 抵押權處理之約定真意,而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處理。
 ⒋又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而被告實 際貸款餘額計至系爭契約簽訂時仍有約875萬元,此有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顯見被告之貸款負擔非輕,證人林惠萍於本院時並證 稱:一般我們都會請賣方先去處理自己的私人抵押借款,當 天我也有這樣跟賣方說,但賣方說他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故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表明無法自 行清償原抵押貸款,自無可能同意於原告第一次款即簽約款 「付款前」完成原抵押貸款之清償,並將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交付予代書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自陷簽約時立 即違約之不利結果,併酌以不動產交易買賣以買方給付之買 賣價金清償賣方原有抵押貸款為常態,此參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由兩造出具「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予新光銀行信託部, 由新光銀行信託部協助辦理被告原有抵押貸款清償事宜乙節 可得而知,故以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資力情形、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觀之,亦可認兩造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 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其給付第一次款前清償原有抵 押貸款,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代書,業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與第6條第2項、第14條約定 並無扞格,反倒具有前後順序之關聯,因被告原設定抵押有 私人貸款,於被告未清償自己貸款前,金融機構將無可能同 意承作貸款,且原告貸款數額根本不足以清償原貸款債務, 若被告未先行清償,將導致原告貸款數額不足以清償而使抵 押權無法塗銷,使原告之風險大增,故被告應自行清償原有 貸款875萬元,使原告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 款840萬元,金融機構再將核貸款項存入價金信託專戶,用 以代償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當時即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 年9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7528號函覆(下稱111年9 月14日函文)及檢送原告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被告原設定抵押於斯時 尚未經被告清償塗銷,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否 則系爭契約第5條即無庸記載被告抵押債務餘額之必要,自 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設有私人抵押,金融機構即不可能承作 貸款。至於證人林惠萍雖於本院證稱:如果房屋有私人借貸 的抵押,一般銀行是不願意承作的,我當天也有跟買賣雙方 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證人林惠萍同時證稱:1 ,000萬元以下貸款是分行就可以決定的,這個案子買方要貸 800萬元,我們分行是有同意的,總行看到房屋有私人借貸 ,就說這必須要總行決定是否核貸,總行後來說要補一些資 料就可以核准,好像是保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可見原告申請貸款僅需要增加保證人,新光 銀行即會同意承貸,被告原設定抵押包括私人借貸並無影響 ,故證人林惠萍稱銀行於房屋設有私人抵押時不可能承作貸 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預計貸款數額840



萬元雖不足以清償被告抵押借款餘額約875萬元,惟原告業 已給付第一、三次款各105萬元,故若原告能貸得840萬元, 並無未能清償被告原抵押借款,導致原抵押設定無法塗銷之 問題。至於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用以清償被告原有 抵押借款,此即兩造委託新光銀行信託部辦理價金信託之緣 故,而非被告應於原告第一次付款前完成抵押債務之清償, 否則無資力清償私人抵押債務之房屋所有權人,豈非即無法 自行議價出售其房屋以清償抵押債務,而僅能待抵押權人拍 賣其房屋?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在貸款有核撥下之情形 方有代償問題,若貸款無法核撥則依第6條第5項約定辦理, 系爭契約第5條則無適用前提限制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4條業已約定原告之第四次款840萬元係申請貸款支付,且 原告簽約當日即填具貸款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光 銀行審查後並要求原告增加保證人,如前所述,故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均係以原告需申請貸款支付第四款之前提下為相 關約定,方符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況無論原告是否成功申 請貸款,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約定以價金信託內款項清 償被告原有抵押借款,原告縱無法申請貸款,或嗣後認無庸 申請貸款,亦可將買賣價金匯入價金專戶內以清償被告原有 抵押借款,故原告主張貸款無法核撥下即無代償問題云云, 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抵押權人出具之「債權人協同辦理塗 銷同意書」予代書黃嘉萍,可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負有系爭契 約第5條先行清償債務及交付塗銷同意書之義務,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乃經兩造合意確認而真實存在云云。然原告 既稱被告交付予代書黃嘉萍之文件為「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 同意書」,可見被告交付之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 稱「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且觀諸 該文件內容記載「雙方同意乙方將出售該不動產所得買賣價 金中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陸拾萬元整由買賣該不動產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匯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給甲方時,甲方會同時將抵 押權權塗銷所需文件備齊及用印,交由承辦買賣該不動產之 地政士辦理前述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陸拾萬元整抵押權登 記全部塗銷」,明白表示抵押權人同意收受信託專戶所匯款 項同時,提供抵押權塗銷所需資料,證人即代書黃嘉萍於本 院時證稱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前開文件,前開文件並非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兩造訂約 時確實約定由價金專戶內款項清償被告原抵押債務,故原告



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⒏另原告雖援引證人林惠萍證稱「要先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人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我們才能夠把價金信託的錢 付給第二、三順位的抵押權人」,以及證人黃嘉萍證稱「銀 行只會就金融機構貸款做代償,不就私人借貸做代償,所以 在第5條第2項才會勾選第1款,賣方應該在第一次付款前完 成私人借貸的清償,並取得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交給地政士 辦理塗銷登記」,主張即便新光銀行允許由價金信託專戶給 付第二、三順位之私人抵押權人,其前提仍是須先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云云。然證人林惠萍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價金信 託專戶的人員會會同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到地政事務所, 先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價金信託專戶的錢才會撥 給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 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仍係以價金信託內款項清償,而非由 被告自行清償予抵押權人,至於抵押權是否先行塗銷抑或價 金信託專戶內款項先行代償予抵押權人,於新光銀行、抵押 權人均同時到場之情形下,兩者辦理時點應係同步進行,縱 有先後亦屬時間緊接,仍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清償抵押債務 並提出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之義務。另證人林惠萍證稱: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農會,買方貸款下來的錢不會先入價金信 託專戶,而是先去向農會代償,餘額的款項才會入到價金信 託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雖與證人黃嘉萍前開證 述銀行僅就金融機構貸款做代償,不就私人借貸做代償等語 相符,然兩造另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以價金信託專 戶內款項代償被告原有抵押債務,如前所述,故新光銀行縱 使無法以核撥予原告之貸款直接代償被告之私人抵押債務, 新光銀行仍可將貸款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由該專戶內款 項代償被告私人抵押借貸,仍無由被告自行清償私人抵押設 定並交付塗銷同意書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至於證人黃嘉萍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4條寫到「價金專戶」 是因為這個案子是由新光銀行做價金信託見證,不是說賣方 三個抵押債務都是由價金專戶的錢來做清償,如何清償還是 回到第5、6條約定云云,然證人林惠萍已證稱第一順位抵押 債務可由新光銀行直接以核撥之貸款向農會代償,代償後餘 額才會進到價金信託專戶內等語,可見非私人抵押借貸無庸 以信託專戶內款項代償,則信託專戶內款項僅有可能代償被 告之私人抵押借款,故證人黃嘉萍證稱因金融機構不為私人 抵押代償,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賣方應該在第一次 付款前完成私人借貸的清償云云,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而 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 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罰金」(見本院卷第21頁),然 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第一次付款前完 成原有抵押貸款之清償,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之 義務,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約,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價金21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賠 償同額210萬元違約金罰金,共計420萬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情事,原 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收價金210萬元及給付210萬元違約罰金。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委託代 書黃嘉萍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申請840萬元房屋貸款用以支 付80%購屋款,由於原告於申請貸款之後,並未依銀行要求 提供保證人資料給新光銀行審查,新光銀行根本不可能核准 原告申請之貸款,故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完成第三次款付款 時,應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應於第三次(完稅)款付款同時 ,以現金一次補足」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或依照系爭 契約第6條第5款「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 時,買方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 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當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催告原告履約,催告內容為「林佳儒小姐晚安,經本 人所委任之鄭懷君律師告知,周家銘先生於今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許,打電話給鄭律師說明您新光銀行的房貸目前尚未 核准,依110年9月10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 款之約定,請您於110年11月10日前以現金一次補足。謝謝 您。戚郁芬敬上」,惟自稱原告配偶之周家銘收到被告之催 告內容後竟然表示原告早已完成核貸,足見原告不僅不會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也不會依照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被告委請律師



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代書黃嘉萍代轉催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 第6條載述之約定履約,催告內容為「黃代書您好,1.請您 通知買方林佳儒小姐依照我們110年9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六條載述之約定履約,以免本人及買方林佳儒小 姐之財產及利益遭受損害。2.您和買方林佳儒小姐迄今仍未 向本人出示能夠證明買方第三次(完稅)款付款時銀行確實 核准買方房貸金額達新台幣840萬元之銀行相關文件使本人 能知悉和確認買方的銀行房貸之核貸金額,本人為能趕緊履 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您聯絡買方林佳儒小姐及辦理其申 請房貸之新光銀行人員和您攜帶能夠證明買方第三次(完稅 )款付款時銀行確實核准買方房貸金額達新台幣840萬元的 銀行相關文件,於110年11月8日(星期一)上午11點在臺北 市○○路000號10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 由您和買賣雙方及買方的房貸銀行人員與本人委任的鄭懷君 律師大家一起當面釐清目前銀行核准買方房貸之金額,以免 本人及買方林佳儒小姐之財產及利益遭受損害。拜託您,謝 謝您!戚郁芬敬上110年11月6日」,詎料,原告竟委託律師 寄發110年11月9日律師函表示其是否貸款或貸款數額多少均 與被告無關,被告只好委請律師寄發110年11月12日律師函 ,表示原告違約已足以構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解除權之行使,並沒收已收之價金,充作違約罰金,並表 示原告及代書黃嘉萍應返還被告如附件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原告則委託律師寄發111年11月16日律師函表示並無核 貸金額不足,且嚴正拒絕被告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行其應盡義務已構成違約,且經 被告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210萬元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罰金,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第⒈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負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 完成清償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代書黃嘉萍之義務,卻 未為之,已構成違約在先,自無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原 告否認有接獲新光銀行通知要補保證人,亦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沒有核貸,況且無論原告足額核貸與否,原告於被告110 年11月間傳送訊息當時,均未違約,且亦按系爭契約約定申 請貸款,反倒被告早已違反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負清償及



交付塗銷同意書之義務至明,甚且,原告之所以未能貸款, 正是因被告違約在先,未能清償原債務,方使銀行額外要求 原告需提供保證人所致。再者,被告於第一次付款前應清償 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義務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 ,與買賣價金應互為對待給付,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次款後 ,卻始終未能提出合法之債權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原告委 請律師寄發111年11月9日律師函,實含有以上開事由向被告 為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之真意,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己貸 款並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合法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於第三次款付款 時,將核貸金額不足840萬元之差額以現金補齊,或於貸款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核准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 約定於受通知日10日內以現金付清840萬元,然原告經被告 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得將原告已支付之210萬元價金 沒收,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語,原告固未否 認其於第三次款付款時係給付105萬元,而無額外給付等情 ,然就其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補足核貸差額或以現金付清8 40萬元之義務?㈡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得否沒收原告已 付價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經查:
㈠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以現金付清840萬元之義務 :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關於買賣價金第四次款 約定為840萬元,且勾選原告有貸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840萬元抵付部分 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 於第一次款付款同時,提供申請貸款所需文件、洽定貸款之 金融機構;未洽定者,受託地政士得代為洽定。二、買方應 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親自完成開戶、對保 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 償賣方之原貸款…四、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除本約另有約 定外,買方應於第三次(完稅)款付款同時,以現金一次補 足。五、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核准時,買方 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但因不可



歸責於買方事由而無法辦理貸款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十日內將 已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可知原告預計貸款840萬元用以支付第四次款,並承諾 於核貸金額不足840萬元時,於給付第三次款時以現金補足 差額,倘若貸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核准時,並於 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現金付清840萬元。
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即向新光銀行申 請貸款840萬元,然因經新光銀行要求增提保證人,原告並 未提供,新光銀行並未核准原告之貸款等情,有新光銀行集 中作業部111年9月14日函文及檢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且證人林惠萍於 本院證稱:總行後來說要補一些資料就可以核准,好像是保 人的資料,我有請原告補,原告當時說可以請他弟弟來當保 人,但後來一直都沒有收到資料,我印象中總行要叫我請原 告補保人大約是在9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 5頁),堪認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之貸款,因原告未依新光 銀行要求補足保證人,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貸款無 法核准。原告雖否認曾接獲新光銀行通知需補保證人,且援 引證人林惠萍證稱新光銀行當時確實通知原告已完成核貸, 主張其貸款申請並無未經核准云云,然證人林惠萍於本院已 明確證稱其有向原告表示需補保證人,且亦明確證稱:這個 案子買方要貸800萬元,我們分行是有同意的,雙方簽完約 之後,我將案件送審,總行看到房屋有私人借貸,就說這必 須要總行決定是否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可知原告之貸款申請需經由新光銀行總行審查核准,而非 新光銀行分行同意核貸即可,故原告據此主張其貸款申請並 無未經核准,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並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 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 違約罰金。」、第12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 於110年11月10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 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21頁),故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付清價款, 若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 ,並將已收價金全沒收作為違約金。而查,原告申請之貸款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獲核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



定,原告本應於代書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又 證人黃嘉萍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幫原告送資力證明資料給 新光銀行,後續貸款的磋商就是由原告直接跟新光銀行洽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依證人林惠萍前揭證詞可知 原告於110年9月底已接獲新光銀行通知應補正保證人,則原 告未補正保證人自無可能經新光銀行核准貸款,故原告至遲 應於兩造約定期限即110年11月10日前以現金840萬元付清價 款。然經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 月10日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並委請律師以簡訊通知代書黃嘉 萍轉知原告補足,有被告提出前開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5頁至第207頁),前開簡訊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告卻委請律師寄發110年 11月9日律師函表示其貸款金額多少與被告無干,有該律師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同意以現金840萬元 一次付清,則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期限屆至後,委請律師 寄發110年11月12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表示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相符,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並得沒收 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
 ⒉原告雖抗辯其於被告傳送前開簡訊時,均未違約,並依約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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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