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77號
PCDM,111,金訴,177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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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661、461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6、1694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仲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琇瑤洪芷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伊姍李基禎吳克泰曾裕翔林鼎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曹家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被告曾仲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各編 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60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數、受騙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 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李琇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於影音平台youtube置入投資理財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造夢者Y」向李琇瑤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及儲值以獲利云云,致李琇瑤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琇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6卷第25至28頁) 2.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交易明細(見偵956卷第11至21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56卷第35至68頁) 110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5日15時27分許 5,000元 2 黃雅慧(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投遞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雙」向黃雅慧佯稱:至遊戲平台跟單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雅慧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許 本件一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5至6頁反面) 2.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見偵16945卷第10至1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110年4月26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3 林伊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將林伊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one巔峰國際」,後以通訊軟體「咘咘」向林伊姍佯稱:加入「BAG網路數位交易」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18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15至16頁) 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945卷第20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945卷第21至2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110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4 李基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1分前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暱稱「Li Yuan」張貼賺錢方法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基禎佯稱:進SG聖麒線上博弈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基禎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20時1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33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6945卷第3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存摺封面、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16945卷第41至44頁) 4.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博弈網頁截圖(見偵16945卷第45至50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110年4月2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5 吳克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45分前之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遞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專員」向吳克泰佯稱:至網路博弈平台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克泰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20時45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52頁正反面) 2.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945卷第59至62頁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110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5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 4萬元 6 曾裕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造夢者Y」向曾裕翔佯稱:投資晨星線上客服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裕翔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15時3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66至67頁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6945卷第71頁) 3.詐騙者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16945卷第7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7 林鼎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於社交軟體臉書及影音平台youtube投遞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等向林鼎芫佯稱:至「晨星」及「金礦」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鼎芫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7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81頁正反面) 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945卷第85頁正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110年4月26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1萬元 8 李定紘(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於社交軟體臉書投遞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定紘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定紘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28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定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945卷第89至90頁) 2.匯款單據(見偵16945卷第9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615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945卷第98至109頁) 9 洪芷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7時,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秀秀」向洪芷翎佯稱:玩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洪芷翎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5日12時13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芷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661卷第19至20頁反面) 2.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61卷第35至36頁反面) 3.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8661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64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8661卷第8至18頁) 110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10 曹家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上旬將曹家宜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執行長凱霆」向曹家宜佯稱:加入賭博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曹家宜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15時21分許 本件一銀帳戶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154卷第26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年8月6日一長泰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154卷第8至22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6154卷第28至33頁) 110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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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