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3號
PCDM,111,金訴,172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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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延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延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涂延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延嘉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雄」及本件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 列之周珮翎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涂延嘉隨即依「大雄」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 轉帳至「大雄」指定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涂延嘉用於支 付個人信用卡費用,詳如附表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周珮翎、莊慧 玲、許祐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珮翎、莊慧玲、許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延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珮翎、莊慧玲、許祐瑋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 29至31頁、第65至67頁),且有告訴人周珮翎所提網路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莊慧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待員-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祐瑋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63頁、第79至108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周珮翎、莊慧玲、許祐瑋施以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大雄」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大雄」指定之帳戶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周珮翎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轉匯詐欺贓 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 匯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 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 告與「大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祐瑋施行詐術,使 告訴人許祐瑋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 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告訴人周珮翎等3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 指示轉匯款項以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1頁、第73至7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大雄」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周珮翎、莊慧玲、許祐瑋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111年2月 1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 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276號、第1280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 之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許祐瑋於111年2月 10日13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匯款1萬元、2,000元前, 該帳戶餘額為2,502元,其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有一筆1,5 00元款項匯入(匯款人不明),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經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支付信用卡費用1萬元;另告訴人莊慧 玲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13,500元前,該帳戶餘額為6,00 2元,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11分許轉帳支付信用卡費用19, 000元,致餘額僅剩502元,足見被告有將告訴人莊慧玲、 許祐瑋所匯前揭款項合計25,500元用於支付其個人信用卡



債務29,000元之部分款項,是上述25,500元核屬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周珮翎、莊慧玲、 許祐瑋達成調解,各賠償1,500元、18,000元、27,000元 (總計46,500元)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已逾其犯 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固如附表一 所示,然被告在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至「大 雄」指定之帳戶,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 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 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珮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接待員欣欣」向周珮翎佯稱:可兼職增加額外收入云云,致周珮翎誤信為真,加入Line兼職群組,並依指示至指定Instagram、蝦皮帳號之頁面幫忙點讚完成任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上開Line群組,向周珮翎謊稱:須先儲值一定金額,始能結算完成任務所分配之傭金云云,致周珮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1,500元 111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2萬元 (除周珮翎111年2月10日13時7分許匯入之1,500元外,尚包含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1至2分許匯入之1萬元、3,5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行動轉帳】) 2 莊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接待員-小林」向莊慧玲訛稱:只要幫忙至指定Instagram、蝦皮之頁面擷圖,便可獲得酬勞云云,致莊慧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亦以Line Pay轉帳完成任務之酬勞。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莊慧玲誆稱:因公司Line Pay額度已滿,須進行另一種匯款方式云云,致莊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 4,500元 111年2月10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除莊慧玲111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匯入之4,500元外,尚包含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18許匯入之1,5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行動轉帳】) 111年2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3,500元 111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9,000元 (除莊慧玲111年2月10日13時44分許匯入之1萬3,500元外,尚包含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匯入之2,0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信用卡費】) 3 許祐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Line ID「zhaoyu668」,在Line群組內佯以:有一些任務要破解,解完任務後就有錢可以領取云云,嗣後又佯稱:要先匯小筆的錢,之後會再提供任務,解完任務就會給付報酬,破解任務有40%的利潤等語,致許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2萬元 (除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1至2分許匯入之1萬元、3,500元外,尚包含周珮翎111年2月10日13時7分許匯入之1,5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跨行轉帳】) 111年2月10日13時2分許 3,500元 111年2月10日13時18許 1,500元 111年2月10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除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18許匯入之1,500元外,尚包含莊慧玲111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匯入之4,5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跨行轉帳】) 111年2月10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信用卡費】) 111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111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9,000元 (除許祐瑋111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匯入之2,000元外,尚包含莊慧玲111年2月10日13時44分許匯入之1萬3,500元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註記為【信用卡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延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涂延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涂延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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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