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為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82號、第27250號、第295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為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 0123元」部分,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 其收購帳戶,顯可預見其將名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得以幫助不法份子對第三人從事犯罪,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僅因需款孔急,為謀 取報酬,率爾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因而幫助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並已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該人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幫助 正犯隱匿各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取財罪、數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由上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然為貪圖己利,仍將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對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影響非微;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字第29593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 雅婷、鍾雲帆、黃醇方及被害人柯雅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另告訴人王慈萱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雅婷、鍾雲帆、黃醇方及被害 人柯雅琪(下稱告訴人李雅婷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李 雅婷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王慈 萱部分,則係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已致被告未能與之進 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雅婷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 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告訴人李雅婷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其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李雅婷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雅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雅婷)。 二、被告願給付鍾雲帆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鍾雲帆指定之金融帳戶(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雲帆)。 三、被告願給付黃醇方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醇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醇方)。 四、被告願給付柯雅琪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柯雅琪指定之金融帳戶(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柯雅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姜為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為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 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以每期(10天)新臺幣4萬4000元代價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關渡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姜為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姜為武所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姜為武因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鍾雲帆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黃醇方、王慈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為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雅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雲帆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雲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醇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醇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慈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慈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柯雅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害人柯雅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雅婷匯款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雅婷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鍾雲帆匯款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鍾雲帆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醇方匯款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醇方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慈萱匯款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慈萱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柯雅琪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柯雅琪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 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李雅婷 110年11月26日16時16分許 以電話向李雅婷佯稱:係公司之客服務人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51分、19時3分、19時10分、19時16分 2萬85元 3萬元 9123元 1萬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582號) 2 告訴人鍾雲帆 110年11月19日17時36分許 以電話向鍾雲帆佯稱:係網購店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經銷商每月扣款設定云云,致鍾雲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16分 3萬5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50號) 3 告訴人黃醇方 110年11月26日15時56分許 以電話向黃醇方佯稱:先前購買內衣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升級成會員云云,致黃醇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6時35分、16時42分、16時49分、17時2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7123元 1萬7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593號) 4 告訴人王慈萱 110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以電話向王慈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慈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9分、19時25分、19時27分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1萬0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593號) 5 被害人柯雅琪 110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以電話向柯雅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2筆訂單云云,致柯雅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17分 2萬9985元 上開台新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