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畇璁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畇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畇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陳專員」、「 聚寶弟」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朱畇璁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嗣朱畇璁與綽號「雷洛」、「陳專員」、「聚寶弟」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 月1日18時40分許,傳送假貸款簡訊至劉宇婷之某不詳門號 手機,致使劉宇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 12時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拍攝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前往某合 作金庫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MEN7 70211及密碼mew00000000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朱畇璁 接獲「雷洛」指示,於同月15日16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 鄉○○○路0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與劉宇婷碰面,並使用劉宇婷 上開手機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而申請Bito Pro帳號及密碼,再將劉宇婷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綁定 該BitoPro帳號,叮囑劉宇婷不得用指紋解鎖該手機,旋即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0 日15時52分許,假冒為莊玉英之姪子「莊英輝」,以暱稱「 Willy莊英輝」與莊玉英的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佯稱因 經商失敗,需要153萬6000元之貸款,致使莊玉英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2日14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 匯款153萬6000元至劉宇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宇婷、莊玉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朱畇璁到案,並扣得朱
畇璁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宇婷、莊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婷、莊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宇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玉英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 告與綽號「雷洛」、「聚寶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劉宇婷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宇婷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陳專員」 、「聚寶弟」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貸款之名義詐 騙告訴人劉宇婷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 銀行,就此部分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莊玉英詐騙,匯款至劉宇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又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陳專員 」、「聚寶弟」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 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取簿手 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2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 、「陳專員」、「聚寶弟」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二)所 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 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數及受騙金額,以及已賠償告訴人莊玉英所受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莊玉英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暨告訴人莊玉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之教戰筆記1張,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 件犯行相關,高鐵乘車票卡、作案衣物,僅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3, 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莊玉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 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