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37號
PCDM,111,審金訴,437,20230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342號、第43386號、第49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鉦浩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古岳霖(由警另行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鉦浩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浩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鉦浩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柏治平、蔣沛師、吳彥昇林玉楓、姚桂蘭王鈺媗劉曉雲陳森林康芯縷陳芬惠吳毓華、黃 育珊、施誌豪劉蘭萍、吳琦仙、余婉君蘇樹林陳秋芬 (下稱柏治平等1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至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鉦浩再依古岳霖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柏治平等18人遭詐欺轉匯至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古岳 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去向及所在。嗣因柏治平等1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治平、蔣沛師、吳彥昇林玉楓、王鈺媗劉曉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芬惠吳毓華黃育珊施誌豪劉蘭萍、吳琦仙、余婉君蘇樹林陳秋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治平、蔣沛師、吳彥昇林玉楓 、王鈺媗劉曉雲陳芬惠吳毓華黃育珊施誌豪、劉 蘭萍、吳琦仙、余婉君蘇樹林陳秋芬、被害人姚桂蘭陳森林康芯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臨櫃提 款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岳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曜琦)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浩)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家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卓升)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劉宏煜)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89



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34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㈠第143頁至第170頁、 第393頁至第468頁、第642頁至第64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古岳霖指示領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層層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古岳霖後,由古岳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古岳霖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 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 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 被告與古岳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8、9、12、13、15、1 6所示被害人數次匯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18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柏治平、 蔣沛師、吳彥昇林玉楓、王鈺媗劉曉雲陳芬惠、吳毓 華、黃育珊施誌豪劉蘭萍、吳琦仙、余婉君蘇樹林陳秋芬、被害人姚桂蘭陳森林康芯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㈡第251頁 ;本院卷第130頁、第14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贓款(合 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39萬4,000元)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 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是每提款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佣



金,我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二卷㈡第251頁),則被告本案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共計339萬4,000元而取得3萬3,94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及層轉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柏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柏治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柏治平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15日 13時42分匯款 3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78萬8,000元 告訴人柏治平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5頁、第137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蔣沛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沛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沛師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3日 11時30分匯款 6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88萬1,000元 告訴人蔣沛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1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彥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彥昇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昇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3日 11時32分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吳彥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5頁、第177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玉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楓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楓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3日 14時34分匯款6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曜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玉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1頁、第183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姚桂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桂蘭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姚桂蘭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4日 10時46分匯款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曜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85萬7,000元 被害人姚桂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鈺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鈺媗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鈺媗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4日 11時14分匯款107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家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卓升)→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鈺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03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劉曉雲 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曉雲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雲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5日 10時36分匯款 68萬2,5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曜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子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86萬8,000元 告訴人劉曉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3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森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森林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森林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5日 10時36分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森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5頁、第217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5日 10時38分匯款2萬元 9 康芯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芯縷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芯縷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24分匯款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煜)→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88萬1,000元(即同上編號2、3) 被害人康芯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4張、虛擬交易平台網頁擷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2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20日9時26分匯款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7月21日10時55分匯款5萬元 110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0 陳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芬惠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芬惠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2日15時34分匯款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芬惠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7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吳毓華 詐欺集團自110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毓華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毓華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7日19時5分匯款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筱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毓華提出之詐欺網站網頁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2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黃育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育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育珊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8日20時38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竑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育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56頁、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91頁、第194頁、第202頁、第203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28日20時39分匯款5萬元 13 施誌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誌豪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誌豪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8日14時30分匯款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施誌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2頁、第240頁、第250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28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40分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煜)→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劉蘭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萍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匯款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蘭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54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0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7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吳琦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琦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琦仙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2日 10時14分匯款1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煜)→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琦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6頁、第297頁、第頁、第298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3日 9時48分匯款 14萬元 16 余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婉君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婉君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3日 10時39分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嘉禾)→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余婉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02頁、第303頁、第312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3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3日 13時匯款 1萬元 17 蘇樹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樹林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樹林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4日 9時15分匯款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家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煜)→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85萬7,000元(即同上編號5、6) 告訴人蘇樹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0頁、第348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陳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4日 11時29分匯款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林鉦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秋芬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第356頁、第357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70頁)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